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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
作者:何以轩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我国对外贸易的深入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资源优势上存在的差异,这就催生了商标领域内的平行进口问题。通过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发现: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它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它又与贸易自由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密切相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分别为支持和反对商标平行进口提供了理论基础。用价值分析的方法论证了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并基于该原则支持平行进口,同时对商标领域内的平行进口的基本问题、国际条约、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的应对措施进行阐述。根据我国的国情提出: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原则上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的行为,但在一定条件下例外地允许平行进口。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liberalization of world trade, in-depth of China's foreign trade, on the existing differences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resources on the edge, which marks the birth in the field of parallel imports. Through investigation of the trademarks of parallel imports founds that: Trademarks of Parallel Imports are a trade issues problem relat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t involves the interes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issues. At the same time, i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issues. Trademarks of parallel imports have been a lot of controversial, the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principles and principles for regional supporting and opposing the parallel importation of trademark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In value analysis method, this paper demonstrates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and supports parallel import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arallel imports, while the scrap elaborates the basal questions of parallel imports, international treaties,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measures to deal with China. According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issue of parallel imports, in principle, to prohibit the parallel importation of trademark, bu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an exception to allow parallel importation.
[关 键 字]:商标 平行进口 权利用尽 地域性
[论文正文]:
    反对者认为:1、商标权的普遍原则不是无懈可击的,该原则已逐渐被地域原则所取代。根据地域原则,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该国受到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侵犯。2、平行进口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1)区别定价、分割市场以求利润最大化的策略由于平行进口而被打破。(2)平行进口商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减损了商标权人的无形财产价值。(3)平行进口的商品挤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使得商标权人的消费者市场缩小,利润也相对的减少了。(4)利用了商标权人已获得的“商标声誉”进行“免费搭便车”。(5)商标权人无法控制平行进口商品的质量,有可能对“商标声誉”造成损害。(6)平行进口的产品在进口国缺乏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一旦消费者混淆了平行进口的产品和商标权人在进口国提供的产品势必会损害商标权人在本国内的市场信誉。这些显然都是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所不愿看到的,商标权人试图借助于商标权这一武器阻止平行进口的发生。
世界上各国仍然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争议,这种争议在现阶段是不会平息的,我们已经阐述了赞成者和反对者针对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所提出的各自的理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行进口的理论争议会使平行进口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发展的。那么接下来再让我们看一下世界各国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在立法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3. 国际条约及各国对平行进口的相关规定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对世界各国的贸易产生很大的影响,这就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下面就让我们来看一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3.1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相关规定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或要求的货物,并对第三者基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或要求施加了限定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要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但公约未指明何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这在发生争议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确定的国内法的原则来处理。由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以及对商标的平行进口所采用的评判标准不同,故在一国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在另一国可能不被视为侵权。
 
    与商标法有关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都未明确提及平行进口问题,但值得注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未直接涉及平行进口的合法问题,但作为不正当行为法律特别禁止规定:(1)不论以何种方式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标或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性质上损害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遗产生物界的表示或说法。这样依国内法平行进口被认定为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损害其信誉或产生误解时则可根据该条约作为抗辩。《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 3 至 4 条的前提下,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11]第16条第1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2]
 
     区域性条约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是相对清楚的,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但对于来自欧共体市场外部的平行进口采取否定态度。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 13 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欧共体条约》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为了促进欧共体范围内货物自由流通,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及有同等影响的任何措施。该项规定抑止了商标权人试图通过行使商标权来制止平行进口的做法。但是《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为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允许对货物的自由转移施加限制,但该保护不能成为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欧盟《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又称《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即:“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制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者损害时,不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安第斯共同市场(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 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 13 条第二款也规定如此。
 
    为了进一步实现国际贸易一体化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都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的存在。但为了促进区域内各国整体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国际贸易中占领更多的世界市场、保护区域内各国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区域性条约采取的是商标的区域用尽的评判标准,在其区域内部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
 
    3.2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对平行进口的相关规定
 
    下面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研究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美国的判例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商标权,美国商标法(特指《哈姆兰法》)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用尽”。以“香粉三部曲”为例,1923年判决的“卡茨尔”一案的案情:[13]一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在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随后,该公司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1913 年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一家纽约的公司。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在美国销售。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本案的被告卡茨尔,是纽约市一家药品零售商,也从同一家法国公司那里进口了同样的香粉,然后在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是,被告卡茨尔进口的是原装的香粉,盒子和标签上都印有法国公司在法国注册的“爪哇”商标。这样,卡茨尔的进口和销售“爪哇”牌香粉,就侵占了纽约公司的市场。纽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进口有关香粉。联邦地方法院接受原告的请求并下达了临时性禁令。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实的,产品也来自于法国公司,被告在销售时未做任何改动。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销售是合法的。但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原告是该商标在美国的所有人时,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14]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分析说:“在被告的盒装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原告已经分割了美国市场。现在,如果法国原装或包装的商品可以合法地与原告的盒装或包装商品相竞争,原告的生意会受到毁坏,或者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从表面判断,问题在很大的程度上涉及了商业利益。如果某家美国公司购买了某家外国公司所具有的全部商业权利,就像本案的情形一样,然后该外国公司还可以自由地与这家美国公司竞争,其结果就是,购得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没有获得多少保护,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保护。而且从长远来看,该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因为美国公司肯定不会去投资,而外国公司也难以将他们在这个国家获得的权利卖出去。”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有关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就有权利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显然,巡回上诉法院把判决的基点放在了商品的真实性上,而没有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市场竞争和不同的商誉。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禁令。[15]我认为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是建立在维护本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的,该判决带有国内保护主义的色彩。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有何法律或判例的依据吗?
 
    让我们来看一下,在美国最高法院就“卡茨尔”一案做出判决前,美国国会针对平行进口问题制定了“关税法”第526 条,该条规定:如果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许可,禁止任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输入美国。如果海关没有扣押,或者拒绝扣押,商标所有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销毁有关商品、除去有关商标、获得损害赔偿等。“海关规则”也在相应的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但同时又列举了三个与平行进口相关的例外。第一个例外(又称同一控制例外)是:“外国的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一人或企业所有”。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第三个例外即为:授权例外是:“外国厂商在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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