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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构建的仲裁服务市场研究
作者:佚名
[摘 要]:对《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讨论,不仅是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仲裁实践的要求。本文从市场的角度审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制度,提出了仲裁服务商品与仲裁服务市场的概念和一系列观点。并以此为基础,对《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进行了初步研究,分析了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特点和发育状况,尤其是制约和影响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正。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 市场 
[论文正文]:    《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课题,通过对现有仲裁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也是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市场具有实现仲裁服务商品价值,合理配置社会尤其是仲裁服务资源的功能,其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仲裁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功能,不仅是发展我国仲裁事业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仲裁服务商品及市场的内涵

        市场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性,以及其他诸多因素,使得市场交易活动双方在交易和其他经济交往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利益冲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纠纷已成为不可避免。为了化解纠纷,纠纷双方有可能选择仲裁,请求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服务作为使纠纷获得解决的第三者的调解和裁判,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特点在于,不是以物的形式,而是以活动的形式提供一种效用。这种效用可以满足纠纷双方公正、及时化解纠纷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市场正常运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就其质而言,是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者的一般人类劳动,这是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的唯一源泉;就其量而言,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正比,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成反比。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是仲裁服务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 式。
        仲裁服务作为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交换(流通)来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纠纷双方缴纳仲裁费而获得仲裁服务,取得仲裁结果,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完成了这一服务商品的交换(流通)。此类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易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即所谓仲裁服务市场。
       仲裁服务市场是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在商品交换活动频繁,纠纷大量出现,公力解决不济的情况下,仲裁方式被广泛运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活动也日益商品化,并从一般的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中分离出来,逐步发展成一个相对独立,具有争议解决功能的特殊服务市场,成为市场体系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仲裁服务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拥有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价格、市场规则、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功能,但又有所区别。如,在仲裁服务市场中,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过程、交换(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三者统一。又如,仲裁服务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具体表现在:1、直接的配置仲裁资源。即是否需要设立仲裁机构,规模大小,人员多少,都由仲裁服务市场来决定。2、间接配置其他社会资源。即通过服务市场体系中的其他市场,使其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得以顺利实现。再如,仲裁服务市场具有法律认可的权威性,是权威性的市场,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和按比例发展规律等市场规律对仲裁服务市场也起作用;仲裁服务市场也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的要求,也需政府宏观调控。
       还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仲裁服务市场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以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不同可分为: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仲裁服务市场;又如以仲裁服务商品流通范围不同可分为:单一国内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当然还可以有其他多种划分方法,这里不再赘述。
        按上述划分标准,《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属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


    二、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及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制度下,由市场调节经济运行、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管理形式。伴随着这一改革而诞生的,由《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具有市场的属性,构建了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
       1、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给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服务,根据《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是有偿的,这种有偿服务的特征,使这一服务成为了一种名副其实的商品, 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重性,并需通过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体现为《仲裁法》表述的“三保”功能,即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价值则通过仲裁费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仲裁服务市场中,通常被称之为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
        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区别于以往行政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这一区别产生的客观依据主要有三:1)、裁判权的性质和来源不同。《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下,仲裁权来自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授予,属于私权范畴。行政仲裁的仲裁权和诉讼的审判权,则源于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公权。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只有私权是可以有偿交换和转让的,而公权则不可;2)、裁判机构的性质、职能不同。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行业协会管理,具有相对独立性,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详细特点后述)。而行政仲裁机构则为国家行政机关,诉讼机构则为国家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具有作为市场有偿性服务主体的资格,而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3)、裁判收费的目的、性质和流向不同。依据《仲裁法》收取的仲裁费,属仲裁机构自行收费,直接用于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委正常运作和与仲裁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而行政仲裁费和诉讼费则属国家性收费,直接上缴财政,收费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请求权和诉权。前者的收费属有偿服务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仲裁服务活动的成本和价值,即以仲裁服务市场价格的形式体现的一般人类劳动或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两者的收费只是必要的管理手段而已。
        2、仲裁服务市场主体明确
        仲裁服务市场的主体为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和仲裁服务商品的消费者(纠纷双方)。
        机构仲裁是《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的又一特征,这一制度下,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是依法设立,并有权仲裁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为纠纷双方提供仲裁服务的各地仲裁委员会,现有174家(包括贸仲、海仲在内)。具有以下特点:1)、资格依据《仲裁法》取得的。设立有严格的限制,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委员和聘任的仲裁员;要经政府审批,由所在地政府组建,省司法厅登记;办事机构现多为事业单位性质,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公务员序列、事业编制和合同制三种。2)、依法可以收取仲裁费。组建初期,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目前以差额财政拨款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为主要方式,个别机构已纳入税收监管。3)、行业协会管理。仲裁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独立于行政机关。4)、经营不善可以倒闭。上述特点表明,我国仲裁服务产品的生产者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也非普通的社会团体和纯民间的机构,更不同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是一个伴随着国家改革不断深入而逐步走向市场的特殊市场主体。
        仲裁服务商品的消费者为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普通的市场主体,只有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并进入仲裁程序,才能成为仲裁服务市场的主体,即特殊服务商品的消费者。仲裁服务商品消费者的数量和成熟度,是仲裁服务市场繁荣程度和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3、市场规则体系确立
        由于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过程、交换(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三者统一于仲裁服务市场之中,因此仲裁服务市场的规则体系实际上包括上述三个过程的规则。从状态上看有体制性规则和运行性规则。如《仲裁法》、国务院有关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各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实体法律、政策规范和道德规范等。具有约束性、界定性、和公平性三大特征。为参与仲裁服务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相关者提供了基本的行为依据。
         4、市场服务功能初显
       《仲裁法》实施以来,各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纠纷7万多综,涉及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服务市场,争议金额达1500多亿元。纠纷的公正、及时仲裁,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仲裁服务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服务于市场主体,为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换提供条件,合理配置仲裁服务资源的功能初显。
         5、市场统一开放
       “三个统一”和“两个开放”是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的突出特点之一。“三个统一”表现在:1)、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成为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需符合《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消费者则为《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拥有仲裁协议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纠纷的范围是属于上述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2)、市场运行规则统一。纠纷解决的基本程序和标准相同。市场活动主体和其他相关者的行为由《仲裁法》、国务院有关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各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实体法律、政策规范和道德规范等调整。3)、统一的市场调控和监管。
所谓“两个开放”,一是对内开放。符合条件的消费主体可以任意选择国内仲裁服务市场,任意选择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二是对外开放。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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