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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作者:管瑞哲
[摘 要]: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与知识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它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21世纪又是一个信息时代,经济的全球化伴随的是信息的全球化,网络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网络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 刑法保护 立法完善
[论文正文]: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12.《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同国际条约规定一致。“(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005年10月13日做出的《录音录像制品批复》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14.TRIPS协议第61条[7]。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二)》第2条第1款。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出处】

  本文修改版发表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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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作年份】2007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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