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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
作者:王利明
[摘 要]: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共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权。另一方面,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或私有财产。被征收财产的范围,除物权法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包括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其他财产。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为了强化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大多是在宪法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物权法 物权理论 国家征收 国家补偿
[论文正文]:

  一、物权法中征收制度的特点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共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权。另一方面,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或私有财产。被征收财产的范围,除物权法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包括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其他财产。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为了强化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大多是在宪法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依据宪法,通过三个条文对征收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我国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不仅落实和完善了宪法的规定,而且建立了有关征收制度的基本规则。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征收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必须符合以下几项基本条件,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对象必须合法、征收后应依法给予补偿。

  (二)物权法明确了征收制度适用的范围。物权法有关征收制度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适用于用益物权。但物权法所规定的征收,只限于将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移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况,并不包含限制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的处分权限这一含义。在实践中,如果仅仅只是对所有权作出限制,就不能构成征收。正是因为征收导致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其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国家不必要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即可取得所有权,且可以令原物的其他负担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征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三)物权法对征收后的补偿规

  则作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一般认为,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即宣告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对财产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条款。这三方面内容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征收制度中,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尤为重要。我国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而且规定了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它不动产的补偿,这些关于补偿的规定都比较详细。

  (四)物权法严格区别了征收、征用的概念。在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征收制度,还规定了征用制度。所谓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尽管征收和征用在内涵上有一定关联,但物权法区分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第一,是否出于紧急需要。物权法强调征用必须是基于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换言之,征用一般是在紧急状态下迫不得已才被采用的,紧急状况主要指公共事务、军事、民事的重大紧急需求等。[1]而征收则不以紧急状态的存在为其适用的前提,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征收。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针对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用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所以物权法规定,征用适用于“单位、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因为绝大多数动产都具有可替代性,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所以实践中,征用的对象大多也是不动产。例如,紧急情况下征用他人的土地,堆放防空器材,或在非典时期征用他人房屋以隔离病人。

  第三,是否移转所有权不同。般来说,征收要强制移转所有权,而且导致所有权永久性的移转,所以征收是国家对私人所有权所采取的具体而特别的干预。[2]但征用的目的只在获得使用权。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在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征收的程序比征用更为严格。

  第四,在补偿方面,物权法规定任何征收都要给予补偿,而且必须依法补偿。但是在征用财产使用完毕后,首先应当将征用财产返还给被征用人。比如征用了他人的房屋的,应当尽快腾空房屋,返还给被征用人。关于征用的补偿,物权法只是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究竟如何补偿,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尽管征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且征收也不以完全补偿为前提,但由于征收要移转所有权,征收应当考虑市场价格。征用一般不移转所有权,而只是使用财产,因而主要是对物本身的损害给予补偿,不包括相关的利益。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作出的补偿也相应地更高一些。

  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对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征收补偿方面的纠纷,因此需要通过物权法的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已经确立了征收制度的基本框架,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只能够在其框架内加以细化规定,而不能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基本精神。

  二、物权法中征收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物权法草案第41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从事征收行为的首要条件。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物权法中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但物权法最终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界定。因为从本质上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的概念,一个难以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物权法难以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主要原因是:

  1,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如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和慈善事业等,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指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其范围究竟有多宽,很难界定。就征收土地而言,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宽泛,例如包括国家国防用地、国家机关用地,能源交通设施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事业用地,水利、环境保护用地,以及其他给予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需要的用地。[3]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2,公共利益内容的发展性。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不可穷尽性,也就是说其类型繁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公共利益不仅要看人民是否客观上受益,而且还要反映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的不同时期的治国方略、采用的政策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人受益的利益也可能向公共利益转化。如果我们现在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列举,一方面,这种界定列举很难概括公共利益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也很难预计以后可能会发生的变化。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几十年前,很多国家并没有把消费者利益看作公共利益的范围,认为这纯粹是一个商业利益问题。但是在最近几十年,随着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很多国家的判例学说,越来越承认消费者利益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保护的对象,这就表明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例如,在美国“凯洛诉新伦敦市案特别策划(SusetteKelo,etal。v。Cityof NewLondon)”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建造一个制药厂可以增加当地的就业和税收,因而也体现了公共利益。

  3,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因为利益内容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对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例如,要拆除某个地方的居民小区建造一个医院,一些人会认为此种行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另一些会认为,保留原来居民区的特征,维持原有的风貌,从而保护城区的历史,可能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理解的不同,是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目的性可能也是变化的。例如,因为某个时期的军事工业的目的而征地,但在该特定军事目的已经完成以后,公共目的性可能不复存在,也就不需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征地。

  4,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对其类型化是十分困难的。公共利益中包含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国家安全利益等),不特定人关于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易安全等等。这些利益本身有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如果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这就需要分析公共利益的层次,优先保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但层次问题只是在问题发生之后,需要界定“公共利益”时才是被考虑的因素,而很难在立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就对其层次进行区分。

  鉴于上述原因,物权法中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没有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但物权法中也对公共利益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做了一些必要的界定,例如针对实践中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等现象,物权法第42条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就是通过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对征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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