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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欧洲的法典编撰运动
作者:王云霞
[摘 要]: 近代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是大陆法系形成的重要标志,大陆法系的一些重要法典和法典体系都是近代法典编纂运动的直接产物。这场运动从法国蔓延至整个欧洲大陆,各国都按照法国或者德国模式编纂了自己的法典,形成了大陆法系独特的“六法”体系。这些国家抛弃封建的法律秩序,采用法典编纂模式来建立新的法律秩序,这场运动也给我们编纂民法典带来不小的启示。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法典编纂/法典化/近代欧洲/大陆法系
[论文正文]:

  以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说到大陆法系,人们就会想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想到“六法”体系。虽然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传统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产生,但这些代表性的法典和法典体系却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直接产物。今天我们正在编纂自己的民法典,回顾一下近代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对于今天如何评价和借鉴这些世界知名的民法典是很有裨益的。

  一、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历程

  近代法典编纂运动兴起于法国,或者说是大革命以后的法国。但它的萌芽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受罗马法复兴运动的直接影响,欧洲许多国家先后对封建法律进行编纂。

  法国走在欧洲的前列,早在1454年,法王查理七世就宣布,要对全国各地的习惯法进行整理,并将它们成文化。到16世纪中叶,法国各地的习惯法已不同程度地成文化了,① 《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和《不列塔尼习惯汇编》等习惯法汇编便是重要代表。1576年, 法国国会决定将王室法令和习惯法编纂成法典。1587年,作为这项计划的组成部分,《亨利三世法典》完成了对王室法令的编纂。但由于亨利三世于1589年驾崩,这部法典没有来得及正式颁布。② 在路易十四时代,法典编纂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民事诉讼法》(1667年)、《水与森林法》(1660年)、《刑事诉讼法》(1670年)、《商法》(1673年)和《海商法》(1681年)等法律相继问世。③ 大臣达盖索在路易十四去世后继续对私法进行编纂,制定了3部重要法律,即1731年《赠与法》、1735年的《遗嘱法》和1747年的《信托法》。④ 这批法律的制定不仅促进了封建时代后期法国法律的相对统一,而且一改诸法合体的传统,对法律进行了分类汇编,为大革命后确立“六法”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

  除法国外,巴伐利亚、奥地利、普鲁士和北欧一些国家也进行了法典编纂活动,并取得了重大成就,如巴伐利亚于18世纪50年代先后制定了《刑法典》(1751年)、《诉讼法典》(1753年)和《民法典》(1756年)3部重要法典,奥地利也于18世纪中后期制定了2部《刑法典》(1768年、1787年)和3部《民法典》(1766年、1787年和1797年),普鲁士则于1791年颁布了《普鲁士民法典》(《普鲁士邦法》)。

  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起点,欧洲法典编纂运动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拿破仑统治时代,法国继承了大革命的成果并吸取以往法典编纂的经验,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5部法典,基本完成了法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建构。法国“六法”体系的建立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巨大影响,在欧洲大陆引起广泛关注,尤其是它的《民法典》,以其理性主义、自由主义的反封建色彩和对传统的合理继承深受欧洲市民社会的欢迎。伴随着拿破仑帝国的建立和扩张,《法国民法典》等法国法典在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地和德国、瑞士、意大利的某些地区强制推行。拿破仑帝国被推翻后,比利时、卢森堡等国继续适用以《法国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国法典,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则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制定新的法典,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例如,1814年荷兰帝国成立后,法国的各部法典依然有效,直到1838年,《荷兰民法典》正式取代了《法国民法典》,但其中的绝大多数条文都是直接从《法国民法典》翻译而来的,只是结构上略有改变,比《法国民法典》多了一个第4编“证据和时效”。⑤ 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还有荷兰的《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法院组织法》,它们也都不同程度地抄袭了法国法;1865年,新统一的意大利王国颁布了《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1882年颁布了新的《商法典》,1889年颁布了《刑法典》,1913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所有这些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国法的影响;⑥ 在西班牙,1829年颁布了一部以法国法为蓝本的《商法典》,1889年又颁布了《民法典》,⑦ 其中许多内容也都受惠于《法国民法典》,尤其是债法领域,其结构也带有《法国民法典》的痕迹;1833年,葡萄牙也颁布了一部以《法国商法典》为基础的《商法典》,1867年又颁布了明显受到《法国民法典》影响的《葡萄牙民法典》。总之,近代欧洲大陆各国大都陆陆续续经历了法典编纂的过程,而且基本上都以法国为楷模,采用了法国的“六法”体系,法典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都脱胎于法国的各部法典,尤其在民法和商法这些私法领域更加明显。

