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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作者:张卫平
[摘 要]:通过诉讼程序已经得以确定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在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使受让人因此而获得执行申请权以及其他执行权利,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说,受让人在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就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这种程序权利的获得是基于实体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非程序权利的转让。它是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其权利主体变更后,应采取措施保证强制执行的正当性。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
[论文正文]:

  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及因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的转让[1],而发生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变更执行权利人的问题。在第一种情形,例如,在某甲诉某乙请求给付2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甲的请求成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乙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在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内,甲将该实体权利以18万元转让给某丙,双方之间对此有书面协议,转让后,丙就此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问题是执行法院应当同意丙的执行申请,并将执行所得交付给丙? 在第二种情形,同样的诉讼,同样的诉讼结果,不同的是甲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后,甲将实体权利转让给了丙,丙能否向执行法院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或要求法院将执行所得交付丙? 如果将诉讼标的推延开来,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从债权关系扩展到物权关系,当甲胜诉后,甲将争议的房产在申请执行前转让给丙,或在申请执行后转让给丙,问题依然是在前一情形,丙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后一情形,丙能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执行权利人,获得执行利益?在当下的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和具有社会影响的是债权转让的情形,这一问题当属于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债权转让情形下的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诉讼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在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的程序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者认为,如果实体权利可以转让,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获得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否定者认为,作为程序权利不能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干涉调整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如果转让不仅仅受合同法调整,还应受诉讼程序的约束。而且,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这一问题的现实性在于,执行实务中已经出现社会上人们称为“买卖判决书”以及专门“收购判决书”的现象,不少人认为“判决书的买卖”[2]有损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因此如果在制度上或司法政策上允许通过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获得执行权利,将进一步助长这类行为,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3]另一方面,所谓“收购判决书”也可能成为一种投机行为,收购判决书的实质是交易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在使原权利人的权利“打折”的同时,还可能助长执行中的不正之风,人们为此感到担心和忧虑。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包含着两大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理论问题,即从实体法理和诉讼法理上应当如何认识。在法理上,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判决书效力的主体范围问题[4],具体在本文中所讨论的问题应当是判决执行力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笔者的资料查阅,在国内理论界尚未有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展开论述。[5]在关于执行的论文和著书中仅涉及执行权利主体因死亡(自然人)或合并(法人)变更(当事人承继)所发生的执行权利义务的承继,且未加以展开论述,尤其是因执行权利的承继所发生的主体变更问题。[6]其次,是司法政策的问题。所谓司法政策的问题,即在一定的法理和制度的规定框架内如何具体予以实施的问题,司法政策的内容与具体的司法环境、条件、人们当下的认识存在着受动关系,司法政策需要根据外部的具体情形对于制度规定调整,具有很强的法的技术操作性。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探讨和论述。

  二

  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系必须实现的权利时[7],如果不能够得以实现,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判决就可能成为没有意义的行为。国家司法权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权利义务,还在于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民事执行就是实现判决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因此已确定生效的判决不仅具有既判力[8],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还具有执行力。[9]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判决执行力的作用对象也包括客体和主体两个方面,客体方面,即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所针对的对象,即需要通过执行予以实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例如对于返还给付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权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的执行中,不仅权利和义务是特定的,从主体方面看,执行力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特定的行使执行申请权的人和应当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情况下执行力的主体就是判决书即执行根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判决后执行结束前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执行申请人就是诉讼的原告,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的被告。当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为共同权利时,共同权利人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为共同义务时,共同义务人均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作为自然人的执行权利人和义务人死亡时,则将发生执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变更,权利人的继承人将承继执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死亡的,也可能发生义务主体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前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义务由其继承人履行,执行义务人变更为原义务人的继承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的,执行将予以终结(《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规定)。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合,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等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主体相应承继变更前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从而承继其权利或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后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过程中,执行义务主体变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承继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公民死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争议不大,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自然推导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争议也不大。有争议的主要是判决书中的权利主体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即将其实体权利或争议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申请权,或者在执行开始后执行过程中,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直接从义务人处获得执行利益。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情形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义务承继是基于主体的变更而发生的承继,后者则是基于主体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程序主体的变更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便有了争议。对此持否定的意见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因此不能享有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根据也是不能变更的,因此执行开始后,权利人也不能通过转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使第三人获得执行程序上的权利。

  笔者的观点是,不仅在执行开始之前,判决中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在原权利人申请执行以后,在执行过程中,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也可以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实体权利的转让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是权利人的自由,只要是合法的[11],那么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12]中包括执行程序也都是可以的。既然受让人获得了该实体权利,那么也就同样获得了权利实现的手段和程序保障。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通过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已被赋予了司法上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判决的既判力角度看,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确认的权利再行争执,不得再向法院要求进行裁判,这是判决既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约束作用。[13]同时,生效判决如果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则还具有了执行力,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作为实体权利本身没有变化,不同的是后者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受让人获得的权利与转让的权利是同一的,也就是法院已经确认的权利,因此也应当具有可执行的程序保障。不能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转让是否合法则是另一个问题。

  相反,如果受让人所受让的权利不能通过执行手段实现自己受让的权利,则只有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并因此获得执行名义。[14]但问题是,一方面作为特定的实体权利而言,由于并非有争议的权利,受让人与义务人之间对权利义务没有争执,仅仅是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义务,也可以说没有诉的利益。[15]有人可能会想到通过督促程序获得执行名义,但是适用督促程序是有条件的,仅限于没有争议的金钱债权或有价证券的债权;另一方面,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督促程序都将因为启动相应的程序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没有必要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影响该实体权利的实现。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义务,还是向受让人履行义务都是相同的。按照民法原理,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一旦义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后,出让人要求履行的,义务人就可以以已经履行对抗出让人的请求。

  从国外的相关制度和理论来看,与我国判决和执行制度的理论相同,原则上判决的执行力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以判决中所载明的当事人为限,既包括判决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判决中载明的义务人。但同时也认可在可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判决中载明的当事人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或发生其他原因导致主体发生变化时,判决的执行力及于承继该权利义务的主体,故称为判决效力的主体扩张。这其中也就包括了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受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的情形,当受让人获得出让的实体权利后,便获得了相应的执行权利,包括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根据中实体权利的转让,而成为执行的权利人。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专门规定了能够强制执行的人的范围,该条第1款规定,基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人名义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下列的人而实施。(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 (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 (3)前两项所列举的人的债务名义成立后的承继人(有前条第2项[16]、或者第六号所列举的债务名义时,其口头辩论终结后承继人)。该条第2款规定,基于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于或者为了执行证书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作成后当事人的承继人。

  债务名义成立后(对于通过诉讼而获得判决的情形而言,就是口头辩论终结之后[18])的承继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承继人;另一类是特定承继人。一般承继人是指诉讼系属后,因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消灭而概括承继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这种承继人不仅在诉讼中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由于承继了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标的物,而具有相应的实现权利义务的地位,因此判决的执行力也当然会及于该承继人。所谓特定的承继人,是指受让诉讼标的[19]的人。与一般承继人不同,特定的承继人不是因为原当事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概括性地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基于特定法律行为(例如基于买卖或赠与等行为) ,或者法院的执行(例如拍卖等) ,或者法律的规定(例如代位清偿等)而承继其权利义务。不论是一般承继人还是特定承继人,债务名义的效力都将及于该承继人,就判决这种债务名义而言,判决的执行力将及于承继人,也就是说,承继判决权利的人将成为执行权利人,判决义务的承继人将成为执行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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