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会员登录 | 中鼎首页 | 鉴定 | 律师 | 公证 | 仲裁 | 帮助
   
  鉴定人 鉴定机构 一对一咨询 众言堂 鉴定论文 鉴定论坛  
鉴定之家 | 鉴 定 人 | 鉴定机构 | 一对一咨询 | 公开咨询 | 鉴定委托 | 鉴定合作 | 鉴定论坛 | 鉴定随笔 | 鉴定范围
鉴定新闻| 众 言 堂| 鉴定案例 | 鉴定论文 | 鉴定法规| 鉴定常识| 鉴定标准| 鉴定收费| 鉴定程序| 鉴定人才
中鼎律师网
当前位置:中鼎网 >> 案例 >> 鉴定案例 >> 海事鉴定案例>> 正文
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星企业公司(Gold Star Enterprises S.A.)(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案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金星企业公司(Gold Star Enterprises S.A.)(以下简称被告)所有的“海康”(Hai Kang)轮承载原告进口的60 500吨南美大豆运至中国大连港。货物卸毕后,依据重量检验证书,被告交付的货物短少349.90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7 405.02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案例正文]:,但因为水尺计重允许有±0.5%的误差,当误差没有超出允许值时,不能认为被告已经知道重量不符。此时被告应当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重量与已装船的货物重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才可以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此案不具备提单批注的条件。如果被告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却不在提单上批注而签发清洁提单,构成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过错。但被告不属这种情况,因此被告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
        2、被告在责任期间履行了妥善、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责任期间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也就是“舷至舷”。根据被告提供的封舱、解舱报告以及装卸两港的水尺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在管理货物方面尽到了妥善、谨慎的义务,没有过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在责任期间有过错的证据。
        3、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没有短少。首先,根据此案贸易合同关于“船方不负责卸货,所有卸货费由买方支付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价格的规定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船边;其次,根据货物在运输中是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再排除货物的自然特性,货物在被告的掌管期间不可能发生短少;再次,根据卸货港的水尺检验报告,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与装货港的重量差异没有超出水尺允许的±0.5%的误差范围,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基本吻合;最后,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在被告的掌管期间短少。所以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以及交付时没有短少。
        4、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正是基于法律的这一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有短少,却不能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以及被告对货物短少有过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完全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不够充分。
        5、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装卸两港计重衡器和计重方式的不同以及装卸作业造成的飞扬、洒漏等原因,经海上运输的货物会有一定数量的损耗,航运界对这种损耗公认为是合理损耗。对合理的损耗,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成为航运惯例,为广大承托双方所接受。
        6、任何一种计重方式都有误差,即使完全相同的货物,用不同的计重方式或是用同一种计重方式多次称重,结果都不可能完全一致,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装卸两港使用的称重衡器不同、计重方式不同、国际贸易中允许衡器计重有一定合理误差的惯例以及被告承运的散装大豆水分减少0.16%等客观事实,此案货物短少不排除因以上原因造成。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但可以间接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其自然特性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所造成。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被告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货物短少不负赔偿责任。
        8、由于本案的货物是封舱运输,属于原装、原卸、原转、原运,所以被告在提单上标注的重量不知,应当具有效力。
        9、根据贸易合同买卖双方约定的“货物的重量和质量在装运当时当地由卖方选择并付费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说明作为实际买方的原告,在知道购买的货物经海上运输后会有自然损耗以及其它的合理损耗,还愿意接受装货港检验人的称重结果以及愿意承担货物因合理损耗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货物短少的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这一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依据提单收取了运费并将原告的货物经海路由阿根廷布兰卡港运到中国大连港北良码头,完全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当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已用水尺这一适当的方法核对装上船的货物重量,当核对的结果与提单记载基本吻合或者没有超出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值时,被告没有理由亦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为此被告未在提单上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装上船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仍签发清洁提单,其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履行了承运人的职责,尽到了管货义务,在责任期间没有过错。此外,货物装船后和卸货前经水尺检验计重的数量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基本吻合。CIQ检验的计重方式为电子称,其计重数量虽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差349.90吨,但鉴于两种计重方式之间不存在可比性,且均有误差。因此,原告货物的上述短量可视为在合理损耗范围内,被告可以免责。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星企业公司(Gold Star Enterprises S.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24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一页12
关于中鼎About Us广告服务法律服务加盟合作诚聘英才联系我们网站地图友情链接我要留言网站帮助
司法鉴定会员请加QQ:840841090 律师会员请加QQ:970573375 司法鉴定咨询请加QQ:565376770 联系电话:0631-5288148 技术支持:商桥网络
中鼎网版权所有 2006-2008 ALL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06028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