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会员登录 | 中鼎首页 | 鉴定 | 律师 | 公证 | 仲裁 | 帮助
   
  律 师 律师所 一对一咨询 案件委托 法律论文 律师论坛  
律师之家 | 律  师 | 律师所 | 一对一咨询 | 公开咨询 | 案件委托 | 律师合作 | 律师收费 | 律师论坛 | 司法考试
法治新闻 | 律师随笔 | 众言堂 | 法律案例 | 法律论文 | 法律法规 | 法律常识 | 合同范本 | 法律文书 | 法律程序
中鼎鉴定网
当前位置:中鼎网 >> 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人身权论文>> 正文
人格权:何以可能
作者:姚辉 周云涛
[摘 要]:人格权保护为法律的基本任务。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人格权,是一个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一般人格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三个视角就中国未来的人格权立法展开探讨。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人格/一般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
[论文正文]:

  人格权保护为法律的基本任务,需整体法秩序的各法律部门协力并举。围绕着在民法典中怎样规定人格权,学界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本文受篇幅所限,仅从人格与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三个视角来观察中国未来的人格权立法。

  一、人格与人格权:仍然必要的辨析

  “人格”一词,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带着特有的面具行走,面具之内个中光景如何,学者们则各有各的说法:一曰权利主体、一曰权利能力、一曰人格利益。近些年来的研究和争鸣,使得这一原本扑朔迷离的概念逐渐清晰;对人格的认识也由最初“权利主体、主体资格、人格利益”的三位一体,精确到仅与主体资格相对应,而其中的人格利益部分也渐次披上了权利的外衣,纷纷蜕变成了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但人格的一辞多义依然存在,人格与人格权二者的关系,似乎仍然是一个课题。

  1。 作为法律技术的“人格”

  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相分离,进而构成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逻辑原点。民法理论中所有的概念、原则和制度的构建,都是以人格作为起点的。“人格”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承受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而“适格者”所需具备的条件,则因不同的时代背景而有不同:在罗马法上,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立法者以人格为工具,“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1]及至封建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异,一定财产权利(如土地)的取得须依赖特定的身份,平等的“法律人格”仍然无法形成。直到17、18世纪,随着欧洲启蒙运动与罗马法的复兴,自然法的影响力迅猛异常地发展。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联遂逐渐在立法上展现出来。法国民法典开始将自然法上表达的关于人的伦理性看成是实定法的直接渊源。这种立法思想,正如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曾经表述的那样,“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2]在德国,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学说对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90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在实定法上构造出权利能力概念,但其背后的依据则仍是人的伦理价值。

  由是以观,人格实质上包含着两部分的内容:其一是作为民法上主体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是“民法准入”的关卡。这是一个形式的、功能性概念,表明民法在主体资格审查上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得“民法上的人”与自然人相分离。这一角色被德国人用更为到位和传神的“权利能力”概念所替代;其二是作为判断标准的实质性内容。人格在这一层面的含义,反映出法律所作出的价值判断背后对重大利益的取舍与价值的衡量,其内容当然是不断变化的。按照有学者所指出的,其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的变迁。[3]由此可见,在伦理意义的人与民事主体(民法上的人)关系的问题上,并非人的伦理意义决定了人得成为民法上的人,而是因为人的伦理意义符合人格判断标准的要求,“人类有权利能力,简单易懂;但如回溯设计之整个过程,人类有权利能力并非因为其为人类,而系因人类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要件。”[4]诚然,民法发展到今天,可以为我们肯定的一点是,民法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是为了人的价值的实现,以人为本乃不可逆转之历史大潮,但这并不表明法律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只能以伦理意义的自然人作为唯一选择,事实上,也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价值,法律完全可以选择自然人以外的社会组织体??法人作为另一类主体,而这就更加鲜明地体现了人格的法律技术本质。

  2。 人格权中的“人格”:伦理的法律表达人格权的定义建立于对“人格”定义的基础上。人格权,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此处所言人格,其实是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5],是指在法律上自然人处于独立状态下应具有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内容,是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6]显然,人格权中的人格,指向的是具有伦理意义上的人的本体。

  因此,在使用人格与人格权这两个概念时,其在民法上所指称的,其实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人格指的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而人格权中的人格指向的则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人格指的是“民法上的人”,人格权中的人格指向的则是现实中的人;人格是从整体上予以抽象,而人格权中的人格则表现为一系列的人格要素。

  辨析人格与人格权,真正目的是在民法的话语体系中准确安置“人格”一词。既然权利能力概念和主体制度已然成型,作为法律技术的“人格”之功能已经完全被权利能力和主体制度所固定,况且此一“人格”的存在易使人格权中的人格一词滋生歧义,于今之计,不如舍去法律上特有之人格概念,仅保留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含义。言人格者,伦理意义上的人及其构成要素是也。

