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会员登录 | 中鼎首页 | 鉴定 | 律师 | 公证 | 仲裁 | 帮助
   
  律 师 律师所 一对一咨询 案件委托 法律论文 律师论坛  
律师之家 | 律  师 | 律师所 | 一对一咨询 | 公开咨询 | 案件委托 | 律师合作 | 律师收费 | 律师论坛 | 司法考试
法治新闻 | 律师随笔 | 众言堂 | 法律案例 | 法律论文 | 法律法规 | 法律常识 | 合同范本 | 法律文书 | 法律程序
中鼎鉴定网
当前位置:中鼎网 >> 论文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刑法学论文>> 正文
庭审应该选择性直播
作者:张泽涛
[摘 要]: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海内外媒体对此赞誉有加。如香港《东方日报》认为:“这是十五大后,中国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增加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的进步。”[1]新加坡《联合早报》则指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让全国人民透过电视‘现场’亲眼观看法院如何审案。”[2]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现场直播了颇受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该案的播出引起了社会各界更大的响震,也赢得了来自方方面面的肯定性评价。但在法学圈内,对这一举措却颇有微词,持异议者居多[3]。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为贺卫方先生所撰写的《对庭审直播过程的异议》一文,贺先生在该文中对直播的利弊得失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概览原文,贺先生对直播表示异议的理由可归纳为:一是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通常都禁止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直播或作了诸多限制;二是电视直播难以激发观众观看的兴趣,收视率低,且成本高昂,可能无法达到培养公民法制意识的效果;三是直播并不能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四是直播活动有碍庭审活动的严肃与庄严,进而有可能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阶段抑或是相当长的时期内,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选择性直播利大于弊。贺先生上述之诸理由,可能并非完全允当,故特撰写本文以示请教。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庭审 选择性直播 犯罪与刑罚
[论文正文]: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海内外媒体对此赞誉有加。如香港《东方日报》认为:“这是十五大后,中国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增加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的进步。”[1]新加坡《联合早报》则指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让全国人民透过电视‘现场’亲眼观看法院如何审案。”[2]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现场直播了颇受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该案的播出引起了社会各界更大的响震,也赢得了来自方方面面的肯定性评价。但在法学圈内,对这一举措却颇有微词,持异议者居多[3]。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为贺卫方先生所撰写的《对庭审直播过程的异议》一文,贺先生在该文中对直播的利弊得失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概览原文,贺先生对直播表示异议的理由可归纳为:一是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通常都禁止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直播或作了诸多限制;二是电视直播难以激发观众观看的兴趣,收视率低,且成本高昂,可能无法达到培养公民法制意识的效果;三是直播并不能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四是直播活动有碍庭审活动的严肃与庄严,进而有可能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阶段抑或是相当长的时期内,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选择性直播利大于弊。贺先生上述之诸理由,可能并非完全允当,故特撰写本文以示请教。

  一

  关于国外是否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贺先生的表述可能并不完全妥当。笔者希望补充的一点是,在遵循一些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选择性直播是很多国家的立法通例。首先让我们看看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法院分为两大独立运行的体系: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1981年)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在一切法院摄像。[4] “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5]因此,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法院系统中,是允许直播庭审现场的。而统计的数据表明,在美国,“大约百分之九十五的案件专由各州的法院审理。”[6]甚至在联邦法院系统中,也并非都是雷同划一地规定庭审过程不能直播,如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联邦巡回区法院就允许镁光灯进入庭审现场。这种迥然相异的立法格局是妥协的产物:因为美国司法委员会成员中对是否应该允许直播庭审现场难以达成共识,折中的结果是投票决定,加利福尼亚等一些州的巡回区法官赞成在其辖区内直播庭审现场。也就是说,美国联邦司法委员会允许加利福利亚等州的巡回区法院进行电视直播。[7]在法学理论界,对是否可以直播庭审现场也是见仁见智:“支持者主张电视报道为大多数从未见过刑事审理的公众,提供了法律教育。批评者辩论道,摄影机的出现影响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改变了法庭的气氛。”[8]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弗来彻(Betty Fletcher)法官就是极力主张庭审应该直播者:“我认为在符合一定规则的要求下,应允许广播和电视报道。但是报道必须有一定规则,不允许就某一侧面进行报道,即应完整全面地反映法庭活动。”

  探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相异的立法格局以及法学界莫衷一是的原因,主要是缘于庭审直播有利有弊:它既可以让人民迅捷地了解和监督国家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切实有效地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也能对广大人民进行法制教育。但它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如果在庭审过程中不合时宜地使用镁光灯,可能会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

  让我们再看一看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在日本,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10];在意大利,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摄影或直播庭审现场,但法典第528条规定:“如果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或者需要听取或观看法庭审理的录音或录像,法官中断评议并且在合议室中进行有关活动,受委托进行记录的助理人和技术人员也应该参加该活动。”[11]从该条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意大利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像或直播的;在法国,是否允许对庭审进行摄影或直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允许的转变过程,195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明令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像。[12]但是,立法界和理论界对该条规定一直争论不休,“这一争论以1985年7月11日旨在设立‘法律视听档案’的法律而告终结。由这一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定是: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第308条),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13]也就是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08条已经松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的;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不允许“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者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之影像或声音”,“但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14]换言之,在特殊的情形下,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庭审现场也是可以直播的。

