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中的人格权规定及其借鉴意义
[摘 要]:国际公约中的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的权利克减、特殊群体的保护、健康权、个人数据的保护和环境人格权等方面对我国人格权立法都具有借鉴意义。具体来讲,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体系符合我国学术传统;人格权的权利克减条款需要引入;应该禁止对人体进行医药和科学实验;必须扩大特殊群体保护范围;应当单独规定个人数据和个人档案的规则;环境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规定还要进一步研究。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国际公约 人格权 借鉴
[论文正文]: 长期以来,国内的人格权研究缺少对国际人权法的关注,国内的人权法学者也很少从民法人格权法的角度对国际人权法中人格权进行系统论述。但毫无疑问的是,国际人权法的诸多内容都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息息相关。本文主要是对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区人权文件的评介与思考。
一、国际人权文件的评介与思考
(一)国际人权文件概述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中人权保护的核心。 [1]因此,根据《国际人权宪章》,人权的主要成分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据此本文主要对国际人权文件中人格权部分进行评述。
在过去40年中,这些文件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通过的一系列专门的公约、宣言和程序所补充。 [3]这些补充规定中涉及到人格权的主要有《智 力 迟 钝 者 权 利 宣 言》、《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联合国大会第52/118号关于“有效执行各项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儿童权利公约》、《德黑兰宣言》、《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爱滋病患者权利宣言》、《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圣约瑟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RE:爱滋病)、《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保护增进儿童权利)、《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建议》(妇女与保健)、《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酷刑与遣送)。
(二)国际人权文件评介
1、《世界人权宣言》
两次世界大战直接促使了《联合国宪章》的诞生,而《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规定又过于原则 [4],因此《世界人权宣言》应运而生。最终,《世界人权宣言》成为国际社会上第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文件。
宣言的序言强调对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主张人与人之间应该一律平等,呼吁各国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而这些就是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可见,宣言序言所的主张和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同一性。
宣言的正文部分直接和人格权相关的条款颇多。宣言第一条和第二条还是一个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个条文可以看作是宣言序言宣誓性条款的浓缩。第一条说的是自由与尊严,第二条规定了平等和非歧视。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是禁止贩奴和禁止酷刑的规定,从反面规定了对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第十二条规定了对隐私、名誉和荣誉的保护。该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第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权利。该条规定:“(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总的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规定民法上的全部人格权内容,但是其规定了民法上人格权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类型。就我国目前民法规定而言,《宣言》中规定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已经体现在现行法中,值得借鉴的是《宣言》第六条关于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规定。类似规定往往没有见诸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中,这个规定可以吸收到我国的民法典当中。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确立至今仍然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的,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地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确立“隐私权”,而仅仅是把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应该说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远远落后于宣言的规定。关于隐私权,我们必须赋予其在民法典中作为基本人格权的地位。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进一步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同样宣示了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该公约一共分为六部分,其中关于人格权的主要是第三部分。
公约第六条规定了生命权,强调了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宣称“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和我国人格权立法规定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该条特别指出了“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具有积极意义。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国家的人体实验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应予禁止。我国人格权立法对此应予以借鉴。 [5]
公约第八条仍是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规定了禁止强迫他人为奴隶和禁止强迫劳动。第九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并从刑事诉讼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有规定近似,只不过其规定更加详细。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实际上该条规定的是对人身自由权不得克减情形的规定。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不自由,毋宁死。”都是说明了人类对于自由的追求。该条强调了自由不得限制的情形,规定了国家和其他主体的消极义务,值得借鉴。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和我国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区别。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反而更加详细。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该条结合家庭规定了婚姻自由权,并强调了双方在婚姻过程中权利和责任的平等和对于儿童的特殊保护。该条和我国现有立法能够直接衔接起来,没有很大的差别。
此外,公约对儿童权利、被拘禁者的人格权和少数人的权利问题的规定,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因为这写都是在我国以往的人格权研究中很少被专门提出来进行研究的问题,并且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健全的体系。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下面的另一个重要人权公约,秉承《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该公约在序言部分规定了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但是,由于该公约并不是以公民权利为主要的规范内容,因此其很少涉及人格权的规定。公约仅仅是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我们能够通过该公约借鉴的是如何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个人基本权利。
4、特殊群体保护方面的公约
国际人权文件在这方面的贡献较为突出,虽然我国也有关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护规定,但是这些都是松散的单行法,没有进入人格权的立法当中,而且有些规定也值得商榷。因此,借鉴国际人权相关文件的规定就显得很必要。
《儿童权利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儿童的人格权保护。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儿童的生命权,其规定:“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将生存权和生命权相结合规定是该公约的一个特色。生命权在民法上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生命权是保护其他类型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约对儿童获得生命作了特殊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在进行生命权规定的时候应该对生存权作处特别规定。在具体立法技巧上,可以规定他人的禁止性义务。
公约第七条规定:“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该条规定了儿童的姓名权和儿童的国籍问题。关于国籍的问题有点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来讲多数国家将国籍问题作为公法上的问题。国籍作为个人的主体性要素,涉及到国际型的迁徙自由问题,在全球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国籍问题不应作为一国内国法的人格权法的规定对象。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保持现状。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公约这一条的规定只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变换了一下主体,强调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公约第十九条是一个综合性的规定,其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国际公约 人格权 借鉴
