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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尸检案例分析及注意事项
作者:王长智
[摘 要]: 笔者在处理医疗纠纷实践中,遇到利用尸检明确死因而化解矛盾的四种典型案例,通过讨论总结,阐明了尸检对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纠纷所具有独特的作用,也为临床医师诊断疾病提供参考依据。同时,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提出了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尸检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尸检
[论文正文]:

    2.2  具备资格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取得相应资格,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示和公告。从事尸检的人员应是法医,且具备病理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师或相当于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资格。尸检质量不好会造成死因不明或死因认定分歧,而使纠纷案件难以解决。因此尸检工作要标准化,提高尸检鉴定质量[8]。

    2.3  加强监督  为保证医患双方对尸检结果的认同性,对尸检过程要加强监督,具体实践做法有:(1)邀请公检法部门的专职法医参加尸检过程,参加尸检的法医除具有尸检资格外,要征得医患双方的认可;(2)尸检时,医患双方当事人要在场;(3)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无法到场,可以书面委托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2.4  手续完备  根据民法通则[9],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近亲属,在无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组织尸检。需要强调的是,医疗纠纷处理人员要使医患双方认可承担尸检任务的单位、人员,如有异议,实行回避。为使医患双方容易接受尸检建议,卫生主管部门要设计一份尸检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有医患双方基本情况和医疗纠纷争议焦点外,还要写明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拒绝尸检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救济办法,体现尸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2.5  化险责任  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居民受到保全尸体传统观念的束缚,或是有些医疗纠纷家属不愿意看到案件真相等原因,让家属同意接受尸检的建议,有时候是非常困难的。许多需要尸检的医疗纠纷,由于家属坚决不同意,经常发生错过法定尸检时间而不能够进行尸检,也给医疗纠纷的正确处理增添了困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一般情况,医院方面不会拒绝尸检,但患方拒绝尸检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拒绝尸检,口说无凭,有时死者家属就指责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没有告知他们需要尸检,更不承认自己拒绝过尸检,使工作人员非常尴尬。是否同意尸检,死者近亲属都要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为证。对于拒绝尸检的家属,取得他们的签字则更为困难。我们通常采取的做法和经验是,对需要尸检的案例,我们邀请公安(法院、检察院)人员、在场围观群众代表、死者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证处工作人员等,到现场与家属协商尸检意见,家属不同意尸检又拒绝签字时,在尸检协议书上写明协商地点、时间、具体协商内容、家属当时的意见等,请到场人员签字证明,甚至到公证处予以公证。

【参考文献】
  1 Roberts WC.The autopsy.N Engl J Med,1978;299:332-338.

2 Chariot P,Witt K,Pautot V,et al.Declining autopsy rate in a French hospital.Arch Pathol Lab Med,2000;124:739-745.

3 Roosen J,Frans E,Wilmer A,et al.Comparison of premortem clinical diagnoses in critically ill patients and subsequent autopsy findings.Mayo Clin Proc,2000;75:562-567.

4 Kleiner DE,Emmert-Buck MR,Liotta LA.Necropsy as a research method in the age of molecular pathology.Lancet,1995;346:945-948.

5 Rosenbaum GE,Burns J,Johnson J,et al.Autopsy consent practice at US teaching hospitals:results of a national survey.Arch Intern Med,2000;160:374-380.

6 张益鹄.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法医病理尸检.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6(3):100-101.

7 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

8 陈忆九,刘宁国.试论法医病理学检验标准体系.中国司法鉴定,2003;14(3):44-45.

9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作者单位:潍坊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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