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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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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双方在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租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此,仲裁庭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争议仲裁案。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由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也将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争议作出实体裁决。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经查,本案合同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期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系申请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享有并承担;而且,在本案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身份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应由申请人享有和承担,包括并不限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和就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提起并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
   (三)关于租赁房屋的面以及补交租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是309.44平方米,并非本案合同中约定的289.84平方米,因此,要求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的面积为289.84平方米;
      在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租金,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2005年5月2日,被申请人取得案涉房屋的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海私字第302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9.44平方米,申请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确认的房屋面积均予以认可;
       2006年12月,双方就补交租金的问题进行了磋商,申请人同意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
      2007年1月,双方因交房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没有按照双方在此前达成的协议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向被申请人缴纳租金,而房屋的实际面积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中规定的房屋面积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而且,根据仲裁庭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事实上也同意补交本案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之间的差额租金,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租赁房屋的恢复原状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租赁期满返还房屋时,申请人是否具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2)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的原状究竟是什么样,而且,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申请人须在租赁期满返还房屋时将房屋恢复原状,被申请人的主张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符合国内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因此申请人没有义务将房屋恢复原状,更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在租赁使用案涉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法幅度改动并造成一定损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本案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
    1、关于在租赁期满返还房屋时,申请人是否具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
查本案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租赁期满,乙方(指申请人,仲裁庭注)需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与自置的设备,物品搬出该房产,且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该房屋交还甲方(指被申请人);若因乙方拆除,搬迁等原因而致使该房产内,外遭受损坏时,乙方需负责修复原状获赔偿相应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租赁期满时申请人具有以下合同义务:(1)清空房屋,即将其所有的财产,自置的设备,物品等搬出该房屋(2)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房屋交还给被申请人;(3)如果因申请人拆除和搬迁等原因致使该房屋遭受损坏,则申请人应当修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据此,仲裁庭确定,根据本案合同,申请人在房屋租赁期满时不具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但申请人须将房屋清空并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房产交还给被申请人。此外,只有在因申请人 拆除和搬迁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况下,申请人负有修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合同,《房屋原状和装修标准及设备》《北京庄典装饰公司装修方案及报价》,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租赁前的房屋原状以及申请人使用后的房屋现状。但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因申请人拆除和搬迁等原因致使房屋遭受了损坏,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具有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仲裁庭不予支持。
    2、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租赁期满时,申请人将其自由财产和物品搬离了房屋,并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拆除了其装修时设置的隔断;除此之外,申请人不同意并且实际上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其他的清理,整治,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申请人虽然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的合同义务,但申请人具有在合同期满时将房屋置于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状态,并交还给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由于申请人未能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房屋交还给了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适当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000元作为清理整顿房屋的费用是合理的。
    (五)关于返还押金问题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按照合同缴清了应缴纳的费用后10个工作日后内将押金不计利息的返还跟申请人;因此 ,根据仲裁庭在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和支付房屋清理整顿费人民币1000元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申请人押金人民币111,261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押金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交情费用后的10日内返还押金,不计利息。因此,如果在申请人交情费用后10日内被申请人未能返还押金,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故不存在申请人缴清租金后被申请人延期返还押金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押金的利息。
    (六)关于申请人的仲裁本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根据仲裁庭在上述第(五)项中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人民币111,261元的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押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的请求。
根据仲裁庭在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认定,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的仲裁反请求;并认定申请人应当适当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000元作为清理整顿房屋的费用。
关于本案仲裁本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本请求的仲裁费和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自行承担是适当的。
 
三、裁决
    依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庭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11,261元;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
    (三)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房屋清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美元1274元,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与申请人提起本请求仲裁和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及反仲裁费全部冲抵。
    (五)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
     上述第(一)(二)和(三)项所述款项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押金人民币22,564.73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康?
2007年7月20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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