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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2003年10月25日
[实施时间]:2004年01月01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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