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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海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例正文]:        上诉人华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青岛海盛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海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原告通过福建省优拓贸易有限公司向湘潭锅炉有限公司订购一台锅炉,价值336000元。200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海盛公司出具该锅炉(重量14.11T,尺寸5.71M-2.74M-3.70M)的订舱单,预定船期11月15日。据此,被告海盛公司以其自己的提单制作一份提单号为M228063448,箱号YMLU6800004,运送条件CY-CY,托运人为原告,承运船为被告阳明海运所属“KUANGMING KAOSIUNG”轮,起运港厦门,目的港为埃及PORT SAID的提单样稿交原告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将该货物用直径为8mm的钢丝绳固定在一个被告提供的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被告海盛公司将该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阳明海运进行了托运。2003年11月21日被告海盛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抬头为福建省优拓贸易有限公司,海运费9800美元,单证费、操作费等1340元的发票。2003年11月24日被告阳明海运告知被告海盛公司,该货物因系固不牢导致柜货分离,并造成船上其他货物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海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海盛公司随即将货损情况告知了原告。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索赔,次日,被告阳明海运以CY-CY条件下,托运人对交运之货物的包装、积载、系固等均应符合海上运输及航行安全之规范并负完全责任为由,表示拒绝赔偿。2003年12月11日台湾检验机构(SGS Far East Ltd. Taiwan)受原告的委托出具了关于停放在高雄码头堆场的案涉货物受损情况的检验报告。该货物的卖方湘潭锅炉有限公司根据此报告,于2003年12月29日证明该锅炉已无法使用。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提出索赔,但均遭到拒绝。2004年3月1日怡和有限公司(Jardine Surveying Services)受被告阳明海运的委托出具了“KUANGMING KAOSIUNG”轮(“光明高雄”轮)有关该航次案涉货物受损情况的公证报告称,1、货物受损原因系该轮由厦门驶往高雄途中遇上恶劣天气,导致该轮严重向右摇晃至30度,造成捆绑锅炉的直径8mm的钢丝绳断裂使锅炉在一个20尺平板货柜上位移且向右翻覆,遭受严重损毁,经向熟悉该锅炉业务的公司咨询,该锅炉已无残值或无法估计修理费。2、以直径8mm的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3、该货的运送条件为CY-CY,托运方负责装载、存放、固定其货物。4、该轮的稳性符合要求,20尺平板货柜本身未发生位移。该报告还证实,该轮航行于台湾海峡时遇到10级东北风和6公尺大浪的恶劣天气。另根据该报告的附件(Received Message)证明,该轮开航前已获悉航程中将发生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又根据附件的照片显示,运输中该锅炉放在甲板层,未紧靠两侧集装箱,也正因如此,该锅炉翻覆的冲力将右边的一个集装箱撞损。原告因委托大陆律师提起诉讼,在香港产生公证费等费用5500港币。
        原审认为,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运输合同履行地为埃及,属涉外案件,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海盛公司给原告的提单未签发,各方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法律问题,此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即中国法。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货损的原因及归责。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盛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阳明海运办理托运且向原告收取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盛公司为契约承运人。被告阳明海运接受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系实际承运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海盛公司、被告阳明海运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分别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阳明海运提供的怡和有限公司的公证报告,案涉锅炉是因船舶航行中遇到10级大风及6公尺大浪的恶劣气候导致船舶倾斜,使捆绑该货的直径8mm的钢丝绳断裂而发生损坏。可见,气候和包装是造成货损的因素。对于上述恶劣气候,被告阳明海运在船舶开航前已获悉,被告就应在接受货物后,尽到谨慎、注意地保管义务,以使货物具备抵御将出现的恶劣气候的能力。这种义务不能仅限于装货的集装箱未发生位移,应及于集装箱上的货物,因案涉货物捆绑在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捆绑情况是显而易见的,加上该集装箱的两侧位置是空的,加大了货物随船摇晃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被告对该货的管理义务与通常封闭式集装箱的管货义务是有所区别的,被告应更加注意和谨慎。被告既然接受了这种货物,就表示其有能力保证货物的安全,除非有承运人免责的其他因素,否则,航行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被告阳明海运所举的证据可知,恶劣气候并非天灾,不属于免责事由。对于公证报告所称的8mm的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原告未能举证反驳,且又不能证明其包装可抵御正常风险以及钢丝绳断裂完全是因恶劣气候所致,故该结论予以采纳。正因如此,被告应履行谨慎注意和告知原告进一步采取加固措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被告对本航次海况预见性和货物包装及积载情况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显然,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阳明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应与契约承运人被告海盛公司对锅炉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货损主要是因包装不良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货物损失,相应地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湘潭锅炉有限公司和怡和有限公司(Jardine Surveying Services)出具的受损锅炉无法使用、已无残值或无法估计修理费的证明,可以推定,该锅炉全损,损失金额为336000元。