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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之法律思考
作者:佚名
[摘 要]: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多元化导致婚外性行为频发,婚姻、家庭危机日盛,从而使亲子鉴定的市场日益扩大,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匮乏明确的规范亲子鉴定的规定,如何更大程度地发挥亲子鉴定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亲子鉴定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婚外性行为
[论文正文]:

>要求,势必给丈夫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有过错的妻子,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甚至不分,在承担责任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妻子还应该承担丈夫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
教育费等费用,如果在离婚诉讼中男方对这部分费用没有异议,应认为男方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如果在男方提出要求返还这部分的费用,因为其与该子女的身份关系自始不存在,所以作为有过错的女方应该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女方返还这部分费用后,可以要求孩子的生父承担相应的份额。笔者以为,若男方提出类似要求,法院不应单纯地根据身份关系变化的事实而直接判决女方返还抚养费,法院应该考虑事实上的父子(女)感情的存在以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向男方倾斜或者要求女方以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方式酌情偿还部分男方已支付的费用。
    父母离婚之后,丈夫对该小孩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如果男方在离婚后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可以要求女方或孩子之生父全部返还。
    (三)财产赠与、遗产继承之处理
基于特殊的血缘关系而赠与的财产(比方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孩子的名义购置的房产),因其发生赠与附有条件,即须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是直系亲属关系。笔者以为,若经亲子鉴定使该条件不能成就,自然就不能产生赠与的预期之效果,既然条件不能成就,赠与行为也就不能完成,那么夫妻以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只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当然,不是基于特殊血缘关系也可以发生的赠与,即使男方存在异议,赠与也发生预定的法律后果。
    若丈夫在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因为诉讼时效归于消灭,父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变化,该子女可以按《
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丈夫的遗产;若丈夫在否认之诉中途死亡,由其除了配偶之外的其他亲属代理,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女非丈夫亲生,该子女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如果法院判决丈夫败诉,则该子女仍可继承丈夫的遗产。
    由于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多元化,致使婚外性行为、未婚先孕等现象呈普遍上升的趋势,“包二奶”、傍大款的不在少数,这样必然会“孕育”出一大批非婚生子女。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死亡,“二奶”因为没有法律地位而不能继承遗产,除非孩子的生父在其生前将财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二奶”。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需要证明非婚生子为其亲生,借助亲子鉴定这一科学技术足可以解决证明问题。经亲子鉴定确认非婚生子女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死者往往缺少可以提供鉴定的物件(比方说血液、毛发)而造成鉴定条件的不能成就,这给民事审判造成极大的困难,这需要当事人强化法律认识,提高证据意识。

    亲子鉴定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能够极好地加以规范,加以利用,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家庭关系具有极大的作用;若缺乏明确的规范,可操作性的规定,必定会滋生不良风气,造成市场秩序和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本文拟从规范亲子鉴定的角度做系统性的阐述,由于缺乏可参考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家之言,似难登大雅之堂,望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亲子鉴定的提出一般是由丈夫提出的,原因在于母亲一方因为分娩而不存在假设的情况;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的提出就不局限于丈夫一方,公安、
检察、法院机关都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2]据新浪网进行的一项有关亲子鉴定的
调查显示,持支持观点的网民认为该项鉴定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减少甚至杜绝婚外性行为的发生。
    [3]《婚姻法》提倡计划生育,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小孩”,故而妻子的不轨行为将导致丈夫不能拥有生物学上的子女,是对其生育权的侵犯。
    [4][6]仲崇山、姜跃进、苏新溪 《调查:亲子鉴定》 摘自中侦网
    [5][8][9][14]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7]《话说亲子鉴定》 来源于人民网 2005年2月4日
    [10]
台湾民法第106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强制认领,其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其二是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为其生父者;其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其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11]张正清 《民间亲子鉴定亟待法律疏导,涉及司法体制更需改革》 摘自法医网(http://www.fmed.net) 2005年3月20日
    [12]法人在本文中意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自然人则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
    [13]吴少军 《鉴定人名册制度构建的若干问题》 摘自中国法院网 2003年10月27日
    [15][16]刘洋、李立 《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 摘自中国法院网
    [17]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称为婚生子女之推定。
夫能证明妻之受胎与己方无因果关系,可以否认婚生子女为其亲生,称为婚生子女之否认。
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之行为,称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性认领两种。
    [18]案例内容来源于新浪网。
    [19]夏伟忠 《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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