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行政行为/执行力/拘束力
[论文正文]:
包括执行力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甚至整个行政行为的理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特有的一项理论,或者说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高度理论抽象和充分发展的一种理论。正如有学者曾广泛考证的,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所谓行政行为①的执行力,是特指对于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无需寻求法院的确定判决,而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执行根据,自行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1]其要点可析述如下:(1)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具有执行力的仅限于课予了相对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行为,即德国行政法上的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台湾行政法上的下命处分,日本行政法上的命令性行为;(2)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亦并非自生效之日起就具有了执行力,须相对人在法定的或行政主体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为履行,执行力方始发生;(3)执行力是直接基于行政行为发生的,而非基于法院的确定判决。换言之,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无需通过诉讼和判决的执行来间接地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反,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名义,自行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所谓执行力实际上是一个缩略的简称,其完整的表述至少应加上“强制”二字,即强制执行力。或许就因为这个关键的省略,执行力的概念在引进到我国大陆地区后,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误解和歧见。总体上,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倾向于对其作扩大甚至宽泛的理解。如,主流的观点虽然在概念的表述上倾向于仅仅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执行力,②但由于未同时采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分类,即形成处分、下命处分和确认处分的分类,③对于哪些行政行为课予了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认识并不清楚。因此,不仅从未明确地指出执行力为哪一类行政行为所专有,相反,由于往往止于笼统地讨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似乎还是认为,执行力为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或者至少为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有学者甚至明确提出,不仅包括授益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都具有执行力,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执行力;[2]另有学者则认为,除强制执行外,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和要求。[3]有学者更是据此明确地指出,执行力在行政行为生效时便开始发生,具有“阶段性”。
笔者初步以为,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的上述扩大解释,实属对于“执行”一词所作的想当然的、纯粹局限于字面的理解,其结果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相混同,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被完全取代而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甚至将使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的生效等同起来。这与其说是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理论的积极建构,不如说是对整个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彻底颠覆。以下拟就执行力是否仅为某类行政行为所独有、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是否亦为执行力的体现、执行力与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权等问题,依次展开辨析驳难,以就教于学界。但在此之前需要就本文所谓“行政行为”作一交待,一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仍相当混乱,二则是因为,虽然无论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是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执行力)时,已普遍地将此行政行为限定于具体的、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毕竟仍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亦有所谓的执行力。
一、本文所谓“行政行为”: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使用相当混乱,有时同一学者在同一著作或论文中的使用亦往往前后不一。总体上,学者多在如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此一概念:(1)行政主体作出的所有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2)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此两种用法均可谓持之有故,就后者而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如今固然已是多种多样,但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无疑仍是最基本和最重要者,在行政法产生之初甚至整个传统行政法时期,其几乎是行政活动的唯一的法律形式和手段。正因此,围绕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实体、程序和救济问题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原则、规则和概念,便构成了行政法的主体内容。鉴于此,在界定和适用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时,就不应过分强调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相反,应更多地考虑何种行为具有实际的重要性;就前者而言,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不仅将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仅仅具有私法意义的私法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切合于行政法学的独特学科视角和旨趣,而且也并未附加具体、单方或法律行为等要素,颇能与行政行为这个字面表述保持一致。另外,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仍不失为行政活动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行为方式,但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法律行为)、行政合同(具体的双方法律行为)如今已发展成为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行为方式。其中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在法制的重要性和内容的完备性上,甚至已有赶超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势。因此,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经验上看,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都应当也只能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一种理解,但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如此界定的行政行为注定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的综合性概念,而无法成为一个可以在实在法上进行具体的解释和操作的法律概念。原因就在于,如此界定的行政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又包括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抽象的法律行为,就具体的法律行为而言,又既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双方法律行为(行政合同)。各种行为方式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同,无法就其实体、程序和救济监督等问题设置统一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因此,若欲为各种行政行为均设置相应的实体、程序和救济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原则、规则,从而践行依法行政的原则,形成行政法的具体内容,就有必要对于此种综合性的行政行为概念逐层进行分类。基本上,除了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外,还要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等三种行为析别出来。只有就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等行政行为的基本样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实在法上的解释和操作。
尽管本文从标题到正文内容采用的都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一种表述,但并非意味着笔者就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也具有执行力,或者说具有类似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那样的执行力。因为很显然,行政事实行为原本就不具有意思表示这样的构成要素,也不以对外直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不仅不具有执行力,甚至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抽象行政行为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甚至也可以说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执行力,即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具体的行为、采取具体的措施以实施其宗旨和内容的效力。但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所谓的“执行力”实际上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具有相同的性质,实不宜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起讨论;至于行政合同,显然也是具有某种法律效力的,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性质上类似于私法合同,其法律效力亦复如此,因此,也不宜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并讨论。本文之所以采用“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的表述,主要是为了与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尤其是执行力时所采用的表述④保持一致。但如前所述,值得在行政法学上专门讨论其效力的实际上仅限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就执行力而言,则更是如此。因此,在采用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一个表述的同时,就不能不进一步地将其中的“行政行为”作一个限定,即限定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⑤
二、执行力应仅为下命的行政行为所独有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中值得在行政法学上专门讨论其效力的实际上仅限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但问题是,是否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所谓“执行力”?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通常根据内容的不同,将此种行政行为区分为形成处分、下命处分和确认处分(以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的表述为例),所谓形成处分,即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的行政处分;所谓下命处分,即课予相对人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处分;所谓确认处分,即确定某种权利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地位或能力存在与否的行政处分。并认为,仅仅下命处分才具有执行力,而形成处分和确认处分,因为一经作出,或者将“直接达到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或者其“对法律状态所作的确认将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果”,本质上毋庸执行,因此,均无所谓执行力。[5]此种分类实际上系参照诉讼法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上关于判决的分类??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进行的,因此,对照一下诉讼法上亦仅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的问题,便不难了然。⑥
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于执行力多未作此种明确限定,其有关论述似乎还倾向于认为,至少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有此执行力。个别学者甚至明确表示,不仅负担行政行为有执行力,而且授益行政行为亦有执行力。其理由是,在法律上,权利义务都是一一对应的,一方负有一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必享有相应的权利,同理,一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则另一方必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在负担性行政行为中,相对人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执行力其固然应自觉履行,并且在其不履行时将发生强制执行,而在授益行政行为中,相对人虽然享有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但行政主体却负有相应的义务,此时行政主体也应及时履行其义务,在其不履行时,相对人亦可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强制其履行,这也是执行力的体现。
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其认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设定行政主体自身所负的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实际上是由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当然,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但它与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却并不相关。再者,即使行政主体未履行职责,行政相对人也不得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7]笔者基本上同意此种见解,不过以为,似乎还可以作如下补充:
首先,权利与义务一一对应的观点并不是可以通行于所有法领域的普遍法理,相反,仅仅是私法上的特殊法理,在公法上尤其是行政法上是无法贯彻的。在行政法上,仅有一方尤其是行政方负有义务或职责,而另一方尤其是相对方并不享有相应权利的情形在所多有。详言之,从法律所保护的或旨在促进的利益即法益来看,行政法与私法不同,其除了保护私益外,更多地和更经常地要置重于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法上关于行政主体职责和人民义务的抽象规定,以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更多地是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的作出,除了有公共利益的考虑外,亦有维护特定私人利益的意旨时,固然应承认此时不单是有义务的存在,亦有所谓公权利的存在。但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的作出,仅仅着眼于公共利益,而并无保护特定私人利益的意旨时,就不得不承认此时仅有义务的发生,而不存在相应的公权利。正因此,所以行政法学上历来就有所谓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