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公司法/外商投资/公司自治/法人性/最低注册资本/电子化/改革
[论文正文]: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律。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执政富民的总章程,公司法则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保障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回顾我国公司立法的30 年历程,认真总结公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未来公司法的进一步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立法简要回顾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包括1929 年《公司法》。为解除投资者的思想顾虑,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政务院于1950 年12 月29 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开始追求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公而又公,纯而又纯,企业形式仅限于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开始销声匿迹,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重新得以在中国大地萌芽。
我国公司立法率先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起步。1979 年7 月1 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 年4 月4日和2001 年3 月15 日两次修订) 实际上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外资领域的第一部公司立法。该法第4 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这是我国在外资领域的第一部公司立法。1983 年9 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后于1986 年1 月15 日、1987 年12 月21 日和2001 年7 月22 日修订) 。
1986 年4 月12 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外资企业法》(后于2000 年10 月31 日修订) 。1990 年10 月28 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0 年12 月12 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 年4 月12 日修订) 第18 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三套外资企业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我国吸引外来资本、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充分肯定。从制度设计的影响来看,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不仅奠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运营的法治基础,也为我国1993 年?3?Cv?_《公司法》的出台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提供了制度标杆。例如,这些立法文件中确立的董事会制度、注册资本制度、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
在上世纪80 年代,外国投资者纷纷来华设立公司,内资公司的数量也日益增多。良莠不齐的众多公司既推动了经济发展,也给交易安全带来较大冲击。为兴利除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确定要抓紧制定公司法。1983 年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1986 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88 年,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但此后几年,公司立法处于暂停状态。
1992 年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为投资兴业活动和公司立法进程的加快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国家体改委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于1992 年5 月15 日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一系列配套成龙的公司部门规章。但部门规章不能取代公司基本立法。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迫切需要《公司法》的尽快出台。1992 年8 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在审议该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上述条例、规范意见和法律草案的基础上,汇总起草了《公司法草案》。1993 年11 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该《决定》的出台加速了公司法的出台步伐。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 年12 月29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体现了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的理念,并直接借用了《决定》中提出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该法后于1999 年、2004 年和2005 年修订三次,其中以2005 年10 月27 日的修订幅度最大。
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授权国务院放宽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中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
2004 年8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度修改1993 年《公司法》,删去1993 年《公司法》第131 条第2 款“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从而将股票发行的定价机制回归市场。遗憾的是, 1999 年和2004 年的两次公司法修改仅仅是对个别条文的局部修改,无法从根本上克服1993 年《公司法》的制度性缺陷和结构性缺陷。为了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增强我国公司在“入世”后的国际竞争力,妥善处理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全面修订《公司法》势在必行。
2004 年3 月“两会”期间,有601 位全国人大代表和13 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提案,要求修订公司法。2004 年12 月28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将《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三次审议,2005 年10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新《公司法》。《公司法》的出台和三次修订标志着现代公司法已在中华大地彻底落地生根。
鉴于我国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颁布于《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1993 年《公司法》第18 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30 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和发展的30 年,是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起步、然后覆盖到民营经济领域、最后延伸到国有企业改革领域的30 年,是西方公司法理论与中国的市场经济实践有机结合的30 年,是全国层面与地方层面的公司立法活动相互促进的30年,也是中国公司法由被动移植到积极创新的30年,更是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舞台上逐渐暂露头角、并孕育潜在世界影响力和领导力的30 年。
二、新《公司法》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
2005 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多方面的突破
(一) 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法人性理论表现之一是,在第20 条第3 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的法定例外情形,从而使得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不再绝对。表现之二是,删除了1993 年《公司法》第4 条第3 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既有助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更趋完整,又有助于将国家股东的权利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一样统一界定为股权而非物权,还有助于避免国家独资或控股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以上两大修改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法人性认识的理性与成熟。
(二) 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理论传统公司法笃信公司的社团性,强调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以上。我国1993 年《公司法》步其后尘,亦步亦趋,在第20 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的社团性理论直接压抑了一人公司的成长,致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遍地生花,徒增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与法官的裁判风险。新《公司法》在第24 条果断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二人下限,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落地生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鼓励单打独斗的文化基因一拍即合。当然,新《公司法》对社团性理论的突破仍有局限性。笔者曾建议立法者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领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建议酌情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的50 人上限。遗憾的是,由于此次公司法修改带有阶段性与渐进式的特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没有引进,有限责任公司的50 人股东上限依然保留,只能留待下一次改革补阙。
(三) 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营利性理论
人们在打保龄球时,从正面只能看到七只瓶子。殊不知,七只瓶子背后还隐藏着三只瓶子。同样,传统的公司法教科书在谈及公司的营利性时,往往只关注公司的营利性,只注意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殊不知,公司的营利性背后还站着两类主体的营利性:股东的营利性与公司高管的营利性。股东与高管都是商人、商主体,都具有逐利性。立法者在修改公司法时注意到了股东的营利性,体恤到股东追求投资回报之不易,旗帜鲜明地在第75 条第1 项将公司连续五年赚钱、连续五年具备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则为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倘若立法者没有认识到股东的营利性,也就不会有此进步。但立法者在深化公司营利性的认识时仍有局限:一是没有规定长期受压抑的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适度分红的权利;二是在第6 章规定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的同时,没有同步规定公司高管的利益激励机制,致使高管的权力、权利、收益与义务、责任、风险在制度安排上阴阳失衡的现象,尤其是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高管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屡禁不绝。
(四) 新《公司法》深化了公司的自治性理论
公司虽冠以“公”字,但绝非公法主体,而系私法主体,天然需要弘扬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新《公司法》相信公司和股东的智慧和自律自治能力,进一步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东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新《公司法》已经开始意识到市场智慧多于政府智慧,商人智慧多于立法者智慧的客观现实。当然,公司的自治性与股东的自治性理论虽然在新《公司法》中已经淋漓尽致的充分展现,但仍有不少盲点需要克服。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弘扬公司的自治性理论对于指导未来的公司法改革、提高公司立法产品的质量具有永不磨灭的理论指导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