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宪法;司法化;路径;方法;合宪解释
[论文正文]:

自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以来,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学者们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使用的“宪法司法化” 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而有人所讲的“宪法司法化”是指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1] 对于前者(像齐玉苓案那样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由于它与宪法针对公权力而不适用私人关系的传统宪法学理论不相符,有些学者担心这种“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国家力量过分干预私人生活,未必是福音。[2] 对于后者(由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另有一些学者则质疑它违反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3] 这两种“宪法司法化”都颇受争议,由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似乎陷入了困境,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践也好像刚刚开始就已经结束。难道宪法司法化在中国不可行?其实,还有第三种宪法司法化,它一直被人们所忽视,那就是“合宪解释”,笔者以为或许这种宪法司法化可以开创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新局面。
一、合宪解释是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
“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4]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离不开解释法律。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法律在适用的时候,通常都需要解释。所谓解释,就是阐明法律的意义,作为适用于具体事件的一个步骤。法律何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不外有二:(1)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定,虽然以规律社会实际生活为目的,可是当某一具体事件发生时,该事件究竟与何种法律规定相当,而应受其适用,并非当然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基此意义,则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审判机关或执行法律机关欲确定某一抽象法律,应适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经过这一过程不可。(2)因为法律是一般的原则,其内容常属固定,在成文法,更须赖正式的文书而为表现,为求明白易晓,所用文字,亦力求简洁,所以很难将各种复杂情况赅括无遗,而社会生活事实,又是变化万千,无从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则,和有限的法文,来适应变异无穷的事实,当然不免挂漏万,我们适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阐明法律的涵义,因此解释无论在实务及学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5] 近些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认识到法院解释法律的重要性,明确指出:“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6] 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既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解释法律?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六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此外还有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7] 其中,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范来解释法律条文。……如果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合于宪法精神的解释。”[8] 也就是说,“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9] “当文义容许多种解释时,而使用历史、体系、目的等观点仍无法作出一个无可置疑的选择时,以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为优先”。[10]
显而易见,法院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又必须进行合宪解释。可以说,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由此,宪法也应通过合宪解释的方式在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得到适用(固然这种适用是间接适用),合宪解释也就应当成为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基本方式和路径。
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实现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在当前是完全切实可行的。这种合宪解释型的宪法司法化与许多学者建议改变现行体制的宪法司法化主张不同,它不要求改变现行体制,而且不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相抵触,甚至它是实施现行宪法、维护现行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可以说,合宪解释不仅是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的自然要求,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它更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佳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好路径。
其实,德国的所谓“第三人效力理论”,特别是其中的“间接效力说”,主张将宪法的精神“放射”到民法规范之中去,即通过依照宪法解释私法的方式而间接适用宪法,与本文所说的“合宪解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① 只不过它是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来阐述的。而且,这一理论只解决了在民事诉讼中私人间纠纷的宪法适用问题,无法回答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否适用宪法的问题。有鉴于此,加上在我们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未被普遍接受,我们与其借用德国的“第三人间接效力理论”,还不如运用“合宪解释理论”来回答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这样更为简单更为直接,更能为人们所接受,也更容易操作。可以说,“合宪解释理论”是目前在理论上回答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问题的最佳选择,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宪法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间接适用)的最佳路径。
然而,在过去乃至现在,合宪解释在我国还没有受到重视,甚至完全被忽视。例如,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4年印发一个“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② 对照前面所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等学术界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够全面,特别是没有提及合宪解释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这是一大遗憾。这既有悖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也违背宪法是最高法的精神以及我国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具体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尽快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到宪法,进行合宪解释,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二、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间接适用这种“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法学界尚未引起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个案,虽然有关法院的实践是无意识的,也没有明确使用“合宪解释”一词。
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因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宪法,受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该案给我们的感觉,好像它是我国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了宪法,由此有许多学者及新闻媒体也称它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关于法院可以适用宪法的明确规定,相反存在“不宜援引宪法”的司法解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的确长期不适用宪法,但是在实践中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裁判案件时适用宪法。到目前为止,据笔者所查找到的资料,至少有60个案件适用了宪法。③ 在这些案件中,有一些就是法院适用宪法来解释法律的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的出现充分表明,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下面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案例为例来展示一下我国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
〔案例一〕 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11]
简要案情: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原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杜融(“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武汉市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于1961年2月、1962年3月两次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呼吁:让狄振智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那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迷”文发表之后,全国各地的一些读者纷纷投书《民主与法制》杂志,谴责杜融,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之后,沈涯夫、牟春霖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辽宁《妇女》杂志1983年第12期上发表。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至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1987年6月29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宣告无罪。
显然,关于什么是诽谤,特别是关于诽谤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区别,我国刑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撰写和发表“迷”文的行为是属于新闻报道的行为,还是属于诽谤行为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的裁定书中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认定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二审法院在实际上是直接援引了我国宪法有关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和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第35条、第38条、第51条)来理解和解释刑法上的“诽谤”,进行说理,说明上诉人沈涯夫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二〕 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