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及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摘 要]:本文主要介绍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应作何应对。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欧盟 《产品责任指令》 严格责任 缺陷产品 生产者 抗辩事由
[论文正文]:欧盟有关产品责任最重要的立法是欧洲共同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在此之前,欧共体各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千差万别,各国国内法的不统一被认为妨碍竞争,并导致对欧共体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水平的不同 [1]
[1]。因此,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致害的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指令》。欧共体当时规定的期限是1988年,而实际上多数国家都未能按期履行,法国直至1998年才通过了相应的法律。 [2] [2]截至2003年2月,欧盟15国均完成了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
从2004年5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数量已达到了25个,而欧盟东扩的进程仍在继续。这些新加入的国家也必然要对国内法作相应的调整,以与《指令》保持一致。因此,《指令》对于向欧盟出口产品或有出口打算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主要介绍《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的出口企业应作何应对。
《产品责任指令》概况及各国的实施情况
《指令》草案最早提出于1976年。然而,由于利益团体的大力游说、各种政治利益的较量,草案经数次修改,直到1985年才得以最终通过。 [3]
[3]《指令》确立了产品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允许成员国在个别条款上保留差别。尽管存在差别,但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总体上已达到了相当程度的一致。
允许各国保留差别的事项之一是所谓“开发风险”的规定。《指令》第15(1)(b)条允许成员国将“开发风险”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以更好地保护生产者的利益,使其对于新产品上存在的科学手段尚不能知晓的风险免于承担责任。事实上,将“开发风险”列入《指令》是立法者们为了避免草案遭到否决而作出的一项政治妥协。 [4]
[4]此外,《指令》允许成员国对损害赔偿额规定上限,但不得低于《指令》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5] [5]另外,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产品”的定义中涵盖农产品(此条规定已失效)。 [6] [6]值得注意的是,《指令》并不完全排斥成员国内现有的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自愿承担风险、共同侵权人的责任等规定仍然可以作为《指令》的补充继续适用。 [7] [7]
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 [8]
[8]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指令》规定生产者指“成品生产者、原料或配件生产者,以及任何以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附于产品上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之人”。 [9] [9]此外,生产者还包括“任何将产品进口至欧洲共同体用于销售、雇佣、出租或其经营过程中的任何经销形式之人......” 。 [10] [10]若无法确认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则由供应商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即使生产者为已知。 <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欧盟 《产品责任指令》 严格责任 缺陷产品 生产者 抗辩事由
[论文正文]:欧盟有关产品责任最重要的立法是欧洲共同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在此之前,欧共体各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千差万别,各国国内法的不统一被认为妨碍竞争,并导致对欧共体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水平的不同 [1]
[1]。因此,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致害的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指令》。欧共体当时规定的期限是1988年,而实际上多数国家都未能按期履行,法国直至1998年才通过了相应的法律。 [2] [2]截至2003年2月,欧盟15国均完成了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
从2004年5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数量已达到了25个,而欧盟东扩的进程仍在继续。这些新加入的国家也必然要对国内法作相应的调整,以与《指令》保持一致。因此,《指令》对于向欧盟出口产品或有出口打算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主要介绍《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的出口企业应作何应对。
《产品责任指令》概况及各国的实施情况
《指令》草案最早提出于1976年。然而,由于利益团体的大力游说、各种政治利益的较量,草案经数次修改,直到1985年才得以最终通过。 [3]
[3]《指令》确立了产品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允许成员国在个别条款上保留差别。尽管存在差别,但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总体上已达到了相当程度的一致。
允许各国保留差别的事项之一是所谓“开发风险”的规定。《指令》第15(1)(b)条允许成员国将“开发风险”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以更好地保护生产者的利益,使其对于新产品上存在的科学手段尚不能知晓的风险免于承担责任。事实上,将“开发风险”列入《指令》是立法者们为了避免草案遭到否决而作出的一项政治妥协。 [4]
[4]此外,《指令》允许成员国对损害赔偿额规定上限,但不得低于《指令》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5] [5]另外,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产品”的定义中涵盖农产品(此条规定已失效)。 [6] [6]值得注意的是,《指令》并不完全排斥成员国内现有的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自愿承担风险、共同侵权人的责任等规定仍然可以作为《指令》的补充继续适用。 [7] [7]
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 [8]
[8]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指令》规定生产者指“成品生产者、原料或配件生产者,以及任何以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附于产品上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之人”。 [9] [9]此外,生产者还包括“任何将产品进口至欧洲共同体用于销售、雇佣、出租或其经营过程中的任何经销形式之人......” 。 [10] [10]若无法确认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则由供应商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即使生产者为已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