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8年09月30日
[实施时间]:1998年09月30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 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 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颁布时间]:1998年09月30日
[实施时间]:1998年09月30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第五条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