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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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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请人尚拖欠被申请人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房产买卖合同所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租金结付。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289.44平方米,而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实际面积为309.44平方米,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约定面积多19.6平方米;依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合同约定免租期为1.5个月,因此,申请人应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计算方法如下:19.6平方米*4.2653元/平方米/日*(365日*3年-46天)=人民币87,696.27元。
    2.          申请人未交清合同约定的费用之前,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押金。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只有在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应缴纳费用的10日内,被申请人才有义务返还其租赁押金,但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多次通知申请人补交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在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之前,被申请人无义务返还申请人的押金。
    二.     申请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有被申请人自行恢复,由申请人承担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在未履行上述义务之前,其无权要求返还押金。
    1.  申请人使用房屋后的现状:
    (1)地面上的办公隔断痕迹未能彻底清除;
    (2)地板革未予清除;
    (3)地面铺设的管线未予清楚并未能将破坏的地面恢复原状;
    (4)通风和消防设施作了大幅改动,未能恢复原状;
    (5)墙面上的悬挂物未能清除;
    (6)本答辩状未能详细列举的其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现状。
    2.          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在申请人未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之前,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在申请人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之前或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之前,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押金。
    三.     申请人主张押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1.     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押金在返还时不计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租赁押金在返还时不计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租赁押金得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     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返还扣除租金和防务恢复原状费用后的剩余押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申请人不积极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义务,使租金结算遥遥无期,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其应履行的相关合同义务,但申请人既不积极协助,也未提供任何银行账户,只是被申请人无法返还扣除租金及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之后的押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之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在其仲裁反申请书中称:
    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面积为289.84平方米,但是根据2005年5月2日颁发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 实际面积为309.44平方米,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19.6平方米,依旧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  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合同约定免租期为:1.5个月,因此 ,申请人应补足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计算方式如下:19.6平方米*4.2653元/平方米/日*(365日*3年-46天)=人民币87,696.27元。
此外,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同期满后申请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但经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多次催促,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将房屋恢复原状之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 未补交租金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申请:
    1.                   裁决申请人立即补交房屋面积差额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
    2.                   裁决申请人将把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之费用人民币5,000元;
    3.                   仲裁反请求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庭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仲裁代理词》和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庭后补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双方的主要争议
(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原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谓的房屋的原状以及“恢复原状”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主观判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使用前的原状是什么样子的?被申请人也不能出示房屋原状的影像资料,或者由申请人签章的用以证明房屋原状的书证。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证明房屋的原状是如其所述,则其所谓的“原状”根本是无稽之谈。
(二)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交付房屋时须将房屋恢复原状的条款
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须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与自置的设备,物品搬出该房屋,且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该房产交还甲方;若因乙方拆除、搬迁等原因而致该房产内、外遭受损害时,乙方须负责修复原状或赔偿相应额损失。”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五大原则: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也就是从字面理解真实意思。在租赁合同中有关房屋的归还状态出现过以下相关词:完整、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申请人认为,仅凭这些词并不能看出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有义务将房屋恢复原状,因此文义解释在本合同中无法适用。
下面依据其他合同解释规则确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首先,从合同目的解释来解释。申请人订立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使用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发挥房屋的最大的经济效用和社会效用。租赁期满后,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协助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对于房屋的使用以无损房屋的安全使用状态,无损房屋的市场价值为限。因此,被申请人的要求已经超过了合理性的底线。
其次,从习惯解释规则来解释。要知道,在数码大厦承租的业主很多,其他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往往只是将屋内陈设搬走,即使设有隔断也并不将隔断打掉;而申请人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已经花了一万多元将曾经设有的隔断全部打掉,将房屋恢复为框架状态。被申请人可能因长期在台湾居住,以致对大陆地区,特别是北京地区办公用房的租赁市场并不了解,所以才会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不符合北京租赁市场的通常做法。就此事,申请人曾在接洽初期致函被申请人,希望双方对合同履行上的争议友好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却一直将房屋恢复原状为由拒绝与申请人商谈押金之事。
最后,用诚实信用规则来解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超过与其权力对等的义务。申请人装修标的房屋是得到了被申请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的允许和认可的,既然被申请人当初允许申请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就应当能预见到装修后的房屋返还时不能恢复原状的后果。 既然能够预见到,现在被申请人就无权要求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
在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有关租期届满后房屋返还得内容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也就是在租期届满后双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申请人正是本着这样的宗旨,最大限度的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确保返还后的房屋安全适用状态和自身价值。因此,在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不将租赁押金归还申请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
(三)房屋恢复原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合同履行原则?
申请人认为,正是根据被申请人列举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苛求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到毛坯状态已经违背了这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
(四)将房屋恢复原状,即所谓的恢复到毛坯状态是否符合国内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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