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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
作者:陈朝晖
[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首先源自海上保险法,而后发展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是法对滥用契约自由的行为加以调整,从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平衡作用的客观要求。在修改《海商法》时,有必要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保险利益进行系统规定。同时,就保险利益的内涵、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等问题,也需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现行立法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海上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种类;时间
[论文正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有论者认为缘自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到了19世纪40年代,保险利益原则被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原则,20世纪初,该原则又被确立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1]实际上,保险利益原则应当缘自海上保险法。早在1746年的乔治二世时代,英国议会就曾通过《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规定:“no assurance of assurances shall be made ……interest, or without further proof of interest than the police, or by way of gaming or wagering, or without benefit of salvage to the assurer, and that ever such assuranc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这段表述可以说是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起源。[2]至于有论者提出: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设的观点,[3]则更显由于阅读所限而导致的错误认识。 

  在十八世纪以前,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很多都是以赌博的实质方式进行。保险人一方面为了配合业界的需要,另一方面为了增进保险费的收入,所以大多在保单上明示放弃损害补偿原则的要求,并以个人荣誉,保证能够履约给付,使他方当事人不必顾虑法律是否承认,此类保单又称为“荣誉保单”(honor policy)。此种保单中的主要条款则订为“In the event of claim is here by agreed that this policy shall be deemed sufficient proof of interest. Full interest admitted.”此条款的“Policy prove interest”被称为PPI条款,又“Full interest admitted”,被称为FIA条款,都是有名的赌博条款。[4]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适应个人本位的立法取向,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同时又身处那样一个为了荣誉可以生死相搏的年代,可以想见荣誉保单在当时确可拘束海上保险当事人,而不论此拘束力的来源为何。然而随着现代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以及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结束其历史使命而代之以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思潮(在当代则发展为后凯恩斯主义),契约自由也逐渐走下圣坛。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正是法对滥用契约自由的调整,从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平衡作用的客观要求。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为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保险人将来可能需要支付的保险赔偿并不是等价的。前者要远远少于后者,但前者的存在具有必然性,而后者存在盖然性。在英、美等国,保险合同由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来签订。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如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处取得保险单。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已经出现,但大量的保险业务还是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通常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成立。[5]然而交纳保险费也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若投保人不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6]由此可见,无论是否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人都只有交纳保险费,才能获得保险保障。但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却以保险事故和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这一前提不成立,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过这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而不向没有损失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7]是以向有损失的被保险人支付较大数额的保险金为代价的,实质上等于将船货可能遭遇的风险分散给所有被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人充当这一媒介并从中盈利。 

  然而,用“所谓射幸合同,就是赌博合同”[8]的表述是有失确切的。虽然赌博合同也是射幸合同,然而射幸合同并不都是赌博合同,它们之间是属种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但不能是赌博合同,此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保险利益的有无。 

  二、保险利益的内涵 

  保险利益的准确表述是什么?200年来众说纷谈,莫衷一是。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文字表述;著名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仅仅是规定了什么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9]德国、法国的商法和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未明言保险利益为何物。我国中华民国时期于1929年制定保险法,1937年修正该法时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后,台湾地区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基础上,又对保险法进行多次修订,在2004年最后一次修订的文本中,第一章第二节即为“保险利益”的专门规定。然而,与对其“所以然”之成竹在胸形成反衬的恰是对“其然”的回避。3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后期主要是台湾地区的学者)致力于保险利益的研究,每有保险法学之系统论著,必先博览东西方保险利益诸学说而后精提细炼,所得成果不可谓不先进。即便如此,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保险利益学说的诸多分歧,仍迫使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在2004年对其概念问题还是采取了回避态度。我国大陆地区1995年《保险法》立法草拟阶段的时间并不长,对保险利益进行的实质性研究也比较少,但是,该法却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之先河。此举意味如何,我国学术界探讨不多,境外保险法学界大概因资讯有限之故,也未作出明显反应。惟保险利益制度历来被视为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保险利益的法理观关乎保险当事人的权益,恐怕其远非一个简单的立法定义及几条笼统的提纲能解决。[10] 

  在中国大陆,早在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未产生多大影响。现行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体现在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通过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英国法宽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对保险利益的描述,是基于此前100年贵族院的判例Lucena v. Crauford(1806), 代表了限制性地限定保险利益的所谓“双重要件”的观点??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关系。仅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理由是单纯经济上的利益难以限制。这就是著名的严格限制准则(Narrow and Strict Approach),也称“艾尔登准则”。但是在限定保险利益方面,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纽约《保险法》第158条皆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构成保险利益,这种观点被称为经济利益准则(Economic Interest Test),也称“劳伦斯准则”。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趋向表明,艾尔登准则逐步向劳伦斯准则靠拢。 

  在The Moonacre (1992)一案中,法院判持有可占有游艇的执照的人对该游艇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被保险人与游艇之间的关系已足够排除保险合同是一个赌博性的合同。在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ggshore Ltd (1992) 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财产权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是没有必要的。学术界支持此种扩大解释的理由是,不应允许保险人利用保险利益原则作技巧性的抗辩和用来规避赔偿责任。[11] 

  我国保险法首先对保险利益予以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开创了保险立法的先河,然其仓促与缺憾亦显而易见。 

  首先,关于保险利益的享有主体,我国保险法将之局限于投保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常常是同一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独立性不断加强。[12]投保人(Proposer Applicant)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人。[13]而被保险人(Assured or Insured)是指受海上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当投保人(Applicant)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他同时就是被保险人,具体来说,就是在订立合同时称投保人,合同订立后即为被保险人。但如果为他人利益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可以分离。[14]因此限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卖方承办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但风险由买方承担的情形。比如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需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并办理运输中的保险,但货物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风险转移后,卖方于货物已无直接的经济利益,但若据此否认卖方投保的合法性,显然与国际商务的多年实践相悖。若现实的贯彻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必扰乱本运行良好的国际商业秩序;若不顾这一矛盾令二者各行其道,亦难脱掩耳盗铃之嫌。 

  第二,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有时会委托保险经纪人办理投保事宜,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纪人即为投保人。[15]此时强调保险经纪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但脱离现实,而且有悖基本逻辑和法理常识。 

  第三,若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加以严格要求,则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就不可能了。如此不但有碍交易之敏活,且阻挠人类之互助。[16]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时,即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如CFR贸易术语下买方为货物投保,要求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则无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因此保险利益之有无当关注于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鲜有提及。[17]比如台湾地区《保险法》(2004年2月4日修正)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其次,关于保险利益的限定,我国《保险法》表述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承认”一词具有积极、主动的含义。而海上保险法主要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虽然对某些问题要体现国家的干预和法的平衡作用,但其私法本质不可忽略。在保险利益这个问题上,对保险利益的强调本身就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但此限制应以必要为原则,并尽量缩小限制的范围,尤其是要避免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事物之发展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因此,对保险利益的限定,应以消极性规定而不是积极性规定为之。具体而言,在条文表述上应强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之利益即可作为保险利益,而不是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的利益方可成为保险利益。实际上,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将其所承认的利益固定下来。 

  三、保险利益的发生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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