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
1.涉外合同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是指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争议,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涉外仲裁,是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
与国内合同仲裁相比,涉外合同仲裁的主要特点在于:
(1)涉外合同仲裁仅适用于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国内合同仲裁仅适用于国内当事人之间各类合同争议,而涉外合同仲裁的受案范围则是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同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2)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可以是中国的,也可以是外国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里所说的“其他仲裁机构”,是指中国之外的仲裁机构,包括涉外合同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设立的仲裁机构、第三国所设立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设立的国际(或者跨国)仲裁机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约定在外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仲裁机构或者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而国内合同仲裁,当事人只能在国内仲裁机构仲裁。
(3)涉外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每个国家的涉外仲裁机构都制定了各自的仲裁程序规则,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的商事仲裁规则等。通常情况下,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都规定,在该仲裁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我国也如此。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即便如此,我国也针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规定,例如,《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对仲裁或者诉讼的一般程序作出规定后,还专门对涉外仲裁的有关事项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对涉外仲裁程序采取了比较灵活的作法,即当事人协议确定在某一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所采用的程序规则可以是当事人协商选用的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4)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具有灵活性。在我国进行仲裁,在程序上虽然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在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等处理争议所需的实体法律上,则不要求必须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律方面,涉外仲裁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在通常情况下,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国内合同仲裁中,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无权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在我国,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涉外仲裁委员会。它就是1956年正式成立的,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更名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又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设于中国国际商会内。它不仅受理涉外合同争议,还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其他争议案件。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经济特区等设有办事处处理与该地有关的涉外经济争议案件。
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3.涉外仲裁的特别要求
由于涉外合同仲裁与国内合同仲裁有区别,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涉外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这些特别规定。《仲裁法》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也对涉外仲裁作了类似规定。除了前述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外,这些特别规定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看出,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则无此权限。
(3)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关于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尽管涉外仲裁的程序有其特殊性,但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必须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是指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争议,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涉外仲裁,是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
与国内合同仲裁相比,涉外合同仲裁的主要特点在于:
(1)涉外合同仲裁仅适用于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国内合同仲裁仅适用于国内当事人之间各类合同争议,而涉外合同仲裁的受案范围则是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同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2)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可以是中国的,也可以是外国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里所说的“其他仲裁机构”,是指中国之外的仲裁机构,包括涉外合同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设立的仲裁机构、第三国所设立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设立的国际(或者跨国)仲裁机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约定在外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仲裁机构或者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而国内合同仲裁,当事人只能在国内仲裁机构仲裁。
(3)涉外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每个国家的涉外仲裁机构都制定了各自的仲裁程序规则,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性或者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的商事仲裁规则等。通常情况下,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都规定,在该仲裁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我国也如此。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即便如此,我国也针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规定,例如,《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对仲裁或者诉讼的一般程序作出规定后,还专门对涉外仲裁的有关事项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对涉外仲裁程序采取了比较灵活的作法,即当事人协议确定在某一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所采用的程序规则可以是当事人协商选用的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4)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具有灵活性。在我国进行仲裁,在程序上虽然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在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等处理争议所需的实体法律上,则不要求必须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也就是说,在实体法律方面,涉外仲裁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在通常情况下,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国内合同仲裁中,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无权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在我国,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涉外仲裁委员会。它就是1956年正式成立的,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更名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又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设于中国国际商会内。它不仅受理涉外合同争议,还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其他争议案件。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经济特区等设有办事处处理与该地有关的涉外经济争议案件。
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3.涉外仲裁的特别要求
由于涉外合同仲裁与国内合同仲裁有区别,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涉外仲裁的特殊性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涉外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这些特别规定。《仲裁法》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也对涉外仲裁作了类似规定。除了前述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置外,这些特别规定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看出,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则无此权限。
(3)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关于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尽管涉外仲裁的程序有其特殊性,但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必须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