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永兴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其已按保险合同赔付通宇公司货物损失36.2万美元和其他费用1.8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还支出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请求诸被告予以赔偿。
[案例正文]:
关于原告诉称船舶舱室间密闭隔离失效或排水系统没有正常运转,这一事实是由被告方提供的三杰公司报告及污水阱测量记录所证实。三杰公司报告称两舱货物水湿痕迹高度均呈前高后低的规律,1号舱后部的最低水湿痕迹高度与2号舱前部的最高水湿痕迹高度完全一致,证明了货舱舱室密闭隔离失效。另外,在货舱长时间大量进水的情况下,污水阱测量记录保持为空,基本没有变化,证明了排水系统没有正常运转。被告也未证明其采取了船用水泵或其他方式排水。就此,涉案船舶货舱不适宜安全载货。
此外,涉案船舶为老龄中小型船舶,尽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备各种证书,但如果不能经受预定航次的正常风险,也不能称之为适航船舶。此案中,预定航次的季风是该海域冬季常见的,其风险是通常风险,不具有偶发性。而且该风险并非长途航次的途中风险,而是开航不久即遇到的通常风险。承运人未能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认真收听天气、海浪预报,谨慎开航,使船舶适合预定航次并能经受预定航次的通常风险。该船舶针对该航次,未能经受该航次通常风险,其事实上也是不适航的。
各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及承运人是否存在管货过失问题。
被告认为,事发海域风力8-9级,海况恶劣,巨浪将缆车打飞,击破帆布,造成货损,是典型的海上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
原告认为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海域内不能合理预见,超出适航船舶所能防止和抵御的通常风险。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承运人享受免责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适航,否则不能享受法定的免责事由。而且,认定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海上特有的风险;其二是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事发时海况恶劣,但该海况在该海域是冬季常见的风浪,是可以预见的。由于此案事故不符合第二个条件,不能构成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被告以此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
即使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成立,被告仍负有谨慎而妥善的管货义务。但被告在事故期间,移动2号舱的帆布至1号舱,造成2号舱进水。被告的行为虽是谨慎的但并不妥善。另据航海日志显示,事故期间船方仅仅巡视货舱一次;甚至在事发后11.5小时内仍未能排出舱内积水。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管货有过失,违反了承运人谨慎而妥善地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免责事由成立,被告仍须对货损负责。
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保险公司的诉权问题。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海运提单、保险赔偿协议、接受赔款帐单通知书、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等证据。
被告认为:1.保险公司赔偿所依据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保单上的航次被更改过,而且原告通宇公司也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保险公司付款并非支付给通宇公司,而是付给NAVIGATOR WORLDWIDE INC.和GROB HORGEN AG两家公司。3.银行凭证显示支付38万美元,保赔协议超过货损标的,有违常规。4.两份银行帐户通知书均是2004年4月29日,但第二份通知却称 “你司已于4月19日收到第一笔赔款”,显示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有疑问。
法院认为,保单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 “MITSUBISHI”公司(通宇公司的贸易卖方),但经被保险人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在保单背面空白背书并交付给 “MISUBISHI”公司后, “MISUBISHI”即为合法持有,具有保险利益。通过贸易环节流转到原告通宇公司手中,原告也是合法持有,具有保险利益。保单虽然更改航次,但同时附有保险公司的更正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保险赔款的支付,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支付给被保险人, 可以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支付;本案中的保险赔款即是按照通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NAVIGATOR WORLDWIDE INC.和GROB HORGEN AG两家公司。保险人赔偿的不仅包括货物损失,还包括相关费用,保险赔偿高于货物损失是正常的、合理的。接受银行帐户通知书的日期对已支付保险赔款的并无实质影响,改变不了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形式上原告通宇公司已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事实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货损情况及定损依据问题。
各方均认为PTA货物因海水湿损,但对受损的程度、数量分歧明显。
原告提供的山东商检报告对湿损的程度未作归类检测,货损数量有失客观。对残值认定未查询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仅以原告处理残损货的买方价格为依据,认定残货的价格依据有失公正、合理。因此原告提供的商检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损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三杰公司的检验报告对受损货物进行准确的清点、分类、抽样,每次抽样均要求联合检验且均有原告方在场,检验报告关于货损的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
根据三杰公司的报告,货物实际受损相当于289吨,按照原告购买价格每吨580美元为依据,货物损失的价值为167620美元。
关于请求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通宇公司已将权益转让给共同原告保险公司,其所得到的保险赔偿已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通宇公司无权再获得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有权索赔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因原告通宇公司的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已得赔偿,其请求诸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8113美元、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包括货物损失36.2万美元和其他费用1.8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其超额赔付,是其在保险关系下自愿的商业行为,在此案海上货损关系下具体货损数额和费用应依法确定,货损确定为167620美元和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另外其支付的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是其为处理保险赔偿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东龙亨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没有适当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是对货方的违约行为,应对其承运的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兴公司是“长江”轮船东,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实际运输过程中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损,是对货物所有权的消极侵害,且承运人免责理由不成立,永兴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吉公司是“长江”轮的经营人,负责“长江”轮的经营与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也应对“长江”轮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47和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兴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永兴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7,620美元、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和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须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1,520元,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69.2元,诸被告负担13,250.8元人民币。证据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前扣船费20,000元人民币由诸被告负担。因原告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全部预缴,法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判决第二项赔款同时径付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其已按保险合同赔付通宇公司货物损失36.2万美元和其他费用1.8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还支出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请求诸被告予以赔偿。