  3。 人格权与法律关系

  虽然伴随着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以及人格权体系与类型的日渐丰富,特别是一系列新型具体人格权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人格权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类民事权利,法律技术上的权利化也早已不成为问题,但在理论意义上证明人格权如何可能,仍然是极富挑战与颠覆性的问题。质言之,是否可以证成一项人对于自己的生命、身体、名誉乃至人格尊严的权利? 此项疑惑伴随着人格权理论的成长,至今挥之不去。有学者从哲学上主体与客体关系的逻辑出发,认为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的法律上的连接。如果权利的客体是“内在于人”的,那么这就意味着权利将“反指”主体本身。这种情况下,由于主体与客体发生了混同,权利便丧失了存在的意义。[8]“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9]在历史上,人格权法理从创始之初就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存在。人格权肯定说认为,人对自我本身具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随着人的出生而必然产生并且伴随一世,因此也被称为原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自我身体的权利;另一种是针对自我的精神力量的权利。与之相反的认识则否认人格权为真正的权利。比如萨维尼就认为,人如何能够妨害他人思想,或者反之在他人之中思想,并且被这人或那人侵犯上述所有权呢? 即使是前者(即对自我身体的权利) ,虽然能够排除可能的伤害,但由于其会导致自杀权的观念,所以也同样是荒谬的。因此,萨维尼认为,以自我人格为指向的原权,是一种错误的观念,代表法律关系的三种主要权利为家庭权、物权和债权。

  笔者认为,“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的法律上连接”的观点,乃纯哲学式的思辨,忽略了权利得以有效探讨的法律语境。哲学上的“主体??客体”与法律上的“主体??客体”其实是两种不同的思考维度。哲学上之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建立在思维与存在二分的基础上,其主体是抽象意义上的人的整体,其客体是作为整体的人的对立面。换言之,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是从高度抽象、整体、宏观的角度进行阐述的。与此不同,法律上的主客体关系的探讨,以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法律关系构成了法律上探讨主、客体关系的具体语境。其主体是处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的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其客体则是从处于具体法律关系之中的个体间的关系??也即“主体间性”??的角度而言,因此法律上的主客体关系是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微观的、主体间关系上的判断。好比债权,如果将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看成一整体,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角度看债权,与从债权内部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角度看债权所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虽然其观察的是同一事物,却具有不同之面向。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加以考察,客体完全可以指向人本身而不影响该利益成为一项权利。站在一个“非哲学”却未必非法学的立场,权利之所以会被称为权利,最为关键的是其所代表的那部分利益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是否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是否有在法律上加以保护的必要。权利总是与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的。私法上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1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只要某项利益处于法律加以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之中,就有承认其为权利的可能与必要,而不论该利益所附着的客体是在人之外,还是在人之内。因为,不管权利的客体指向的是人外之物抑或人本身,权利就其本身而言都是在“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语境下发生意义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人格权,如身体的完好无损权,并不是“对自己这个人”的权利,而是就个人的生命利益而言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12]权利总是只调整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对自己享有某种权利只是一个简化的表达方式而已,完全的法律表述应当是:我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可以并且应该要求他人对我的以“私人领域”这个词所表述的生活空间予以尊重。所以,承认人格为权利,不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如果再度回到概念的辨析,这一问题似乎会有更好的解决。如前所述,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此人乃“民法上的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而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专指自然人的伦理构成要素。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是一个法律技术概念,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则是法律背后的、为法律提供正当化理由的伦理概念,两者不在一个层面。须知“作为人格权主体的是人而不是人格,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而不是人本身。”

  二、一般人格权再定性:人权与宪法人格权的视角

  人格权真正引起争议的,还是概括的一般人格权。[14]对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层面

  1。 一般人格权:宪法权利? 民法权利?

  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人格权确有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也即私法上的人格权。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私法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权利,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冲突和损害的情形。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这一基本价值的保护在民法上就交由一般人格权来解决。所以,一般人格权就其功能而言系一种法律上的建构,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而非事物本质,其作用在于让宪法上那些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进入民法,成为民法上人格利益判断的组成部分。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事实也是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创制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中,所援引的乃是《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即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 条把“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作为一项一般人格权而认可为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16]可见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因此笔者赞同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从人权的高度出发,在价值理念上统合宪法与民法的人格权的见解。[17]我国利用2004年修宪的契机实现了“人权入宪”,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18]“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沟通了人权与宪法上的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沟通了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从而实现了人权??宪法上人格权??民法上人格权之间畅通的价值输送渠道。

  2。 一般人格权:权利? 法益?

123下一页
关于中鼎About Us广告服务法律服务加盟合作诚聘英才联系我们网站地图友情链接我要留言网站帮助
司法鉴定会员请加QQ:840841090 律师会员请加QQ:970573375 司法鉴定咨询请加QQ:565376770 联系电话:0631-5288148 技术支持:商桥网络
中鼎网版权所有 2006-2008 ALL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06028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