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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文物局
[颁布时间]:1977年10月19日
[实施时间]:1977年10月19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①注①本条已做了技术处理。

  第二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必须事先做好鉴定工作,钤盖火漆标识、开具出口鉴定证明书,以便海关验放。

  第三条文物出口鉴定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给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领导机关掌握。

  第四条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古旧书店的文物予以鉴定。这些单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须是经过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钤盖火漆标识。不能直接钤盖的,用线系在文物上,在线结处钤盖火漆标识。出售文物时应详细填写货号、品名、年代、规格等发票内容,并向顾客说明注意保存发票和保持火漆标识的完整,以便出口时查验。

  第五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如有旧存文物需要出口时,应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海关申报,并经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门鉴定,符合出口标准的钤盖火漆标识,并发给《文物出口鉴定证明书》。证明书上写明品名、年代、规格、特征。

  第六条今后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产时做暗记的办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应将物品的名称、质地、花纹、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地写在发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戳记,海关凭发票查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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