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某与北京某石材雕刻公司老板陈某在业务往来中相识,二人开始合作开发石材加工的海外市场,约定由李某以自己的涉外经营、管理业务专长、外国客户及李某自己注册的域名作为平台,由陈某的石材公司出资,成立一个该石材公司下属的外贸部,从事外贸出口业务,陈某以自己石材公司20%的股份分配给李某。在此之前,该石材公司没有做过外贸业务。 合作开始后,李某兢兢业业,不断的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与多年来积累的客户资源,迅速打开了外贸市场,为公司赢得了巨额利润。但是,陈某却见利忘义,违背了当初对李某的承诺,不肯兑现承诺的股份及劳务报酬,几经协商,因当时李某要买房,陈某便答应先支付李某30万元作为报酬买房用。但是,到了支付时,陈某又以种种理由,只支付了25万,李某无奈,只好在公司拿了一张25万元的空白支票,交给了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首付买了房。后来,因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合作,李某离开了该公司。 李某离开后,多次找到陈某讨要所欠其的劳动报酬及股份,陈某拒不承认。陈某恶人先告状,以李某拿走的钱是其在隐瞒真实情况下,把公司用于购买材料的款,私自挪用、侵占为自己的购房款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究李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根本不存在陈某所主张的上述犯罪事实,通知不予立案。 陈某一计不成又来一计,以李某的2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
[案例正文]:
北京某公司诉不当得利案例精彩代理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与北京某石材雕刻公司老板陈某在业务往来中相识,二人开始合作开发石材加工的海外市场,约定由李某以自己的涉外经营、管理业务专长、外国客户及李某自己注册的域名作为平台,由陈某的石材公司出资,成立一个该石材公司下属的外贸部,从事外贸出口业务,陈某以自己石材公司20%的股份分配给李某。在此之前,该石材公司没有做过外贸业务。
合作开始后,李某兢兢业业,不断的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与多年来积累的客户资源,迅速打开了外贸市场,为公司赢得了巨额利润。但是,陈某却见利忘义,违背了当初对李某的承诺,不肯兑现承诺的股份及劳务报酬,几经协商,因当时李某要买房,陈某便答应先支付李某30万元作为报酬买房用。但是,到了支付时,陈某又以种种理由,只支付了25万,李某无奈,只好在公司拿了一张25万元的空白支票,交给了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首付买了房。后来,因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合作,李某离开了该公司。
李某离开后,多次找到陈某讨要所欠其的劳动报酬及股份,陈某拒不承认。陈某恶人先告状,以李某拿走的钱是其在隐瞒真实情况下,把公司用于购买材料的款,私自挪用、侵占为自己的购房款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究李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根本不存在陈某所主张的上述犯罪事实,通知不予立案。
陈某一计不成又来一计,以李某的2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
作为被告李某的一审代理人,将代理词发表如下:
代 理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本代理人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观点是: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举证据也是经过变造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称25万元支票是用于购买石材样品的款项,与事实不符。
首先,在庭审调查时,被告举证的与业务员的电话录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谈判录音均能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即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款,而根本不是什么购买石材样品的款项。
其次,两位业务员在电话录音中明确的表明了陈某曾经告诉过业务员们,给过被告25万元的报酬,还证明了是在被告买房时支付的,证明内容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25万元款项是劳动报酬而不是被告主张的购房款。
最后,在被告举证的与陈某的谈判录音中,在整个谈判过程中,陈某明确的承认被告买房子、找关系、出具贷款收入证明等等手续,都是陈某亲自代为办理的,包括买房付首付款等等买房的整个过程,原告方都非常清楚,这与被告的答辩、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的电话录音所证明的内容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而不是什么被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什么用于购买石材样板的货款。另外,在整个谈判录音过程中,原告方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被告擅自将原告购买石材样品的25元货款侵占、挪用到房产开发公司购房的主张,可见,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一事实,该25万元款就是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证的支票为变造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中,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举证的两份支票存根的复印件,其实是同一张的支票存根的两张不同的复印件,其中一张在“用途”处为空白,而另一张在“用途”一栏中,则填上了“石材货款”四个字,明显的属于后来添加上的,属于变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
三、在原告方的日常工作流程中,被告根本没有可能在原告处取得购买材料款的支票,原告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其证据相互矛盾,且关键证据经伪造,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
1、被告与原告合作时,负责海外业务的谈判、业务员的培训及网站宣传(网站域名权属为被告所有,其他网站的后台技术和销售也是被告一手操作的),根本不存在什么采购石材样品业务,原告有专门的采购部门负责采购,被告所在的外贸部是单一的出口部门,只收外汇,不对外支付任何费用,是不会向外单位采购任何材料的,外贸部的业务只能使用美金结算,根本不会用人民币,更不会收取支票,这是基本的外贸常识,因此,所谓的被告用支票去采购石材样品是根本不成立的。
2、原告作为生产雕刻产品的生产厂家,拿出25万元来购买别人的石材样品,是根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任何样品费用根本就不可能是25万,原告公司从来就没有买过25 万的样品的历史。另外,其主张购买石材样品,那么,这么大数额的样品,原告方的购货合同哪?为什么没有合同、没有卖家的报价单?退一步讲,即使有合同,也属于国内贸易,原告单位的每一个人都知道被告是负责经营对外贸易的,不作内贸生意,突然做起内贸来,去财务要钱,没得到陈某的同意,是绝对拿不到支票的,而对于采购渠道本身,则一直是由陈某专门把持,也属于他的商业秘密,他又怎么会让被告越俎代庖去购买?这也足以说明原告在编造谎言,其诉讼主张严重是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另外,原告单位负责分管财务的是陈某的老婆,支票是头一天晚上就准备好了的,原告没有可能出具这么一张大额的支票,居然不知道支票款项的去向。可见,其在编造谎言,进行恶意诉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支票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11月1日存入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基本的金融常识,在11月份当月内,原告会收到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也就是银行回单,根本不会出现到2007年12月17日去银行查询后才知道被告将此款项汇给了房产开发公司用于自己购房这一情况。而在此后的元旦谈判时,原告方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过此款是原告的购买石材样品款的说法,因此,说明其所主张的购买石材样品根本属于后来编造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收到法院送达诉状时,其中收到了两张本案涉案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上面在用途一栏是空白,而另一张在用途上却填写上了:“石材货款”四个字,两张同时出具的复印件相互对比、印证,足见原告的支票存根证据是经过事后填写内容的证据,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该证据是其为了达到诬告、恶意诉讼的目的,在事后添加、伪造的,因而,其证据不能认定。
在支票存根上写的“石材货款”(事后添加、变造的),而在诉状中却又变成了“购买石材样品款”,石材货款与石材样品是不同的标的,因此,原告方的主张前后矛盾,其举证的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足以证明其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在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原告诉称的事实如果存在,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便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且,依法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严重犯罪行为,原告也曾依此理由,向昌平区公安局经侦队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认真调查,认为原告方所述的被告侵占其财产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没有犯罪事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通知原告不予立案,这就从法律上确认了,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以购买石材样品的名义,从原告处骗取25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为被告买房之用的事实不存在,因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公司财产的事实,该款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劳务报酬,在元旦对话录音中,原告方陈某的儿子也明确的承认原告目前还欠被告的钱没有结算,支付此25万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不当得利行为,因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争讼标的25万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方诉称的此款为原告购买石材样品的货款、被告擅自侵占为自己买房的房款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证据不足,本案明显的属于原告在进行恶意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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