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海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例正文]: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没有证据显示该集装箱箱体有损坏或封志有遭到破坏,因此,根据上述国务院的规定,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对责任的认定明显是与法律和事实相悖的:1、此案锅炉装在平板柜上,虽然四周没有封闭的围板,但还是属于集装箱货物,托运人也是按照集装箱货物来托运的,因此,不能视为非集装箱货物。2、由于货物超过集装箱的宽度,为了货物运输的安全,上诉人将该安排在甲板底层的中间位置,虽然造成亏舱,两侧不能再装载其它集装箱,但该箱体被锁紧牢固,在整个航程中这个集装箱没有发生移动、倒塌或滚动。因此,就该集装箱(整体视为一件货物)而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3、此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不属于“非集装箱货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没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也没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积载和绑扎情况进行检查,更没有义务对集装箱内的货物采取加固措施,不论集装箱是普通的还是特殊的。原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管货责任。4、案涉货物从厦门经高雄中转再运至埃及塞得港。这个航程是上诉人选择的,上诉人对这个航程和航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包括众所周知的台湾海峡冬季有大风浪,印度洋季风季节也有大风浪等,因此,托运人理应根据这些常识对货物进行妥善的包装和绑扎以适应海上运输的风险,法律上没有规定承运人有必须事先告知或提醒托运人航程中可能的风险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提醒托运人航程中的风险,并应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查、加固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义务,是不能接受的。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港币的公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只需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律师公证费5500港币全由上诉人赔偿是矛盾和不能接受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海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义务。一审判决书上说我司是契约承运人,我司不同意此说法:传真下货纸只是订舱通知,是通知一下走哪家船,何时船期。并不能以传真件为正常的委托关系,我司不是承运人。2、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利造成的。此锅炉是单件物品,不是整体。以框架箱的形式出运,承运人不能掌握牢固程度,很难知道绳索的承受能力。责任不在我司。3、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正常的管货义务。
华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是承运人,被上诉人阳明海运是实际承运人。二、货损原因是恶劣气候下,实际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海商法》第51条关于包装不良导致货损的免责规定不适用此案。三、原审判决不是加重了而是减轻了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这恰恰是二审应当纠正的问题。四、有关公证费用的问题,是法院结合责任分担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没有不公正之处。
阳明海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原审有关货物包装不良的上诉无理,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货物包装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海盛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只是代理,不是承运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各方未提供符合规定的新的证据。此案争议的焦点:
1、华美公司与阳明海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接受托运货物的托运人是海盛公司。该公司没有签发正式提单,华美公司也没有支付运费,双方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华美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海盛公司、阳明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盛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并来函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阳明海运接受海盛公司委托承运货物,是实际承运人。法院认为,此案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供锅炉的购销合同,证明该公司系锅炉的所有权人。华美公司为了证明是锅炉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还提供了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 ,以及海盛公司给该公司的传真(包括要求支付运费的内容)。海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海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华美公司是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内容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是接受海盛公司的委托,并未接受华美公司的委托,而否认与华美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指出,这种实际承运人没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接受其货物运输的委托,而接受契约承运人委托的做法,符合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正常做法。实际承运人不能以未与托运人直接签订合同或接受货物运输委托而否认业已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以该公司与华美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海盛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还是代理人。海盛公司认为,该公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业务,不是承运人。华美公司认为,此案中,海盛公司接受华美公司委托并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法院认为,此案由于没有正式书面合同,海盛公司与华美公司的业务往来体现在双方的传真和提单样稿,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只是代理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二审中海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3、此案的货损责任问题。华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要求其对“合理包装”承担举证责任不妥。该公司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即完成举证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公司不必证明包装合理,更不必证明货损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包装不当”系货损主要原因,没有证据。阳明海运在开航前已经预知航线内恶劣气候,并且具备加固货物的条件,但未对货物进行加固处理,构成管货疏忽。海盛公司认为,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管货义务。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当造成。阳明海运认为,货损原因系托运人包装不良所致。原审认定货损是因为恶劣天气和包装不良造成,而这种原因都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判决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约1/3)显属与法相悖。货物系由托运人自己装箱,绑固和铅封。在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中注明交接方式为“CY-CY”,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管货义务。法院认为,此案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为“CY-CY”,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根据集装箱运输及CY-CY交接方式,托运人应负责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根据怡和有限公司的公证报告,此案货损系因包装不良及恶劣天气共同而致,按“CY-CY”的交接方式,因包装不良而致的货损应由托运人负责,但承运人在开航前已获悉航程中将发生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的情形下,未采取相应措施即强行开航,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审判决阳明海运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是否合理问题。阳明海运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既然认定其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其全部赔偿是矛盾的和不能接受的。法院认为,赔偿损失数额应当与其责任相一致。原审判决阳明海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5500港币公证费理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