[案例正文]:
关于原告诉称船舶舱室间密闭隔离失效或排水系统没有正常运转,这一事实是由被告方提供的三杰公司报告及污水阱测量记录所证实。三杰公司报告称两舱货物水湿痕迹高度均呈前高后低的规律,1号舱后部的最低水湿痕迹高度与2号舱前部的最高水湿痕迹高度完全一致,证明了货舱舱室密闭隔离失效。另外,在货舱长时间大量进水的情况下,污水阱测量记录保持为空,基本没有变化,证明了排水系统没有正常运转。被告也未证明其采取了船用水泵或其他方式排水。就此,涉案船舶货舱不适宜安全载货。
此外,涉案船舶为老龄中小型船舶,尽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备各种证书,但如果不能经受预定航次的正常风险,也不能称之为适航船舶。此案中,预定航次的季风是该海域冬季常见的,其风险是通常风险,不具有偶发性。而且该风险并非长途航次的途中风险,而是开航不久即遇到的通常风险。承运人未能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认真收听天气、海浪预报,谨慎开航,使船舶适合预定航次并能经受预定航次的通常风险。该船舶针对该航次,未能经受该航次通常风险,其事实上也是不适航的。
各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及承运人是否存在管货过失问题。
被告认为,事发海域风力8-9级,海况恶劣,巨浪将缆车打飞,击破帆布,造成货损,是典型的海上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
原告认为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海域内不能合理预见,超出适航船舶所能防止和抵御的通常风险。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承运人享受免责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适航,否则不能享受法定的免责事由。而且,认定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海上特有的风险;其二是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事发时海况恶劣,但该海况在该海域是冬季常见的风浪,是可以预见的。由于此案事故不符合第二个条件,不能构成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被告以此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
即使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成立,被告仍负有谨慎而妥善的管货义务。但被告在事故期间,移动2号舱的帆布至1号舱,造成2号舱进水。被告的行为虽是谨慎的但并不妥善。另据航海日志显示,事故期间船方仅仅巡视货舱一次;甚至在事发后11.5小时内仍未能排出舱内积水。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管货有过失,违反了承运人谨慎而妥善地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免责事由成立,被告仍须对货损负责。
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保险公司的诉权问题。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海运提单、保险赔偿协议、接受赔款帐单通知书、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等证据。
被告认为:1.保险公司赔偿所依据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保单上的航次被更改过,而且原告通宇公司也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保险公司付款并非支付给通宇公司,而是付给NAVIGATOR WORLDWIDE INC.和GROB HORGEN AG两家公司。3.银行凭证显示支付38万美元,保赔协议超过货损标的,有违常规。4.两份银行帐户通知书均是2004年4月29日,但第二份通知却称 “你司已于4月19日收到第一笔赔款”,显示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有疑问。
法院认为,保单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 “MITSUBISHI”公司(通宇公司的贸易卖方),但经被保险人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在保单背面空白背书并交付给 “MISUBISHI”公司后, “MISUBISHI”即为合法持有,具有保险利益。通过贸易环节流转到原告通宇公司手中,原告也是合法持有,具有保险利益。保单虽然更改航次,但同时附有保险公司的更正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保险赔款的支付,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支付给被保险人, 可以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支付;本案中的保险赔款即是按照通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NAVIGATOR WORLDWIDE INC.和GROB HORGEN AG两家公司。保险人赔偿的不仅包括货物损失,还包括相关费用,保险赔偿高于货物损失是正常的、合理的。接受银行帐户通知书的日期对已支付保险赔款的并无实质影响,改变不了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形式上原告通宇公司已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事实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货损情况及定损依据问题。
各方均认为PTA货物因海水湿损,但对受损的程度、数量分歧明显。
原告提供的山东商检报告对湿损的程度未作归类检测,货损数量有失客观。对残值认定未查询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仅以原告处理残损货的买方价格为依据,认定残货的价格依据有失公正、合理。因此原告提供的商检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损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三杰公司的检验报告对受损货物进行准确的清点、分类、抽样,每次抽样均要求联合检验且均有原告方在场,检验报告关于货损的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
根据三杰公司的报告,货物实际受损相当于289吨,按照原告购买价格每吨580美元为依据,货物损失的价值为167620美元。
关于请求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通宇公司已将权益转让给共同原告保险公司,其所得到的保险赔偿已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通宇公司无权再获得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有权索赔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因原告通宇公司的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已得赔偿,其请求诸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8113美元、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包括货物损失36.2万美元和其他费用1.8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其超额赔付,是其在保险关系下自愿的商业行为,在此案海上货损关系下具体货损数额和费用应依法确定,货损确定为167620美元和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另外其支付的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是其为处理保险赔偿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东龙亨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没有适当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是对货方的违约行为,应对其承运的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兴公司是“长江”轮船东,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实际运输过程中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损,是对货物所有权的消极侵害,且承运人免责理由不成立,永兴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吉公司是“长江”轮的经营人,负责“长江”轮的经营与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也应对“长江”轮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47和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兴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永兴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7,620美元、检验费137,314元人民币和调查公估费29,593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须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1,520元,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69.2元,诸被告负担13,250.8元人民币。证据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前扣船费20,000元人民币由诸被告负担。因原告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全部预缴,法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判决第二项赔款同时径付原告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