  另外,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或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所签订的条约来看,也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5]和《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16]。《马德里原则》第6条明文规定:“本基本原则要求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允许直播时,本基本原则应当保持适用。”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我国既没有事前参与制定也没有宣布事后加入,从国际条约法的视角来看,显然不能成为国内法渊源。但是,它从一个侧面表明允许对庭审进行选择性直播是大势所趋;《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选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结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倡导和示范性文件,对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因此,该决议无疑对完善我国的庭审直播制度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庭审直播利弊共生,笔者并不试图作一个孰是孰非式的直言判断。但有一点不容质疑: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世界上很多国家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选择性直播的。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庭审直播栏目同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可能并无二致:因为从目前已经直播的案件来看,事先都进行了精心选择并征得法院甚至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在直播过程中也遵循了一些相应的规则。

  二

  贺先生指出,相对于对抗制诉讼而言,我国的庭审方式较为沉闷乏味,因此,电视直播也许并不能激发观众观看的兴趣,收视率偏低,且代价高昂,无法达到培养公民法治意识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可能与实证的结果略有偏差。审判是法律和案件事实紧密结合的过程,电视则是声像结合的传播形式。过去的普法形式多为枯燥呆板的文字说教,而庭审直播则是生动直观的现身说法,且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权威性强。“电视画面消除了普通人对法庭的神秘感,法律知识通过在庭审中的运用,比其他形式更容易在广大观众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17]对此,笔者认为,最好用实证调查的结果来予以说明。中央电视台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1998年7月11日现场直播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收视率为4.5%,超过了每天中午播出的“新闻30分钟”栏目[18];綦江虹桥案直播时是同时间段节目正常收视率的2-7倍左右。[19]北京青年报记者“在居民小区的随机采访中随便敲开一户,传来的声音便是庭审实况。市民称之为在家学法。”直播过程中电视台的热线电话应接不暇,很多建筑单位来电,说他们正在组织职工收看这次庭审直播,以案学法。同时,笔者认为,綦江虹桥案的现场直播的意义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给建筑行业的腐败行为敲响了一记发人深省的警钟,掀起了全民声势浩大的揪“豆腐渣工程”活动,最近该行业中能屡屡逮住蛀虫,綦江虹桥案的现场直播无疑功不可没。

  事实上,早在1998年7月11日之前,很多地方性电视台就已尝试性开办过“法庭传真”或“现在开庭”栏目(对庭审现场的镜头进行剪辑)。从各地的反映情况来看,可以说是好评如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南京电视台1994年4月1日起,开设了“法庭传真”节目。每周一次的“法庭传真”栏目是深受广大市民欢迎的节目,每逢直播时,商场中的电视销售处很多电视机都在转播庭审实况,观者云集。在街头巷尾,在居委会,人们在一起经常讨论的话题也是每周的庭审直播节目;湖北襄樊电视台从1996年开始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开办了《现在开庭》的庭审直播节目,每逢星期六下午,许多家庭都把收看这个节目当作他们双休日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商场的电视机前面也是人头攒动。市领导认为:这种普法宣传教育的效果比过去“二五”普法要好得多,也是现在“三五”普法的一个重要手段。另外,在其他的一些开办此类节目的地方,也都是颇受广大电视观众青睐的一个栏目,遇有直播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时,甚至出现了路上行人稀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发案率下降的现象。

  另外,贺先生认为庭审直播费用高昂,对此,笔者也不敢完全苟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庭审直播节目应该属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20]公共产品是由国家投入税收来为整个社会提供服务,其收益表现为社会效果。从庭审直播的收视率以及所起到的宣传法制意识的作用来看,应该说是以极小的社会成本取得了极大的社会收益。即使与其它绝大多数的电视节目相比,庭审直播的代价也是低廉的,甚至可称之为零成本,因为摄制组可以就地取材,无需支付演员、场景、表演等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贺先生以庭审直播不能激发公众观看的兴趣,费用高昂,不能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作为论证异议的理由,也许难以成立。因为论据本身可能不但无法经受实证调查的检验,相反实证的结果倒恰恰是印证了庭审直播的积极意义。

  三

  贺先生认为,电视直播至多可以告诉观众法庭上发生了什么,而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的各种背后因素(例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们[21]),因此,庭审直播对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没有多少意义,对于抑制司法腐败更是无济于事。笔者认为,贺先生的这种说法可能有待商榷。

  因为,司法公正的大厦是由诸多的程序制度共同构筑起来的,任何一项制度只能扮演着或主或次的角色,必须与相关的制度配套运作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庭审直播也概莫能外,它只是公开审判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审判庭的自然延伸,

123下一页
关于中鼎About Us广告服务法律服务加盟合作诚聘英才联系我们网站地图友情链接我要留言网站帮助
司法鉴定会员请加QQ:840841090 律师会员请加QQ:970573375 司法鉴定咨询请加QQ:565376770 联系电话:0631-5288148 技术支持:商桥网络
中鼎网版权所有 2006-2008 ALL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06028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