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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分类及区分实益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鼎网 发布时间:2008年08月26日10:35:58

  行业内通常把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保险产品称为主险,把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产品称为附加险。附加险由客户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是否购买,不属于捆绑销售。附加险的商业价值在于提高主险的灵活性,从而更好地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求。目前业内附加险产品层出不穷,但保单中对附加险的定义尚未统一。

  附加险的分类具体考察保险市场上的众多产品,不难发现附加险可以分为两类:

  1.“险种附加”,又被称为狭义的附加险。例如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责任保险。

  2.“条款附加”,又被称为特约条款。例如少儿险附加保费豁免,即主险的投保人(通常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因为残疾、身故等合同约定的原因丧失缴费能力时,保险公司豁免主险投保人未付的保险费,从而使得主险的效力得以维持。又如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补偿按照主险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

  “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别“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之间的区别值得关注。

  1.目的不同。“险种附加”目的在于以优惠的价格向投保人提供另一项保险产品,并且往往该产品与主险的类别不同,以便扩大保险保障的种类。“条款附加”目的在于增加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主险合同的权益。

  2.内容不同。“险种附加”类似于产品组合,具有商业独立性。必须具备《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项,虽然保险当事人、关系人等部分事项与主险相同,但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则存在明显的独立性。“条款附加”类似于产品更新,只对主险部分内容加以改变,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法律性质不同。法学界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其他合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从合同虽然在法律效力上依赖于主合同,但在内容上与主合同仍存在区别,不具有同一性。“险种附加”依赖主险而存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主险的从合同。“条款附加”在生效以后即成为主险的组成部分,与主险具有同一性,实质上是对主险部分内容的变更,可以采用批注或批单的形式。

  4.法律效果不同。“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法律效果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上。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通常情况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终止。“险种附加”实际上在主险之外新增了另一项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通常只导致“险种附加”本身的终止,而不影响主险的效力。“条款附加”通常不会改变主险的保险金额,在生效后还受到主险保险金额条款的约束,若保险人根据“条款附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将导致主险效力终止或相应减损。

  “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分实益“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的区分实益在于避免保险人双重给付。业内对此尚未形成共识,甚至存在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这类产品具有以下特点:(1)采用与主险不同种类的险种名称;(2)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法定事项和任意事项,构成了完整的保险合同;(3)约定有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即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后,主险效力的终止或相应减损。

  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虽然载有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但该条款存在法律障碍。保险人对该类产品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后,主险效力可能无法正常终止或减损,保险人仍须承担主险责任,从而导致双重给付。

  双重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在于:

  1.《保险法》第十八条。该法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诸多类型。虽然保险合同专门设定有责任免除条款,但通常只是除外责任的列举,并不能囊括《保险法》第十八条要规制的所有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上通常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明确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专设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外,其他相同效果的条款。

  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的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往往并不在责任免除中列明,但保险人仍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如果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约定无效,从而造成保险人的双重给付。

  2.《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上述法条确立了显失公平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公正和安全。在订立时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由于采用与主险不同种类的险种名称,形式意义上的“险种附加”看似在主险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了保险保障的种类。然而,一旦保险人对该类产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后,主险效力却随之终止或减损。投保人额外支付保险费却影响了主险权益、保险人具有格式合同的优势地位、个人投保人大多缺乏保险常识和经验等因素很可能使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该类产品的主险效力终止或减损条款显失公平,从而造成双重给付。

  附加险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附加险就是“险种附加”。广义上的附加险除“险种附加”以外,还包括“条款附加”。这两者在目的、内容、法律性质和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显着差异。明确区分“险种附加”和“条款附加”具有现实意义。

  合同用语越明确,当事人离争议的距离就越远。目前在车险领域,已经出现了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的区分。建议整个保险行业对此加以借鉴,推广使用狭义附加险定义,将附加险限定于“险种附加”,而把“条款附加”明确为主险的特约条款,从而彻底消除保险人双重给付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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