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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民事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金祥
[摘 要]:目前我国公证业务正处于体制重大变革、公证立法即将出台的关键时期,如何确立公证业务中相关民事责任制度问题由于其直接关系到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及公证书信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而显得十分重要,是各方当事人乃至立法者所极其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要以信用为本,不断提高公证的公信力;要通过尽快建立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推动中国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八章详细规定了有关公证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从中可以看出,公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笔者现就公证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设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能够对我国公证民事责任制度建设的完善有所裨益。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公证制度 民事制度 公证义务
[论文正文]:

    一、公证民事责任的基础

    (一)公证机构民事主体的确立

    我国公证机构设立最初时为国家机关,公证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有关违法、违规等行为给公证申请人及公证书信赖方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有关财产损害责任承担方式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潮流,我国公证机构正加快体制改革步伐。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加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型、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本法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这些规定,从一定意义上确立了公证机构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只有确立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进一步明确其民事责任相关问题。

    公证机构依国家法律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依法定程序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根本任务就是通过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审查,对其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证明书,赋予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使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公证机构设立的目的、宗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作为国家证明机构的公证处也有其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也明确提出,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的资产为限,同时为了保证其责任,又规定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因此可见,公证机构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改制后的公证机构已具备完全意义的法人的标准,可以确认为民事上的主体,并可以确认公证机构为公益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依特许设立主义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公证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证民事责任性质厘定

    作为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的民事责任[1]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制裁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具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和抑制性处理,其结果是对不法行为的矫正和对正义与秩序的恢复。[2]为更好实现此目的,需要对公证业务中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作为以明确。首先需要了解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以期更好的厘定公证民事责任性质。公证机构的不法行为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所提供的资料齐全、内容真实合法,符合受理条件,但公证机构却拒绝受理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出证而使公证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失。第二,公证机构为非正当之目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患通、弄虚作假,对公证事项作虚假或不当出证,给公证书信赖方带来直接财产损失。第三,公证机构为非正当之目的,与公证书信赖方恶意串通,在公证申请人对公证业务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虚假出证,从而给公证申请人带来不利益。第四,公证机构为一已私利而虚假出证,故意损害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方的财产利益。第五,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由于工作中的重大过失错误出证而给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方造成财产损失。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已经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3]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两大法系在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此种分类。准确界定公证机构民事责任人的性质,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公证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合同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当然,由于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合同义务又包括一定法定义务以及依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就公证业务来说,虽然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存在直接的交涉联系,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并非合同主体,不能就公证事项、公证书的内容按各自的意思表示任意讨价还价。因为在我国,一些公证事项是法定的,公证书的作出并非如合同那样是双方自由意思的集中体现。对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书信赖方来说,更由于公证书信赖方是不确定主体,主体类型也多种多样,双方不可能发生合同意义上的联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即使由于公证机构的不正当行为给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方带来不利,也并非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

    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中违反法定义务之一为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4]我国公证机构不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更是公法法人。按照划分标准,公法法人并非依据法律行为(大多是设立合同或者捐助行为),而是依据公权行为或者法律设立。另一项标准是任务,公法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任务,国家可以为实现此项任务而专门设立法人。[5]我国公证机构依据国家法规设立,旨在执行国家证明职能,证明有关申请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是其法定任务,违反法定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都可以认定是对公证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公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益呢?财产权?人身权?亦或其他权益?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看到,侵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其保障的权益范围逐渐扩大,不仅仅是权利的保障范围的扩大,而且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也扩张到许多在法律上尚未明确为权利的利益。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活动既是一项职权,更是一项义务。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要依法、合理进行,否则就属违反义务而要承担责任。由于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由义务则能推断出相对方的权利,因此,无论对于公证申请人还是公证书信赖人来说,都有依法接受合法、有效公证业务服务的权利,都有对合法公证书内容与形式安全使用、充分信赖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是典型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是一种在法律上尚未完全确定为权利的利益,或者说是一种特殊权利。可以认为,公证民事责任为侵权民事责任,我们所说的要完善我国公证民事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完善公证业务中的侵权责任。

    二、公证业务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公证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上的责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损害事实、过错与因果关系。下面对公证业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具有损害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在公证业务中,因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公证申请方以及公证书信赖方的损害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而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而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并应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第二,损害必须是财产损失。因违反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损害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第三,损害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既然公证业务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财产损失提供补救,那么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可以确定的损害,以金钱计算,并且这种财产损失应该是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二)过错的认定与推定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在公证业务中也应该采纳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在公证业务中,受害人对侵权的公证机构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笔者认为在公证业务中应当采纳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员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责任,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公证机构违反有关公证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违法公证行为,便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一种法律上的可归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因为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公证业务中,如果公证机构存在前述侵权行为,并由于此侵权行为而给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在此因果关系情况下,公证机构才应该且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       公证民事责任框架构建

    我国《公证法》尚未出台,有关公证业务中民事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集中体现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其十二条规定:“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这一规定给公证业务中的有关民事责任的适用提供的指导性的意见。此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指明了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赔偿总额上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而并非无限责任。同时在此规定中又在赔偿责任保证机制上作出了保证,即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第二,指明公证机构赔偿的范围是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主要是考虑公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它所收取得公证费用具有成本性、低额度性、服务性的特点,在此条件下要求公证机构承担包括受害人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显失公平,造成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对等。同时,公证机构只承担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赔偿范围上更容易确定具体数额,使受害人的权利更加容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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