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MANFRED DEVELOPMENT CO., (HK) LTD.无单放货纠纷
[案例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MANFRED DEVELOPMENT CO., (HK) LTD.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元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7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前,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就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业经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例正文]: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MANFRED DEVELOPMENT CO., (HK) LTD.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元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7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前,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就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业经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初,买方韩国幕亚贸易公司向原告订购计算器、电子表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即开具编号为“M07LR303NS00057”、货款金额29921.64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原告备齐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委托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签发编号为“CNCYOKA0230”三份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后由于买方未能转开受益人为原告的转证证明,致使议付行拒绝赎单付款,并将原告提交的文件退还原告,故三份“CNCYOKA0230”号正本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由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遂要求被告退回“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但被告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被告无货可退。后经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诉的“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以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使原告持有提单,但丧失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严重侵害原告对货物享有的权利,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款29921.64美元,折合人民币248032.44元(2004年1月6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00美元/828.94元人民币),以及损失人民币5000元;2、判令支付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1月6日止上述货款利息人民币8737.56元及从2004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9%计);3、判令两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提单号为CNCYOKA0230正本提单。
2、号码为M07LR303NS00057信用证。
3、海关编号为013553650电子计算器报关单。
4、海关编号为013553656电子表报关单。
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向承运人托运了货物,我司作为承运人在福州港的代理,将货物装船并根据代理权限签发了承运人提单,即已尽了代理之职责,作为代理我们的职责仅止于此,而目的港的代理是由承运人指定,故此案原告诉我司是无根据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为此,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代理协议,证明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是作为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的船务代理。
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此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对万德福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名称与提单不符。此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货物只能交给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而不是提单持有人,因此,原告称其虽持有提单,但丧失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不能成立。原告声称被告“无单放货”,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放给了谁?以及谁才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虽持有提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该提单在目的港主张过放货,并提货不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2、原告收不到货款完全是其贸易上的风险和后果,与无单放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此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CNCYOKA023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关于提单上发货人sunway electronics company被告认为其中文译名是否为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有待查证,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中的中文名称及提单号可以相互印证。
2、信用证(M07LR303NS00057,经两次修改),被告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认为没有提交翻译件有瑕疵,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3、电子计算器报关单(海关编号:013553650),4、电子表报关单(海关编号:013553656),被告一对二份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认为仅盖了一个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二份报关单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二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查明如下:
2003年初,原告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即开具编号为“M07LR303NS00057”、货款金额29921.64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原告备齐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委托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CNCYOKA0230”三份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抬头是万福得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了托运人为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korea more industrial co.ltd,通知人为收货人,装运港为福州港,卸货港为横滨港,货物为电子计算器和电子表,装船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承运人为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签。货物交运后,由于买方未能转开受益人为原告的转证证明,致使议付行拒绝赎单付款,并将原告提交的文件退还原告,三份“CNCYOKA0230”号正本提单仍由原告持有。
还查明,据涉案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29921.64美元,经海关审核的货物出口报关价值分别为7600美元和20116美元,共计27716美元。两者差额部分为原告贸易客户的佣金。
另查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时已选用《海商法》,因此此案应适用《海商法》。
此案中原告持有的提单是由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签,抬头为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足以说明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为承运人。该提单为记名提单。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认为记名提单货物被取走承运人不用负责任,其风险要由原告承担,不能将贸易风险转嫁到运输风险。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尽管记名提单已确定了收货人,但承运人仍要凭记名提单交货于记名人,否则既违反法律,又违反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使卖方失去收回货款的保障。但此案原告无法证明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未能提到货物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损害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承担。
[案情摘要]: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MANFRED DEVELOPMENT CO., (HK) LTD.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元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7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前,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就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业经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例正文]: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MANFRED DEVELOPMENT CO., (HK) LTD.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元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7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前,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就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业经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初,买方韩国幕亚贸易公司向原告订购计算器、电子表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即开具编号为“M07LR303NS00057”、货款金额29921.64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原告备齐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委托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签发编号为“CNCYOKA0230”三份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后由于买方未能转开受益人为原告的转证证明,致使议付行拒绝赎单付款,并将原告提交的文件退还原告,故三份“CNCYOKA0230”号正本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由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遂要求被告退回“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但被告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被告无货可退。后经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诉的“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以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使原告持有提单,但丧失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严重侵害原告对货物享有的权利,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CNCYOKA0230”号提单项下的货款29921.64美元,折合人民币248032.44元(2004年1月6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00美元/828.94元人民币),以及损失人民币5000元;2、判令支付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1月6日止上述货款利息人民币8737.56元及从2004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9%计);3、判令两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提单号为CNCYOKA0230正本提单。
2、号码为M07LR303NS00057信用证。
3、海关编号为013553650电子计算器报关单。
4、海关编号为013553656电子表报关单。
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向承运人托运了货物,我司作为承运人在福州港的代理,将货物装船并根据代理权限签发了承运人提单,即已尽了代理之职责,作为代理我们的职责仅止于此,而目的港的代理是由承运人指定,故此案原告诉我司是无根据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为此,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代理协议,证明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是作为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的船务代理。
被告万福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此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对万德福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名称与提单不符。此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货物只能交给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而不是提单持有人,因此,原告称其虽持有提单,但丧失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不能成立。原告声称被告“无单放货”,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放给了谁?以及谁才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虽持有提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该提单在目的港主张过放货,并提货不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2、原告收不到货款完全是其贸易上的风险和后果,与无单放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此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CNCYOKA023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关于提单上发货人sunway electronics company被告认为其中文译名是否为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有待查证,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中的中文名称及提单号可以相互印证。
2、信用证(M07LR303NS00057,经两次修改),被告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认为没有提交翻译件有瑕疵,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3、电子计算器报关单(海关编号:013553650),4、电子表报关单(海关编号:013553656),被告一对二份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认为仅盖了一个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二份报关单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二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查明如下:
2003年初,原告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即开具编号为“M07LR303NS00057”、货款金额29921.64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原告备齐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委托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CNCYOKA0230”三份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抬头是万福得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了托运人为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korea more industrial co.ltd,通知人为收货人,装运港为福州港,卸货港为横滨港,货物为电子计算器和电子表,装船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承运人为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签。货物交运后,由于买方未能转开受益人为原告的转证证明,致使议付行拒绝赎单付款,并将原告提交的文件退还原告,三份“CNCYOKA0230”号正本提单仍由原告持有。
还查明,据涉案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29921.64美元,经海关审核的货物出口报关价值分别为7600美元和20116美元,共计27716美元。两者差额部分为原告贸易客户的佣金。
另查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时已选用《海商法》,因此此案应适用《海商法》。
此案中原告持有的提单是由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签,抬头为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足以说明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为承运人。该提单为记名提单。被告香港万福得有限公司认为记名提单货物被取走承运人不用负责任,其风险要由原告承担,不能将贸易风险转嫁到运输风险。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尽管记名提单已确定了收货人,但承运人仍要凭记名提单交货于记名人,否则既违反法律,又违反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使卖方失去收回货款的保障。但此案原告无法证明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未能提到货物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损害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