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指南】公证法律赔偿责任
公证法律赔偿责任
一、公证法律责任概述
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公证法律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即法定的责任而非约定的责任。是因违反公证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公证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仅仅限于责任主体违反公证法第41条至第44条规定的情形,只要违反公证法禁止性的条款,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该法第13条关于公证机构不得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六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23条关于公证员不得有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等九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证法律责任规定的具体、明确。公证法第41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第4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范畴;第43条确立了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及法律救济途径;第44条独立于前面三条,自成体系,具体规定了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法律责任;视不同情形,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条规定一并构成了我国公证法特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核心,共同保障公证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以落实,义务得到承担,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彰现公证法律责任旨在维护公证活动秩序,保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正确履行职务。
3、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公证机构、公证员是公证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但不特定的当事人以及个人或者组织都可能成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
4、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处罚性和制裁性。如41条、42条明确赋予省级司法行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可采取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措施。
5、任何公证责任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可能产生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公证法律责任有可能产生单一的,也可能产生混合的公证法律责任,即产生公证法律责任的竞合。譬如,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了公证书。此时,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不仅要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同时,这一错误公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由于责任主体的过错(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他人损失的,都可能产生公证法律责任的竞合。
6、法律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等多种形式。公证法明确公证法律责任只有三种形式:民事责任(包括公证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2、公证法律责任规定的具体、明确。公证法第41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第4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范畴;第43条确立了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及法律救济途径;第44条独立于前面三条,自成体系,具体规定了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法律责任;视不同情形,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条规定一并构成了我国公证法特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核心,共同保障公证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以落实,义务得到承担,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彰现公证法律责任旨在维护公证活动秩序,保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正确履行职务。
3、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公证机构、公证员是公证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但不特定的当事人以及个人或者组织都可能成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
4、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处罚性和制裁性。如41条、42条明确赋予省级司法行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可采取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措施。
5、任何公证责任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可能产生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公证法律责任有可能产生单一的,也可能产生混合的公证法律责任,即产生公证法律责任的竞合。譬如,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了公证书。此时,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不仅要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同时,这一错误公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由于责任主体的过错(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他人损失的,都可能产生公证法律责任的竞合。
6、法律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等多种形式。公证法明确公证法律责任只有三种形式:民事责任(包括公证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二、公证民事责任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违反公证法律、规章规定民事义务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公证责任中常见的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公证机构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一)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即过错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存在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规定,传统民法承继了罗马法“无过错即无赔偿”的法理,概括出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因此,公证机构只应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之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如果公证员已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整个工作过程不存在过错,对于此类情况下发生的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承担责任。
另外要说明的是过错的界定,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目前业内人士对公证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通识认为还是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尽职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首先,看其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比如继承权公证,若将继承关系分析错误无疑是存在过错的;其次,要看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看其是否严格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办理。此外,承担公证赔偿的基础,必须是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则公证机构不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三)公证赔偿的请求人,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却导致利益受损的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例如,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甲公司为谨慎起见,要求乙公司提交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有关其资信方面的材料。乙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资信文件,而公证机构由于重大过失未能审查出该文件的虚假性并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资产长朗处于不良状态,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对于甲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公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的过错必须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契约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
(四)公证赔偿的承担方式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理论上,公证责任具有两重性,因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证赔偿的外部法律关系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仅是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非是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关系。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行政责任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下列行为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也就是说,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公证机构之间仍有适度的竞争关系。由于竞争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出现有的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将严重损害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构的形象,破坏正常的公证程序,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不能自己决定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证机构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擅自提高公证费用,任意收取公证费用,加重公证当事人负担的行为,对这种现象必须予以禁止。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就有可能违反该原则。此外,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可见,从公证员的推荐到对公证员的监督,每个公证员都是与具体的公证机构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不但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而且还会搞乱公证市场,不利于公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所以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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