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促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
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