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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为该《借款抵押协议》办理公证
[案例来源]:中律网
[案情摘要]:  案情:   二00一年五月,张涛向妹夫李兵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购买了壹套价值陆拾万元的房屋,同年十二月,张涛因房屋装修向邻居陈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二00二年三月张涛要外出经商,又向李兵借款人民币
[案例正文]:

  案情:

  二00一年五月,张涛向妹夫李兵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购买了壹套价值陆拾万元的房屋,同年十二月,张涛因房屋装修向邻居陈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二00二年三月张涛要外出经商,又向李兵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二00六年八月,张涛为争揽生意打了个体户江河,致江河残疾。二00七年二月,江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涛支付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张涛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的第二天,即拉上妻子与其妹夫李兵和邻居陈进四人一共来到公证处申办《借款抵押协议》公证。将前述所购的房屋抵押给李兵与陈进,并提供了借款凭据、房地产权证。

  公证处能否为该《借款抵押协议》出具公证书呢?

  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其理由是:

  第一,张涛夫妇、李兵及陈进向公证处提供了借款凭据,且对相互间的借款行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

  第二,张涛夫妇、李兵及陈进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张涛夫妇自愿将前述所购的房屋抵押给李兵与陈进,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第三,张涛的民事借贷行为与侵权赔偿责任是两个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且债权与赔偿权作为平等的民事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张涛被诉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偿还先前债务的合法性。

  笔者不赞同前述观点,认为公证处不能为该《借款抵押协议》出具公证书。

  笔者对前述观点的前二个理由不持异议。同样认为,单就张涛夫妇、李兵及陈进四人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协议》公证而言,如果不涉及对抗受害人江河的权利,应该出具公证书。

  但就本案而言,张涛的行为明显存在利用《借款抵押协议》公证规避债务、规避诉讼义务的嫌疑。因为根据运用证据的原理,在债务关系中,只要不用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事实所作的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双方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事实所作的确认行为,实际会产生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结果时,必须有形成无可辩驳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为无疑义的事实。否则,难以杜绝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他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发生。而在本案中,张涛的行为正是来用作对抗受害人江河这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再者,张涛在被诉期间,申办《借款抵押协议》公证的行为,属故意逃避“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的诉讼义务、逃避债务的不合法行为。

  因而,公证处及经办公证员在接待、审核该公证

  申请时,应按照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务须确保债务无

  疑义的特殊证明要求,来行使充分注意义务、搜集充

  分确凿的证据,及时地揭穿当事人利用公证逃避诉讼

  义务的行为,进而将责任风险转嫁给公证处,避免公

  证证明结果的或然性。故不能为该《借款抵押协议》

  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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