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与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海洋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迅达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迅达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迅达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中海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
[案例正文]:中海公司受承运人被告迅达公司委托,接受了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了该货物,在卸港又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了该货物,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中海公司,其以实际船东不是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只是期租人来抗辩其不是实际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迅达公司应否与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货物在装港交付给被告时是完好的,有两被告认可的出口货物检验单为证,货损是发生在货物由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掌管下的责任期间,虽然两被告认为应由集装箱提供人承担责任,但集装箱在装港业经检验合格,两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集装箱顶部缺损水渗入箱内导致货损的原因系不能归于承运人过失即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故不能排除集装箱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缺损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因该报告只向被告中海公司单方提供,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效力,其内容与联合检验报告也不尽一致,应以联合检验报告为准。故法院对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阐述的货损系因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迅达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与托运人签定了运输合同的人,其又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人被告中海公司,在此案的地位符合承运人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故其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也应依法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两被告依法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问题。
在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对证据18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书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与日本市场实际价格相符,故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每公斤冷冻雪蟹可以加工出0.6公斤冻蟹肉及受损集装箱的货损金额为22 693 947日元除以保险金额得出货损率为52%,结合原料进口价和加工费等计算出原告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并将受损集装箱的运费和保险费相加作为现在诉请的金额合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即货物装港为中国大连,原告诉之法院,两被告应诉,视为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可,依法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此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此案纠纷,此种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照准。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行使债权人向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翻译费等的给付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后续提交的证据,是对其原有证据的说明,或补交的公证认证手续,且被告方同意质证,不涉及举证期限或新的证据问题。至于两被告分别提出的集装箱系货物的外包装或集装箱系船舶的一部分、其潜在缺陷应享受免责的观点,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或提出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5 278 493.84日元货损赔偿款及该款项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二、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10 000日元公证认证费;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134.83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 1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2 674.83元,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自行负担人民币6 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案情摘要]: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海洋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迅达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迅达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迅达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中海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
[案例正文]:中海公司受承运人被告迅达公司委托,接受了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了该货物,在卸港又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了该货物,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中海公司,其以实际船东不是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只是期租人来抗辩其不是实际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迅达公司应否与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货物在装港交付给被告时是完好的,有两被告认可的出口货物检验单为证,货损是发生在货物由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掌管下的责任期间,虽然两被告认为应由集装箱提供人承担责任,但集装箱在装港业经检验合格,两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集装箱顶部缺损水渗入箱内导致货损的原因系不能归于承运人过失即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故不能排除集装箱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缺损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因该报告只向被告中海公司单方提供,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效力,其内容与联合检验报告也不尽一致,应以联合检验报告为准。故法院对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阐述的货损系因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迅达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与托运人签定了运输合同的人,其又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人被告中海公司,在此案的地位符合承运人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故其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也应依法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两被告依法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问题。
在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对证据18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书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与日本市场实际价格相符,故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每公斤冷冻雪蟹可以加工出0.6公斤冻蟹肉及受损集装箱的货损金额为22 693 947日元除以保险金额得出货损率为52%,结合原料进口价和加工费等计算出原告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并将受损集装箱的运费和保险费相加作为现在诉请的金额合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即货物装港为中国大连,原告诉之法院,两被告应诉,视为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可,依法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此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此案纠纷,此种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照准。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行使债权人向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翻译费等的给付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后续提交的证据,是对其原有证据的说明,或补交的公证认证手续,且被告方同意质证,不涉及举证期限或新的证据问题。至于两被告分别提出的集装箱系货物的外包装或集装箱系船舶的一部分、其潜在缺陷应享受免责的观点,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或提出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5 278 493.84日元货损赔偿款及该款项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二、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10 000日元公证认证费;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134.83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 1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迅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2 674.83元,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自行负担人民币6 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