  近代法典编纂运动在19世纪末达到了新的高潮,德国为这场运动注入了新的活力。号称“神圣罗马帝国”的德意志王国早在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即显示了对罗马法的浓厚兴趣,罗马法被当作“普通法”在各地普遍适用。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前,德国的各邦国就广泛开展了法典编纂活动,并且随着德国统一步伐的加快,还编纂了一些在北德意志各邦共同适用的法典,如1848年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法》、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和《德国普通商法典》。当然,由于历史法学派在德国的持续影响,德国的法典编纂,尤其是统一的民法典的编纂受到了阻碍。直到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德国才开始在原普鲁士王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于1871年制定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和《刑法典》,1877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公法领域的法典编纂非常顺利,而私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却遇到极大的阻力。1874年成立编纂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典,由于在更多地保留罗马法因素还是日耳曼法因素的问题上各派意见不一,草案几易其稿,直到1896年,《民法典》才得以通过和颁布,并于1900年1月1日与《商法典》同时施行。德国法典编纂之所以引人注目,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具有“潘德克顿”法学的深厚背景,法典精雕细琢,结构体系科学,内容表述严谨,而且更多地体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需求和特征。因此,许多国家在重建自己的法律体系或者修订已有的法典时,都不同程度地参照德国法。瑞士的许多州原先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并大都参照《法国民法典》或者《奥地利民法典》编纂过州民法典。但是,1898年,瑞士开始起草联邦统一的《民法典》,于1907年终于完成并获得通过,并于1912年施行。这部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也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其结构与《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大体相同,所不同的是它采取了“民商合一”的做法,将有关商法的规范规定在《民法典》第5编“债法”中, 发展了传统的“六法”体系。

  二、法典编纂的理论基础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具有法典化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并不是说英美法系排斥法典、没有法典。事实上,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非常注重法典编纂,“加利福尼亚州所有的法典比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还多,但它并不属于大陆法系”。⑧ 19世纪印度法典编纂运动所产生的法典也比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整齐,但它仍是普通法系的。与此同时,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一定具备法典,“匈牙利和希腊早在民法典颁布前就属于大陆法系,但匈牙利直到成为社会主义国家以后才有了民法典,希腊首次颁布民法典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因此,法典形式并不能成为清楚地分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标志。然而,如果人们不把法典编纂当作一种形式,而看成是对某种思想的表示并试图理解这种思想,从而弄清它为什么要通过法典形式表示出来,那么,人们就能了解比较法所提到的法典的意义”。⑨

  首先,大陆法系这种以编纂法典来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传统与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思想的发展密不可分。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就曾经发挥过重要影响。在罗马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普遍存在于自然界的理性的法则,不仅适用于全人类,也适用于一切动物。它既是实定法的源泉,也是实定法的价值检验标准。一切实定法都应该符合自然法的客观要求,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定法规则必须加以弥补和改善。比如奴隶制度显然违反了自然法的精神,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来自由的,因此罗马法一方面承认奴隶制度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却鼓励解放奴隶的行为,对解放奴隶的程序和效力进行详细的规定,并且随着罗马法学的发达,奴隶逐步获得了有限的人格,法律地位有所提高。再比如,罗马早期继承法以宗亲为基础,已被收养和解放的子女对亲生父亲的遗产都没有继承权,母亲与子女之间也不能相互继承遗产,这种规定显然与血缘亲情的自然法则相悖,于是最高裁判官和皇帝相继作出规定,允许被收养和解放的子女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母亲与子女间也可以相互继承,继承的基础从宗亲转变为血亲。这样的例子是举不胜举的,罗马法的发达演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自然理性因素在法律中不断增长的结果。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罗马法中蕴涵的个人价值和私法平等精神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国法大全》在西欧各国得到广泛的研究和传播,它向人们传递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使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用一些原则和规则来全面地、系统地加以陈述。”⑩ 这个信念对于后来的法典编纂运动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在文艺复兴运动和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源于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发展为古典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推崇个人的价值,强调个人对财产、自由和生命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体现个人价值,保障个人的权利。当时的封建法律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显然是非理性的,因此,“必须用完全符合人的理性或人性的法律来代替旧法律或对后者进行深刻改造,并认为新的法律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完备详尽、表达明确和编排合乎逻辑的,能使每个成年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的法律”。(11) 法典编纂则是这种理性主义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

  其次,法典化传统与国家主义思想也有密切联系。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就形成了“一个民族、一个城邦、一种法律”的思想,市民法就是这种思想的集中体现,它被认为是“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随着罗马国家版图的扩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最高裁判官法、法学家解答、皇帝敕令等法律渊源也发展起来,但它们都只是对市民法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帝政后期,由于法律渊源和学说的多样性,罗马帝国开始对罗马法进行编纂。虽然法典编纂也未能挽救帝国的命运,但“一个君主、一种法律”的思想得以确立。中世纪后期,经历了长期分裂割据的欧洲社会兴起了民族主义思潮,它们希望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推动民族和国家的统一,并要求由国家垄断立法权,使国家成为法律的唯一来源。罗马法复兴运动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这一思潮,减轻了法律多元化的弊端,加强了王权和国家主权,为各国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法国在17世纪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化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和海商法等几个部分,尽管其内容大都来自旧的法律,但其权威却来自国家主权。资产阶级革命后,欧洲各国实现了民族国家的统一,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国家主权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垄断立法权的思想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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