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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先生谈贪官名誉权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鼎网 发布时间:2008年08月18日15:26:04

资料图片:“女贪官”尚军赢了“桃色”侵权案

    记者按:闻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梁慧星先生来彩云之南的昆明疗养,遂萌生采访之愿望,经多方联系,终于7月18日在先生位于白马山麓的居所,对先生进行了三个多小时采访。同事郑宜兄帮同录音并整理。此录音整理稿,已经过先生审阅和亲笔修改,正题由先生亲自拟定。

    记者:最近国内发生一件重大法制新闻,安徽女贪官尚军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一案,法院已作出原告贪官胜诉之判决,判令被告媒体向原告贪官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判决甫一公布,立即引起强烈反响!表示肯定、赞同乃至盛赞其重大意义者有之,持怀疑乃至反对意见者亦有之。不知先生是否注意到了,对此项判决有何评价?

    梁先生:我已经注意到这个案件,并对判决贪官胜诉之结果颇感惊讶。据我的看法,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恐怕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前苏联及东欧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在当今越南、古巴、北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均未有其先例!真可以用一句成语“前无古人”以蔽之!

   【评价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应依据什么标准?】

    记者:先请先生谈谈如何评价一项判决是正确或者错误?

    梁先生:评价一项判决是否正确,无非是这样三个标准:第一,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第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所产生社会效果如何?如果对这样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应肯定该判决正确。反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只要其中一个不正确,即应得出判决错误的判断。

    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以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力求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因此一项正确判决,体现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项判决,如果产生不好的甚至恶劣的社会效果,往往是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是错误判决。

    记者:请先生解释什么是“事实认定”?

    梁先生:所谓事实认定,是指法庭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被告传播了有关原告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虚假事实;第二,因此虚假事实的传播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第一项要件,即被告所传播事实是否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必须首先对此进行认定。如果认定为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即不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即不再判断第二项要件,而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请求。

    记者: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是否就作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

    梁先生: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则法庭还必须对第二项要件,即是否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作出认定。虽然被告传播了虚假的事实,如果未因此损害原告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发表的所谓侵权报道文章的内容属于虚构,只是符合了第一项要件,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庭还必须就第二项要件作出认定,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对于本案来说,即使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其是否因此侵害原告名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贪官有无名誉?贪官有名誉,才发生名誉受侵害问题;贪官无名誉,当然不发生侵害名誉问题。至于要回答贪官有无名誉这个问题,又与法律适用有关,因为贪官有无名誉,要以法律为依据。

    记者:那我明白了,本案被告媒体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关键是两个,第一个是被指为侵权的那一篇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于虚构?第二个是原告贪官究竟有没有名誉可供被告侵害?我这样理解对吗?

    梁先生:完全正确。

    记者:再请谈谈什么是法律适用吧?

    梁先生:所谓法律适用,是指法庭是否引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文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是由一系列法律条文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规范体系,而且法律条文与待决案件(法庭审理的案件)之间,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待决案件,恰好只有一个法律条文与之对应的情形也有,但这种情形很少。多数情形是,对于待决案件,法律上有若干条文与之有关。这种情形,法庭究竟应该适用其中的哪一个条文呢?这就须要依据正确的选法原则以决定取舍。

    记者:如果法律上没有与本案对应的法律条文呢?

    梁先生:这就是理论上所谓法律漏洞。待决案件,在法律上未有明文规定,说明法律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庭应当运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把该漏洞填补起来,犹如平常修补房顶的漏洞一样。这是形象的说法。所谓填补法律漏洞,实际上就是,从别的法律条文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原则,推导出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法律规则,或者从最高法院解释文件以及公布的判例当中,找到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判例规则。

    须注意的是,所谓法律适用正确,并不表现在法庭引用了一项法律条文或者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法庭要作出判决,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表明法律适用正确的关键是,待决案件应当在法庭引用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正好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就叫法律适用正确;反之,不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当然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至于判断待决案件是否在所引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则须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词句,该条文在法律上所处的逻辑位置,特别是立法者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予以判断。

    记者:我似乎理解了,要判断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键在于,贪官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案,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再请谈谈什么是社会效果?判断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还要考虑社会效果?

    梁先生:所谓“社会效果”,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一项判决公布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和将要产生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所希望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不希望的?

    例如,一项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后,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鼓舞,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教育,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之维护,该项判决就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打击,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鼓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

    再如,一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之后,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合情合理,正气得到伸张,邪气受到遏止,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没有吃亏,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反之,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违情悖理,正气受到压抑,邪气更形嚣张,使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吃亏,有害于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甚至是恶劣的。

    在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好是坏时,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是否有利于增强宪法法律的权威、树立法院的威信,是否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等等。

   【如何看待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

    记者:既然社会效果如此重要,就先请先生分析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的社会效果吧!

    梁先生:很好,让我们看看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公布之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到,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一经公布,无论本案贪官本人,还是其他许许多多已被判处刑罚的贪官,都从中受到极大的鼓舞!只要看看新闻媒体刊载的本案贪官照片的那一脸灿烂笑容,就知道了。只要看看已有接二连三的贪官起诉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陆续见诸媒体,就知道了。

    记者:新闻界的好些朋友都注意到此项判决之非同寻常,而且开始为自己和自己所供职的媒体耽心呢!

    梁先生:套用一句老话,就是大长了贪官们的志气,大灭了新闻界的威风!不仅仅灭了新闻界的威风,而且灭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威风!

    记者:这样说并不过分。

    梁先生:还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至今三十年,因贪赃受贿徇私枉法被判处刑罚的贪官人数虽未有精确统计,大略估计,应不止十数万之众吧! “女贪官被判入狱,却赢了名誉权官司”,获得新闻媒体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惩处的这十数万贪官,将因此受到多么大的鼓舞和激励啊!难道他们(她们)不会“揭(笔)竿而起”,纷纷以曾经报道其腐败堕落、贪赃枉法“先进事迹”的新闻媒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贪官名誉权诉讼案件吗?此项判决下达才一个月,媒体上就已经有接二连三的贪官状告新闻媒体案件的报道出现,要不了一年半载,很可能就将形成贪官起诉媒体、要求保护贪官名誉权的诉讼狂潮!

    记者:这种可能性是肯定存在的。到那时,恐怕我们的人民法院将应接不暇呢!

    梁先生:但愿我们的担忧是多余的。

    记者:经先生一语道破,真使人不寒而栗!

    梁先生:不仅如此。按照类似事件同样处理之类推法理,既然贪官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则一切汉奸、卖国贼的名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纵然周作人、钱蹈孙、胡兰成等汉奸文人及卖国贼首汪精卫、陈壁君之流墓木已拱,但其在世直系亲属,仍不妨以新闻媒体及学术、历史、文学作品之出版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已死汉奸卖国贼名誉权的诉讼案件。不知人民司法机关将如何处置也!

    记者:还有尚未被查处的在职贪官及尚未被判决的贪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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