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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审查
作者:周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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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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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常常具有支配或左右整个诉讼及审判结果的影响力。在我国,由于科学技术相对落后,现代办公技术手段尚未普及,大量文件还都是以手写为主。书写文字广泛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涉及文字方面犯罪的案件或其他各类诉讼争议,大多要以笔迹作为主要物证或书证,笔迹鉴定成为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手段。因为笔迹鉴定能做到“人的同一认定”,直接认定书写人,所以笔迹鉴定结论较其它“文检”鉴定结论作用大。

    一、笔迹鉴定结论审查的现状
    笔迹鉴定结论,虽然在查明案件事实,鉴别、认定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揭示其它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只是一种补充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是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延伸。对于鉴定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做出实质性的判断。因此,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是有限的。但是,这不等于完全否认办案人员对笔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审查判断的能力。但在实践中,笔迹鉴定结论经常会因为审查中存在问题而不被采信。

    二、笔迹鉴定结论审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同样的检材、样本,由不同的笔迹鉴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鉴定结论,这给办案人员的审查与采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笔迹的鉴定过程是一个科学的认识过程,其必然符合人们认识和发现事实的规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具有无限可能性的,但是从具体个人对具体案件的认识来说,这种能力是有限的、相对的。笔迹鉴定结论不是笔迹鉴定技术人员对所提供的笔迹物证的专门问题的客观描述,即它不是一种描述性的证据,而是认识性的证据,是笔迹鉴定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笔迹物证的一种分析判断性的意见,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另外,由于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具有稀缺性,材料资源的有限性也限制了技术人员的判断。因此,笔迹检验鉴定结论,只能是对历史事实的推理判断,而不是再现。同时,笔迹鉴定技术人员的个体差异也是导致鉴定结论差异的原因之一。

    (二)书写习惯反映的多样性及易受影响性决定了笔迹特征的多样性,这是造成笔迹鉴定结论差异的客观原因。笔迹鉴定是通过对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的分析判断,对两者笔迹特征的异同点进行综合评断,进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笔迹特征是由书写习惯的三个方面的特征组成。分别为书写动作特征、文字布局特征、书面语言特征。这些特征中又分为若干细节特征,笔迹就是这些特征的组合体,每一个字都是一个独特的特征体系。因此,每一个人都具有其个性化的书写习惯,都对应存在一个不同于其它人的独特的字迹特征体系,这也是笔迹鉴定进行同一认定的理论基础。但书写活动是一种随意性活动,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连续书写相同的文字符号其书写动作不仅不可能机械地重复,而且部分动作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如果书写人受到内部或外部、主观或客观条件的影响与干扰,部分或大部分习惯性的书写动作就会引起变化或被歪曲,这时笔迹中就存在着真假并存的情况。基于这种原因,面对同样的检材,即使是非常有经验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不可避免的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三)笔迹鉴定技术领域尚未制定出一个科学的规范性的标准。笔迹鉴定因笔迹特征反映的特殊性及书写活动的动态性,使得对这项技术很难做出一个规范的量的标准。同时,我国对笔迹鉴定技术人员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还没有建立,对笔迹鉴定技术人员的培训也缺乏组织性、制度性。导致大量不合格的技术人员仍在从事笔迹鉴定工作,这不但影响了对该项技术科学合理的应用,也降低了笔迹检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

    三、笔迹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结论不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而是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得出的分析判断性意见,这使其区别于其他证据。但是鉴定结论并不具有预先的证明力,任何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一)法律方面的审查。
    1、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实际运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地规定了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要求鉴定人必须是中立的。如果鉴定人与案件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法定情形,鉴定人就应当回避;如果鉴定人没有回避而作的鉴定结论就当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

    2、笔迹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任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司法鉴定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必然要遵从一定的程序要求。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及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文件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就可以排除其证据效力。

    3、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资格。笔迹鉴定是接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属于认识性证据。因此,鉴定人的资格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技术人员鉴定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以确保笔迹鉴定的准确性及可信度。

    (二)技术方面的审查。
    1、笔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笔迹鉴定是一种比对性的技术,其过程就是将检材上的笔迹特征与样本上的笔迹特征进行相互比对,从中发现二者之间特征的相同点或差异点。通过对这些相同点或差异点进行综合评判,进而得出鉴定结论。因此,笔迹鉴定对检材与样本材料的要求比较高。收集的样本材料必须是书写人亲笔所写,办案人员要对收集的样本进行核实和确认,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样本字迹要有足够的数量,同时要与检材上的字迹基本一致,如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这样才能更多、更好地暴露出书写人书写习惯和笔迹特征,
    有助于笔迹鉴定人员全面利用这些习惯和特征,找出一定的规律,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
    2、笔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规律、科学认识为依据的,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的科学性也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准确、可靠程度。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对笔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的审查可采用“普遍承认标准”,即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已经在笔迹鉴定领域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

    3、笔迹鉴定结论标准化方面的审查。在笔迹鉴定技术领域至今尚没有一个对鉴定过程进行控制的规范性标准,使得办案人员对笔迹鉴定结论的实质审查似乎不太可能。目前只是依据鉴定技术人员对鉴定客体的内心确信程度高低来划分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笔迹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大小。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了解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分析判断过程,及其对鉴定结论的内心确信程度。

    综上所述,对笔迹鉴定结论进行以上法律和技术方面的审查,虽然不可能完全避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的采信,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尽量排除错误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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