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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深圳长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案例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诉称:2004年11月, 原告委托被告深圳长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出运一批货物, 长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至今无法知道货物下落,也无法实际控制该货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长帆公司交付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提单项下货物;如不能交付,请求法院判令长帆公司赔偿该提单项下全部货款损失计160402.80美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嘉晟公司诉请要求长帆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
[案例正文]: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先后收汇发票号为OR-S05-5 、OR-S05-2、OR-S05-1项下货款33154.20美元、39228.00美元、41360.40美元。2005年5月3日、5月5日,依照林英凉的指示,收货人GOEL.OGANZA LTD.将包括涉案货款43440.60美元在内的余款85049.40美元,汇入其指定的江苏苏豪国际集团公司(JIANGSU SOHO INTERNATIONAL GROUP CO.)帐户。
        2005年1月,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ASHDOD。同年5月10日,林英凉指令目的港对集装箱号为MSCU8443830/2249126的涉案货物无单放行。同年6月17日,嘉晟公司致函林英凉,称:有关您委托我司出口到ASHDOD的货物,收货人为GOEL.OGANZA LTD.,其中提单号为LSCE04110363、发票号为OR-S05-4货款金额为43440.60美元,要求在收到函件3天内支付包括该票金额在内的六票货款151954.15美元,否则将行使货物处置权,等等。次日,林英凉回函,称:函件中贵司承认贵司与本人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对本人委托出口的货物,贵司只有代理出口和代理收付款的权利,并无货物的处置权。并对嘉晟公司所称欠款提出异议,等等。因协商未果,嘉晟公司遂持有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以货款未收到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长帆公司接受货主林英凉订舱委托,并将提单交给林英凉,尽管该提单抬头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与其所使用的英文名称LONG SAIL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有所区别,但长帆公司并未举证原已撤回起诉的被告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和LONG SAIL SHIPPING LTD.合法存在,且授权其代签涉案提单。此外,长帆公司所提交的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亦虽为LONG SAIL SHIPPING LTD.,但长帆公司并未举证涉案货物系该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而非其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应当认定长帆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承运人的定义,即本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亦符合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无船承运人定义,即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人,故长帆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长帆公司认为其非承运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嘉晟公司与长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查明事实分析,长帆公司系接受货主林英凉的订舱委托,并根据订舱单要求签发提单后交给林英凉;而且与供货商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联系购买货物出口、与外方收货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均为林英凉;此外,涉案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除嘉晟公司外,还括注了林英凉要求长帆公司载明的Y&L TEXTILE LIMITED,故应当认定林英凉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其与长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嘉晟公司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根据嘉晟公司与林英凉之间的委托出口代理关系,嘉晟公司亦清楚真正的托运人是林英凉,其持有提单仅是因为系托运人林英凉的出口代理,需代为报关、结汇货款所用。尽管嘉晟公司与林英凉双方无书面委托出口代理合同,但根据嘉晟公司2005年6月17日致林英凉的函件,以及林英凉次日的回函,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嘉晟公司认为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与长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长帆公司认为嘉晟公司与林英凉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与嘉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嘉晟公司有无实际损失。嘉晟公司作为林英凉的委托出口代理人,其职责应是代理委托人林英凉收、付货款,并与之结算,也就是说,林英凉作为外贸合同的卖方和托运人,能否收回货款应由林英凉主张,况且此案的实际情况是林英凉已自外方收货人处收到涉案货款,因此,嘉晟公司作为委托出口代理人并无损失。此外,根据嘉晟公司向银行托收货款的单据显示,涉案货值也仅为43440.60美元,而非其诉请中所称的160402.80美元,也非其庭审中所称的85049.40美元。至于嘉晟公司与林英凉在往来函中就有关款项结算方面所存在的争议,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嘉晟公司要求长帆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长帆公司认为嘉晟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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