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也可以打官司
[案例来源]:中国论文网
[案情摘要]: (一) 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夫妻俩省
[案例正文]:
一、如何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性质。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并且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应当说,《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而根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我们认为,将构成医疗事故规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利于有效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在许多情况下不能获得充分的民事救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也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便能更清晰地确认由医疗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亦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定责任。但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处理和适用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特别法即《处理条例》。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虽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系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诊疗中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患者的头痛也未及时全面的检查,没有尽到作为医疗部门应尽的充分注意的义务,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医疗差错。这种医疗差错就是医院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表现,亦是医院及医护人员违背了客观上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主观表现。所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的事实,考虑到医疗差错与损害结果相关联程度,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医院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应当对病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时刻注意病人的病情发展情况,随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真正尽到救死扶伤的天职。否则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一) 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夫妻俩省
[案例正文]:
一、如何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性质。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并且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应当说,《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而根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我们认为,将构成医疗事故规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利于有效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在许多情况下不能获得充分的民事救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也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便能更清晰地确认由医疗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亦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定责任。但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处理和适用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特别法即《处理条例》。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虽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系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诊疗中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患者的头痛也未及时全面的检查,没有尽到作为医疗部门应尽的充分注意的义务,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医疗差错。这种医疗差错就是医院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表现,亦是医院及医护人员违背了客观上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主观表现。所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的事实,考虑到医疗差错与损害结果相关联程度,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医院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应当对病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时刻注意病人的病情发展情况,随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真正尽到救死扶伤的天职。否则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