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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工作细则
[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长两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七)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办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认真地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复核犯罪事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同侦查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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