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大花园低频噪音污染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低频噪音污染侵权案例 [ 2007-4-24 10:19:00 | By: 朱强律师 ] 倍受社
[案例正文]:
[案情摘要]:低频噪音污染侵权案例 [ 2007-4-24 10:19:00 | By: 朱强律师 ] 倍受社
[案例正文]:
相应的提高,酒吧、迪吧等娱乐场所顺应这种要求而不断增多。在这类娱乐场所,普遍采用高级音响营造气氛,其中低音设备发出的低音音响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低频噪音也随之产生。应该说,这类低频噪音污染的扩大化是与时代发展紧密相关的,从而催生了新的社会关系,也产生了相关的法律调整需求。但是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也使其同时具有僵化性,它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所有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并对之加以调整,只能在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后才能制定相应的规定去调整。因此,在川大花园一案中,我们遇到了无法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去解决问题的困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川大花园住户可以采取以低频噪音侵犯相邻权为由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但是由于至今仍没有关于低频噪音的评定标准,因此无法由环境监测机构对对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低频噪音予以准确测量并确定数据,即使能够准确测量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判断测量值是否超标,从而以此判断对住户构成侵权。所以在缺乏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以住户的亲身感受事实为依据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而由于住户的不同体质、楼层等因素,其亲身感受又有一些差异,因此是否侵权就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尺度,在缺乏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住户的亲身感受事实并作为判决依据。即使法院判决确定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对方停止侵害,在执行过程中同样会存在问题,因为民法规定中“停止侵害”的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来讲,“停止侵害”的表现就是对方不再发出或者减少低频噪音,法官在执行时只能在其夜晚营业时要求其调低音量或者关掉低音设备,但是其营业每晚均要进行,法官不可能每晚均予以值守监督,因此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实施。因此,以低频噪音侵犯相邻权为由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可能存在没有法定依据的风险,无法保证诉讼结果最大化的保护住户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因素,我方最终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并获得胜诉的诉讼结果。
此外,本案还体现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其他问题,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令行而禁不止”。有关娱乐场所的管理有以下法规明确规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上一页|1|2|3|4|5|6|7|8|下一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川大花园住户可以采取以低频噪音侵犯相邻权为由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但是由于至今仍没有关于低频噪音的评定标准,因此无法由环境监测机构对对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低频噪音予以准确测量并确定数据,即使能够准确测量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判断测量值是否超标,从而以此判断对住户构成侵权。所以在缺乏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以住户的亲身感受事实为依据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而由于住户的不同体质、楼层等因素,其亲身感受又有一些差异,因此是否侵权就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尺度,在缺乏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住户的亲身感受事实并作为判决依据。即使法院判决确定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对方停止侵害,在执行过程中同样会存在问题,因为民法规定中“停止侵害”的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来讲,“停止侵害”的表现就是对方不再发出或者减少低频噪音,法官在执行时只能在其夜晚营业时要求其调低音量或者关掉低音设备,但是其营业每晚均要进行,法官不可能每晚均予以值守监督,因此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实施。因此,以低频噪音侵犯相邻权为由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可能存在没有法定依据的风险,无法保证诉讼结果最大化的保护住户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因素,我方最终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并获得胜诉的诉讼结果。
此外,本案还体现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其他问题,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令行而禁不止”。有关娱乐场所的管理有以下法规明确规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上一页|1|2|3|4|5|6|7|8|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