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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鼎网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27日09:13:46

(发布时期:1991-12-10)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
  (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
  (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的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管辖上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检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一式三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必须查明:人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人犯表》,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检察长。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对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可以进行讯问。如需要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进行讯问时,应征得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审查决定的时限,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逮捕决定。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未拘留的,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建议书》,送交公安机关。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应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并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应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人犯的建议。如建议不被采纳,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逮捕后又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人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分别情况作出不逮捕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经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
  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边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人犯驻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下列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
  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备案材料包括,《审查逮捕人犯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
  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不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撤销原逮捕决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的人犯,又发现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复核,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需改变原决定,应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释放,且释放错误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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