又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限额可以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计算,也可以按货物毛重计算,以较高者为准。此案货物重量为14.11吨,赔偿限额应按28220个特别提款权计,按现有汇率折算,原告请求的货损金额尚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阳明海运提出赔偿限额应为666.67计算单位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另原告位于香港,在大陆提起诉讼必然在香港产生委托大陆律师的公证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5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其部分举证材料的公证费840元,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提出索赔,但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提出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800元、港币5500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阳明海运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47元,原告负担542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325元。
        华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对“合理包装”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原审判决采纳公证报告关于8mm钢丝绳捆绑锅炉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认定货物包装不良,理由是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且又不能证明其包装可抵御正常风险以及钢丝绳断裂完全是恶劣气候所致。该理由不符合《海商法》第46条及第51条规定。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系严格责任,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或灭失,即完成举证责任。相反,承运人主张免责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案公证报告未经试验和测算就得出8mm钢丝绳不适合海上运输的结论,是草率的、不科学的、不公正的。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亦无须举证反驳。同理,上诉人不必证明包装合理,更不必证明货损原因。二、原审判决认定“包装不良”系货损主要原因,没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在恶劣气候下,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未善尽管货义务,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包装不良事由的情况下,却认定包装不良是货损主要原因,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开航前已经预知航线内恶劣气候并且具备加固货物的条件,但未对货物进行加固处理,构成管货疏忽是货损的直接原因。
       上诉人阳明海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华美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此案中,向上诉人托运货物的是海盛公司而不是华美公司。华美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也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上诉人阳明海运也没有签发过正式的提单,因此此案上诉人与华美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货损原因系托运人包装不良所致,依法应由华美公司负责。正如原审认定的,此案锅炉损坏完全是因为货物包装不良,系固不牢所致,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既然认定货损是因为恶劣天气和包装不良造成,而这两种原因都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再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约1/3),显属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加重上诉人的管货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书称:“可见,气候和包装是造成货损的因素。对于上述恶劣气候,被告阳明海运在船舶开航前已获悉,被告就应在接受货物后,尽到谨慎、注意的保管义务,以使货物具备抵御将出现的恶劣气候的能力。这种义务不能仅限于装货的集装箱未发生位移,应及于集装箱上的货物,因案涉货物捆绑在敞开式平板集装箱上,捆绑情况是显而易见的,加上该集装箱的两侧位置是空的,加大了货物随船摇晃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被告应更加注意和谨慎。被告既然接受了这种货物,就表示其有能力保证货物的安全,除非有承运人免责的其它因素,否则,航行中造成的货物的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正因如此,被告应履行谨慎注意和告知原告进一步采取加固措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被告对本航次海况预见性和货物包装及积载情况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显然,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和提单约定适用的《海牙??维斯比公约》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管货责任是“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而就集装箱运输而言,集装箱及其所装载的货物视为一件“货物”。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的期间内,如箱体或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此案海盛公司在给阳明海运代理人的订舱传真中明确要求安排平板柜。货物系由托运人自己装箱、绑固和铅封。在海盛公司的提单样稿中也注明交接方式为“CY-CY”,“托运人装载、点数和铅封”。可见,此案对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和责任划分是清楚明确的。托运人应负责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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