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夫妻财产制 财产公证 告知义务
[论文正文]: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三部婚姻立法对夫妻财产制都做了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权利(第10条)、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范围和原则(第23条第1款)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方法(第24条)。它基于当时的实际,对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做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但它没有建立明确的夫妻财产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相混同,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
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历史时期的新情况,对其作了部分修改和发展。其主要修改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修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财产;二是将夫妻婚前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改一般共同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样就使得婚姻立法中的法律概念更为准确,夫妻财产的范围也更为明确。同时,明确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此外,还规定夫妻可实行约定财产制(第13条),这对于尊重夫妻的意愿,有利于夫妻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尚无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过于宽泛,约定财产制规定得相当简略,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为叙述的方便简称为: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2条),初步建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第3条),并对入伙财产、当年无收益的养(种)植业、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处理都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其对婚前财产婚后转化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损耗离婚时不予补偿的规定(第16条),则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
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以下为叙述的方便简称为: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对属于夫妻个人所有财产的规定,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此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为叙述的方便分别简称为:2001年《司法解释(一)》和2003年《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做出补充规定,对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做出了明确界定,对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尤其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某些特殊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的收益、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股票、债券、投资资金份额、股份及合伙财产份额、独资企业财产、房屋产权等,以及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夫妻个人财产的处理等)的处理做了具体的规定。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婚姻家庭中没有经济收入和养老金收入的弱者的利益,加强了对夫妻合法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并在我国明确确立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等三种夫妻财产制度,这是中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又一大进步。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仍然是坚持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注意保护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该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
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采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夫妻共同财产制,其内容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夫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等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所得的工资和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奖金。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买卖股票、债券或投资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分红所得收入)。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夫妻在婚后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等得到的经济收入。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包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六,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一方婚前财产上的“添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折原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即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
(2)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权利与义务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这就间接地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由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夫妻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也可以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用其他夫妻财产制,或依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等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消灭,从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都做了规定。新《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考虑到我国仍然是农业化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夫或妻甚为重要该条第2款又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还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做了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解释(二)》还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有价证券、公司股份、合伙财产份额及独资企业财产以及房屋产权等的分割方法。[2]
(4)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清偿。对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男女双方负有连带责任。[3]
2)个人特有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中常包括个人特有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财产归属得者个人所有,并排除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制度。[4]新《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其具体范围包括: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即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个人出资购置的结婚物品等;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夫妻因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物品,如个人使用的衣物、书籍等;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003年《司法解释(二)》第13条补充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因个人特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负责清偿,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约定财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