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裁决书
(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7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二部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下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租赁合同》(下称“合同”或“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系申请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金额为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07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
2007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答辩状》,《仲裁反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并办理了相应的反申请缴费手续。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及是转寄给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康?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康?仲裁员签署了接收制定《声明书》,并于2007年4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5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独任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一并寄给双方当事人。
2007年5月21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队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本案案情以及各自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的证人还到庭陈述了证人证言并回答了双方以及仲裁庭的询问;双方还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并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双方约定了庭后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的期限;并同意:逾期,除非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将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代理意见或证据材料。庭审中,根据双方的意愿,仲裁庭还当庭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庭后将继续协商。
庭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申请人要求查看申请人庭后补交证据的原件,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与2007年6月21日组织双方查看了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原件,双方还对庭后补充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表示希望仲裁庭主持进行调解,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因此仲裁庭决定不再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并将尽快做出本案裁决。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 案情
2004年2月2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了本案合同,合同的主要相关条款包括:
“一.租赁房产
1. 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北京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1105房(下称“该房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89.84平方米(含公摊面积)。
二.租赁期限
乙方按照租约的规定,承租该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租期36个月,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
四.押金
1.一方同意在2004年1月7日起前开具111,261.00元人民币,作为租赁房屋押金(相当于一个季度的租金)交付甲方。甲方收到此款后向乙方提供正式收据。
2 .该房屋买卖合同所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租金结付。
3..当本租约期满时,乙方将该房产及设施依约完整交还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理人。在乙方已按合同缴清应缴纳费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赁押金(不计利息)如数归还乙方。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缴清应缴纳的费用,则甲方有权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将租赁押金余额退还乙方。押金不足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要求补足,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15日内支付此款项。
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事前未经甲方和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产的结构作任何更改,亦不得将该房产内的固定装置与设备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于该房屋内安置,堆放,悬挂任何物件以致超出该房屋的承重限度。乙方对该房产的装修不损坏该房产整体结构和设施为原则。
租赁期满,乙方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与自置的设备,物品搬出该房产,且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该房产交还甲方;若因乙方拆除,搬迁等原因而致使该房产内,外遭受损坏时,乙方需负责修复原状获赔偿相应的损失。
七.出租房的权力和义务
加方有权授权代理人并由甲方授权的代理人代为交付该房产,收回房产,收取租金及行使甲方赋予的其他权利。
八.违约责任
双方应遵守本租约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该损失应经有关政府部门或权威机构确认。
九.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1.本租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2.凡因本租约而发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使用其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附则
1.本租约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后双方因在合同到期时的交房过程中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
2004年2月28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由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1105号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三年。现合同已于2007年1月5日到期,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已经依照合同于2007年1月2日腾退房屋。当天交付房屋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房屋装修时的隔断等附加设施打掉,申请人积极配合,花费人民币一万元专门请工人将附加设施全部打掉,并于2007年1月5日将房屋还原成框架状态。
此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房屋交接和返还租房押金一事,但被申请人却以房屋英恢复到毛坯状态等种种无理要求,拒不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返还申请人的租房押金人民币111,261元。
申请人认为其已经结清了房屋租赁使用应缴纳的所有相关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迟迟不将申请人交付的押金返还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申请人提出了如下的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交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11.261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述押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时间是2007年1月17日起至被申请人还款之日止;
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一. 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租赁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在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之前,其无权要求返还押金。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返还押金的约定,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原因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