[论文正文]: 长期以来,国内的人格权研究缺少对国际人权法的关注,国内的人权法学者也很少从民法人格权法的角度对国际人权法中人格权进行系统论述。但毫无疑问的是,国际人权法的诸多内容都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息息相关。本文主要是对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区人权文件的评介与思考。
一、国际人权文件的评介与思考
(一)国际人权文件概述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中人权保护的核心。 [1]因此,根据《国际人权宪章》,人权的主要成分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据此本文主要对国际人权文件中人格权部分进行评述。
在过去40年中,这些文件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通过的一系列专门的公约、宣言和程序所补充。 [3]这些补充规定中涉及到人格权的主要有《智 力 迟 钝 者 权 利 宣 言》、《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联合国大会第52/118号关于“有效执行各项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儿童权利公约》、《德黑兰宣言》、《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爱滋病患者权利宣言》、《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圣约瑟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RE:爱滋病)、《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保护增进儿童权利)、《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建议》(妇女与保健)、《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酷刑与遣送)。
(二)国际人权文件评介
1、《世界人权宣言》
两次世界大战直接促使了《联合国宪章》的诞生,而《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规定又过于原则 [4],因此《世界人权宣言》应运而生。最终,《世界人权宣言》成为国际社会上第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文件。
宣言的序言强调对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主张人与人之间应该一律平等,呼吁各国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而这些就是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可见,宣言序言所的主张和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同一性。
宣言的正文部分直接和人格权相关的条款颇多。宣言第一条和第二条还是一个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个条文可以看作是宣言序言宣誓性条款的浓缩。第一条说的是自由与尊严,第二条规定了平等和非歧视。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是禁止贩奴和禁止酷刑的规定,从反面规定了对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第十二条规定了对隐私、名誉和荣誉的保护。该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第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权利。该条规定:“(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总的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规定民法上的全部人格权内容,但是其规定了民法上人格权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类型。就我国目前民法规定而言,《宣言》中规定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已经体现在现行法中,值得借鉴的是《宣言》第六条关于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规定。类似规定往往没有见诸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中,这个规定可以吸收到我国的民法典当中。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确立至今仍然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的,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地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确立“隐私权”,而仅仅是把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应该说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远远落后于宣言的规定。关于隐私权,我们必须赋予其在民法典中作为基本人格权的地位。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进一步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同样宣示了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该公约一共分为六部分,其中关于人格权的主要是第三部分。
公约第六条规定了生命权,强调了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宣称“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和我国人格权立法规定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该条特别指出了“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具有积极意义。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国家的人体实验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应予禁止。我国人格权立法对此应予以借鉴。 [5]
公约第八条仍是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规定了禁止强迫他人为奴隶和禁止强迫劳动。第九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并从刑事诉讼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有规定近似,只不过其规定更加详细。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实际上该条规定的是对人身自由权不得克减情形的规定。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不自由,毋宁死。”都是说明了人类对于自由的追求。该条强调了自由不得限制的情形,规定了国家和其他主体的消极义务,值得借鉴。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和我国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区别。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规定反而更加详细。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该条结合家庭规定了婚姻自由权,并强调了双方在婚姻过程中权利和责任的平等和对于儿童的特殊保护。该条和我国现有立法能够直接衔接起来,没有很大的差别。
此外,公约对儿童权利、被拘禁者的人格权和少数人的权利问题的规定,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因为这写都是在我国以往的人格权研究中很少被专门提出来进行研究的问题,并且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健全的体系。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下面的另一个重要人权公约,秉承《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该公约在序言部分规定了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但是,由于该公约并不是以公民权利为主要的规范内容,因此其很少涉及人格权的规定。公约仅仅是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我们能够通过该公约借鉴的是如何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个人基本权利。
4、特殊群体保护方面的公约
国际人权文件在这方面的贡献较为突出,虽然我国也有关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护规定,但是这些都是松散的单行法,没有进入人格权的立法当中,而且有些规定也值得商榷。因此,借鉴国际人权相关文件的规定就显得很必要。
《儿童权利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儿童的人格权保护。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儿童的生命权,其规定:“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将生存权和生命权相结合规定是该公约的一个特色。生命权在民法上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生命权是保护其他类型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约对儿童获得生命作了特殊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在进行生命权规定的时候应该对生存权作处特别规定。在具体立法技巧上,可以规定他人的禁止性义务。
公约第七条规定:“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该条规定了儿童的姓名权和儿童的国籍问题。关于国籍的问题有点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来讲多数国家将国籍问题作为公法上的问题。国籍作为个人的主体性要素,涉及到国际型的迁徙自由问题,在全球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国籍问题不应作为一国内国法的人格权法的规定对象。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保持现状。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公约这一条的规定只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变换了一下主体,强调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公约第十九条是一个综合性的规定,其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