综上所述,此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书证材料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海盛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代理人,不能改变自己制作的提单样稿上承运人的地位。由于托运人采用8mm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导致遇到风浪钢丝绳断裂造成货损,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承运人对气候因素造成货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公证费判决全额由阳明海运承担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0800元,港币1500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由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摘要]: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海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例正文]: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没有证据显示该集装箱箱体有损坏或封志有遭到破坏,因此,根据上述国务院的规定,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对责任的认定明显是与法律和事实相悖的:1、此案锅炉装在平板柜上,虽然四周没有封闭的围板,但还是属于集装箱货物,托运人也是按照集装箱货物来托运的,因此,不能视为非集装箱货物。2、由于货物超过集装箱的宽度,为了货物运输的安全,上诉人将该安排在甲板底层的中间位置,虽然造成亏舱,两侧不能再装载其它集装箱,但该箱体被锁紧牢固,在整个航程中这个集装箱没有发生移动、倒塌或滚动。因此,就该集装箱(整体视为一件货物)而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3、此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不属于“非集装箱货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没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也没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积载和绑扎情况进行检查,更没有义务对集装箱内的货物采取加固措施,不论集装箱是普通的还是特殊的。原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管货责任。4、案涉货物从厦门经高雄中转再运至埃及塞得港。这个航程是上诉人选择的,上诉人对这个航程和航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包括众所周知的台湾海峡冬季有大风浪,印度洋季风季节也有大风浪等,因此,托运人理应根据这些常识对货物进行妥善的包装和绑扎以适应海上运输的风险,法律上没有规定承运人有必须事先告知或提醒托运人航程中可能的风险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提醒托运人航程中的风险,并应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查、加固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加重了承运人的义务,是不能接受的。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港币的公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只需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律师公证费5500港币全由上诉人赔偿是矛盾和不能接受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海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义务。一审判决书上说我司是契约承运人,我司不同意此说法:传真下货纸只是订舱通知,是通知一下走哪家船,何时船期。并不能以传真件为正常的委托关系,我司不是承运人。2、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利造成的。此锅炉是单件物品,不是整体。以框架箱的形式出运,承运人不能掌握牢固程度,很难知道绳索的承受能力。责任不在我司。3、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正常的管货义务。
华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是承运人,被上诉人阳明海运是实际承运人。二、货损原因是恶劣气候下,实际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海商法》第51条关于包装不良导致货损的免责规定不适用此案。三、原审判决不是加重了而是减轻了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这恰恰是二审应当纠正的问题。四、有关公证费用的问题,是法院结合责任分担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没有不公正之处。
阳明海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原审有关货物包装不良的上诉无理,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货物包装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海盛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只是代理,不是承运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各方未提供符合规定的新的证据。此案争议的焦点:
1、华美公司与阳明海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接受托运货物的托运人是海盛公司。该公司没有签发正式提单,华美公司也没有支付运费,双方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华美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海盛公司、阳明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盛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并来函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阳明海运接受海盛公司委托承运货物,是实际承运人。法院认为,此案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供锅炉的购销合同,证明该公司系锅炉的所有权人。华美公司为了证明是锅炉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还提供了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 ,以及海盛公司给该公司的传真(包括要求支付运费的内容)。海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海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华美公司是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内容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阳明海运认为该公司是接受海盛公司的委托,并未接受华美公司的委托,而否认与华美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指出,这种实际承运人没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接受其货物运输的委托,而接受契约承运人委托的做法,符合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正常做法。实际承运人不能以未与托运人直接签订合同或接受货物运输委托而否认业已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阳明海运以该公司与华美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海盛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还是代理人。海盛公司认为,该公司是货代,只负责订舱业务,不是承运人。华美公司认为,此案中,海盛公司接受华美公司委托并向该公司收取运费,为契约承运人。法院认为,此案由于没有正式书面合同,海盛公司与华美公司的业务往来体现在双方的传真和提单样稿,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只是代理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二审中海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3、此案的货损责任问题。华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要求其对“合理包装”承担举证责任不妥。该公司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即完成举证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公司不必证明包装合理,更不必证明货损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包装不当”系货损主要原因,没有证据。阳明海运在开航前已经预知航线内恶劣气候,并且具备加固货物的条件,但未对货物进行加固处理,构成管货疏忽。海盛公司认为,箱子本身没有发生移动,而且只能固定在甲板上。只要货柜不发生外部位移,承运人已经尽了管货义务。所有责任都是由于发货人捆绑不当造成。阳明海运认为,货损原因系托运人包装不良所致。原审认定货损是因为恶劣天气和包装不良造成,而这种原因都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判决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约1/3)显属与法相悖。货物系由托运人自己装箱,绑固和铅封。在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中注明交接方式为“CY-CY”,箱内货物的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而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管货义务。法院认为,此案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为“CY-CY”,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根据集装箱运输及CY-CY交接方式,托运人应负责集装箱内货物的包装、装载、绑扎和加固并负责铅封。根据怡和有限公司的公证报告,此案货损系因包装不良及恶劣天气共同而致,按“CY-CY”的交接方式,因包装不良而致的货损应由托运人负责,但承运人在开航前已获悉航程中将发生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的情形下,未采取相应措施即强行开航,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审判决阳明海运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是否合理问题。阳明海运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5500港币的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既然认定其对货损承担1/3的赔偿责任,则判决其全部赔偿是矛盾的和不能接受的。法院认为,赔偿损失数额应当与其责任相一致。原审判决阳明海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5500港币公证费理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
综上所述,此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书证材料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海盛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代理人,不能改变自己制作的提单样稿上承运人的地位。由于托运人采用8mm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导致遇到风浪钢丝绳断裂造成货损,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承运人对气候因素造成货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公证费判决全额由阳明海运承担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0800元,港币1500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华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由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