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概述
一、公证的概念
公证,就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二、公证法律关系
公证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据国家赋予的职权,在公证活动中由公证法所确认和调整的与当事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公证法律关系的要素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分为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
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具有独立参加公证活动的资格者所构成的,具体说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公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即公证机构证明的实体权利和事实,也就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的对象。
公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公证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公证机构和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依法进行的,同时又是对等的、一致的、相辅相成的;双方既享受权利,又必须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公证的性质
公证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是一种非诉活动。其目的是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即公证活动在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受到损害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实现予以确认,借以预防损害的发生。
四、公证制度的产生、发展
我国公证工作于四十年代中期在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先后开展,建国初期有所发展,后曾一度停顿。1980年恢复重建以来,我国公证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目前,全国已建立公证处3162所,有公证人员18000多人,年办理各类公证达九百多万件,公证项目达一百多项涉及到社会经济、民事生活的各个领域。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五、公证的功能和价值
1、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引导公民、法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公证机构是最先参与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为公民、法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的司法部门。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帮助、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制止违法行为,促进法律行为的履行。
2、预防功能。公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道防线。
3、保障功能。公证机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活动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不法行为,帮助公民、法人解决经济、民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教育公民遵守国家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4、公证是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不受人员、语言、地域、行政隶属关系等左右,是国际通行的可靠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障碍,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六、公证与其它证明的区别:见证、鉴证、民间证明
见证:
源于私证,具有私人作证的性质。当事人担心对方否认双方曾经订立合同、契约的事实存在而请求律师或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这种见证与私证一样,没有法定证据效力。因为,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没有对律师和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的事项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规定。
鉴证:
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是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鉴证是国家运用行政干预的手段,以克服经济建设中的盲目性,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合同鉴证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指导、监督经济单位进行产、供、运、销等经济活动的一种有效的行政干预形式,它对计划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为了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分割市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原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鉴定的规定。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行政鉴证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已无法律法规可依据。
民间证明
又称为"私证",如见证、中人、证人证言等。公证与私证在性质上、效力上、证明方式、权威性上是截然不同的。公证与民间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公证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活动,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重要法律手段。
(2)主体不同。公证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一一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则是公民或非法定机构所作的证明。
(3)效力不同。公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并可以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而见证等民间证明则下具有法律效力。
(4)证明范围、内容不同。公证能证明各种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不受行业、当事人类别、行为性质和内容的限制,公证证明的内容不仅是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还必须证明其合法性;私证不仅所能证明的事项要少得多,而且只能证明证明人所见事实的真实性。
(5)公证机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方式进行证明活动。
(6)公证具有权威性、公正性、通用性、广泛性、规范性,这是私证所不具备的。
公证:
公证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国家公证人。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证处有权办理以下事务: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2、证明继承权;3、证明财产赠与、分割;4、证明收养关系;5、证明亲属关系;6、证明身份、学历、经历;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0、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等法律事务。对于经过公证的事项,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预防不法侵害,办理公证最为有效。
七、公证的基本原则
是指对整个公证活动都有指导意义的各项准则,是办理一切公证业务的总依据,贯穿于公证工作的全部。我国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标志着公证机关的宗旨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是顺利完成公证任务的重要保证。
(1)、真实、合法原则。真实、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
(2)、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原则。法定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自愿公证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情况下,由公民、法人自行结定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申请办理公证。
(3)、保密原则。保密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证处委托、邀?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4)、回避原则。公证活动中的回避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5)、直接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公证员要通过接待当事人、审查证据等方式,亲自掌握第一手材料,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作出是否公证的决定。
(6)、使用中文和民族文字的原则。<<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八、公证级别及管辖
公证级别
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各公证处成为"平级"机构,业务范围统一,不再有级别差异,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们都是国家的证明机构,它们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现在各地已经完成对公证处的更名工作,新名称中不再含有各行政区划的名称或与之近似的文字,一律以"地名+字号+公证处"的样式来命名。比如,原先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更名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公证管辖
是指公证机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一)地域管辖
公证的地域管辖,是指按一定的地域划分公证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权限,即公证处在地域权限上的分工。
(1)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2)由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3)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情,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4)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5)凡申办遗嘱、委托、赠与、声明公证,涉及不动产转移内容的,可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6)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7)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是指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协商议定由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或者若干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享有管辖的各公证处之间相互协商议定,由其中一个公证处管辖,该公证处因此而行使管辖权。公证的协商管辖包括两种:
(1) 当事人协商管辖
(2)公证处协商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