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判后答疑制度/涉诉信访/司法公信力
[论文正文]:
2005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1]自此,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如火如荼地试行,关于某法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报道也屡屡见诸报端。[2]如同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其他改革新举措一样,判后答疑制度一经推出,便立即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赞同的声音主要来自媒体的报道以及法院系统的官方言论,其内容大多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这一制度的原因以及实施效果的展示。[3]而否定方则认为判后答疑制度的思维只具有政治上的冲动性,并无制度上的逻辑性,在此种思维指导下的答疑行为,既无助于息诉止纷,也不利于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诉讼观,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4]孰是孰非,莫衷一是。
一、判后答疑制度出台的背景
所谓判后答疑,是指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存有异议和疑问,原审法院须就裁判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向来访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答疑一般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如果二审维持原判的,由一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二审改判的,则由二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申诉案件的答疑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负责。在答疑过程中发现已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将进行复查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但如果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原审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不再答疑。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目的在于: (1) 加强对涉诉群众的法制宣传,增强司法公信力,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 提高人民法院接待处理来访的质量和效果,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避免当事人重复申诉、无限申诉,缓解群众“申诉难”的问题; (3) 增强法官的司法为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做到判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依法公正、及时判案和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 (4) 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审判质量,避免审理瑕疵,进一步推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深入开展。
由此可见,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动因在于“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 [6]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媒体对该制度先进性的宣传也突出了这一功能。所以,笔者的评析也有必要从“涉诉信访”谈起。
“涉诉信访”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 年4 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概念,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不同。普通信访是指国务院2005 年颁布的《信访条例》第2 条所规定的行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的差别主要在于涉诉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信访的目的在于促使司法机关完成某种有利于信访人的诉讼行为,如立案、复查案件以及启动再审程序等。
虽然《信访条例》规定受理信访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信访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希望行政机关受理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种类庞杂,其中既有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也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对于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信访,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决定,只能将案件转送到其他相关部门,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7]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处理程序加以处理。随着信访案件的增多,行政机关因无暇顾及便告知涉诉信访申诉人直接向司法部门反映情况,此后,无需行政部门告知而直接申诉至司法部门的信访逐渐增多。
一般认为,信访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产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1951 年6 月7 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出于对人民力量与自身历史使命的正确认识,我党制定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并由此创造出能够“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8]的信访制度。由于信访制度契合了普通民众对直诉制度充分信任和过分依赖的传统心理,因此,该制度成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信访制度毕竟是一种非常规的解决纠纷、化解冤情的手段。因为“要获得这样的救济,不仅需要行政相对人具有对高层坚定不移的信念以及为获救济不惜一切代价和风险的意志,而且需要他们能够有幸碰到各种机遇”。[9]一般而言,一次上访就能获得救济的概率非常小,许多上访通常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耗时几年或十几年、上访数十次,才能获得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对申请加以处理。上访的社会成本表现为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能够刺激他人信访的积极性,导致信访案件急速攀升,而且多头信访、重复信访、集体信访、越级信访等复杂情况不断出现,这不仅增加了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此外,其中可能蕴藏的不安因子,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相违背。上述种种因素造就了国家新时期信访政策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破除官僚主义,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卡、截,而是要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充分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
上述情况在涉诉信访中同样存在。从20 世纪90 年代到本世纪初,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急剧攀升,上访案件增长的比例远远超过写信反映的比例。[11]涉诉信访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实现申诉人所期望的公正,但是,不加限制的涉诉信访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果,具而言之: (1) 由于大量的申诉并非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向党政、人大等部门反映情况,因此,有关部门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那些其认为有必要处理的案件,就会对申请作出批示,再转交司法部门处理。由于这种批示在中国的政治制度中有着特殊的含义,因此,司法部门在收到批示之后基本上都会对案件加以处理。从表面上看,申诉人的确得到了他所期望的公正,但实际上却有损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社会的公正。(2) 由于置正规的司法救济程序于不顾,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有审判监督程序,专门用来纠正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在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尽管理论界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颇有微词,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而涉诉信访抛开法律规定在诉讼外寻求政治解决的途径,它不受案件性质、时效、级别等因素的限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致使法律程序得不到适用,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3) 判决的确定性受到破坏,司法公信力降低。涉诉信访的存在,加大了案件重审改判的几率,加之涉诉信访案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负面轰动效应,使人们对法院的审判能力、办案水平和法官们的职业道德普遍产生怀疑,从而也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此外,作为信访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涉诉信访处理不当同样会对社会的安定团结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涉诉信访绝不能成为化解矛盾的常规手段,应当对涉诉信访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在限制的同时,必须寻求其他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要能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怨气,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还要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纠纷的解决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判后答疑制度应运而生。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评析
(一)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可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涉诉信访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格局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13]但笔者以为,将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归结为“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的情况,导致初次接待处理效果差,成功率低”,[14]显然是没有充分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如果高比例的重复上访和缠诉缠访仅仅是由于“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的情况”,[15]那么,换一位了解案件情况的法官来接访,问题不就解决了吗? 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如果仅仅是换一位法官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那么,涉诉信访就不会成为一个引起高层密切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般而言,涉诉信访可以分为3 种类型: (1) 判决本身并无错误,信访属于当事人无理缠诉; (2) 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信访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 (3) 判决并无不当,只是当事人基于自身认识水平的限制不能认同判决的内容。那么,判后答疑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的是哪种涉诉信访呢?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无理缠讼的情形,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无理缠讼的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法院工作人员耐心的说服、解释而放弃其无理行为? 无理缠讼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法官们在判决前没有说服、解释,或者在判决后第一次接访时的说服、解释工作做得不好、不够耐心? 我们不能否认思想工作的功能与效果,但也不能天真地认为这种方法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行之有效;否则,就不会有调解不成的情况存在了。之所以称之为无理,是因为其暗含着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并且申诉人也知晓其请求的不正当性。无理却要申诉,是申诉人希望借助“缠”的方法满足其不正当的要求。
无理缠讼,表明申诉人并没有太多需要解释的问题,既然这样,解释又能有多大功效呢? 对于这种情形,一味地耐心说服、解释,最终的效果恐怕只能是使法院处于有理说不清的尴尬境地,给人留下司法软弱无力的印象。
对于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法官们是否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以使他们息诉服判呢? 在我国,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立法上专门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尽管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废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中还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仍是一个继续适用的合法程序。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而且法院也有义务提起再审。可是,在当事人通过申请的方式希望法院纠正错误判决时,法官们不但不予纠正,反而耐心地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16]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却不通过法定程序加以改正,这是否违反了其所负有的审判监督职责? 另一个问题是,在判决确有错误的前提下,法官怎样做才能让当事人息诉服判? 一般而言,法官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否认判决存在错误,要么承认判决存在错误。若否认判决存在错误则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严加禁止。若承认判决存在错误却仍劝说当事人息诉服判,那么我们不禁要探求这种方法的实效性:法官们的耐心和诚恳,是否足以使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宽恕法官们的错误、放弃自己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