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6年03月16日
[裁判字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奎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承国,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
[案例正文]: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奎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承国,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兴庆南路支行,住xxx。
负责人常家铭,行长。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兴庆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兴庆商行)票据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10月2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陈承国、赵振玺,被告兴庆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的副行长张秀萍持该单位介绍信来我社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并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AA/01)01912906、(AA/01)01912907,金额为36690000元和42333000元,共计金额为79023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03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由被告予以贴现,经我社审查认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手续完备,且对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的账户进行电话查询,证实账户、名称及帐号均相符。同时被告又与我社签订了《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利率为2.5‰,起息日为2003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4日,并约定回购票据到期日,由被告无条件将资金划付给我社,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我社已于2003年7月16日将资金全部划付到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号码为:0310010-2329000468)内。业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我社5002万元本金,并于2004年1月5日偿还违约金130500元,余款29003000元及违约金5075538.50元至今未还,我社虽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票据回购款本金29003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7553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票据回购业务亦与我行毫无关系,原告所述帐户非我行所设立,更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巨额贴现资金。我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1、我行作为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碑林区域支行管辖的十二个支行之一,无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回购业务,亦不可能办理涉及7000万元之巨额资金的银行业务。2、按照西安市商业银行对行政公章的管理制度,我行的行政公章一直在上级银行碑林支行办公室存放,并由碑林支行进行严格管理。经碑林支行核查,确定从来未使用我行印鉴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回购业务,亦未使用我行公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过任何开户手续。3、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各支行的现行使用的行政公章,均系统一委托西安市艺雕刻字总厂经西安市公安局严格审批后,于2001年2月份刻制完成,并于同年2月26日统一下发各区域支行进行管理使用,且仅限于行政事务,不能在各项银行业务中使用。因此,可以明确确定,原告所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回购业务所涉及的"西安市商业银行兴庆南路支行"印鉴绝非我行的行政公章。4、我行在2004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内附催款通知单一份,经核实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非我行办理,完全是一起诈骗案件。原告鉴证资料上的印章与我行的行政公章并非同一印章,纯系伪造。5、原告称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系张秀萍等人所办理,而张秀萍本人原系我行的一名客户经理,因长时间不上班,被我行的上级行碑林支行于2003年6月24日将其除名。可见张秀萍2003年7月15日办理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业务时,已非我行职员。6、本案所涉帐户非我行所开立,与我行毫无关系。该帐户是张秀萍等人勾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客户经理王宇,凭着私刻的我行印鉴办理的。该帐户完全是张秀萍等人假借我行的名义设立和控制的诈骗帐户,其诈骗后果与我行无关。二、原告对资金被骗的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所涉票据回购事项,经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系张秀萍等人伪造我行行政公章,并利用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原告实施的经济诈骗案件。我行认为,张秀萍等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是由于原告未对我行做任何形式的审查和应尽谨慎义务所致。原告与张秀萍等人洽谈7000万元巨款的票据回购业务时,竟未到西安对西安市商业银行及下属兴庆南路支行进行实地考察,亦未约见我行的负责人;同时,原告没有对办理回购业务所依据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业务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形式的查询,更未对张秀萍等人的身份情况做任何实质性调查。2004年1月份,我行的上级总行西安市商业银行相关负责人曾与原告电话联系,针对张秀萍的诈骗犯罪,要求原告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答复已经知道受骗的情况,但考虑到张秀萍已经归还了5002万元款项的事实,可能会继续向其归还,若报案其损失可能将难以挽回,为此,原告还请求西安市商业银行不要对张秀萍等人进行报案。事实上,西安市公安局在2004年8月份侦查罗平票据诈骗犯罪到碑林支行调查张秀萍等人其它相关犯罪情况时,该行向办案民警汇报了上述情况。西安市公安局于2004年9月份派员专门到原告处调查张秀萍涉嫌犯罪的情况,并要求原告尽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鉴于管辖问题,西安市公安局将本案所涉张秀萍等人诈骗的案件材料通过陕西省公安厅移交山东省公安厅。原告资金被骗完全是因其相信张秀萍等诈骗分子并与其订立虚假的回购协议所致,其资金损失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我行无关。三、本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张秀萍等人诈骗巨额票据回购资金的事实清楚,这种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损失亦可通过公安机关刑事追赃来实现,其以民事案件票据纠纷起诉我行显属不当。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3、本案是否属于涉及诈骗的犯罪案件而应移送公安机关。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出具的介绍信;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王峰;证据3、被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4、被告的负责人王峰和张秀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秀萍等三人于2003年来原告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张秀萍是代表被告来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的。
证据5、编号为01912906、01912907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载明付款人为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安中煤物资公司。证明两张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应为有效票据。
证据6、交易合同。证明出票人和收款人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签发两张商业汇票的基础关系,也符合支付结算关系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说明两单位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证据8、两张汇票的查询书,载明查询单位为被告,回复单位为陕西宸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两张汇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9、西安中煤物资公司向被告申请贴现的贴现凭证。证明被告受理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的贴现申请,在凭证上盖有被告的三角专用章。
证据10、贴现凭证。证明被告接受了西安中煤物资公司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贴现后,成为了两张承兑汇票的专有人,又向原告申请贴现。
证据11、商业承兑汇票证实书。证明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向原告出具的已经由其贴现的两张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12、商业汇票回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票回购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13、汇票交接单。证明履行了回购协议,被告将汇票交给原告接收。
证据14、资金划拨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划拨义务。
证据15、被告通过电子联行归还资金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归还资金50020000元。
证据16、被告通过电子联行归还滞纳金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归还滞纳金130500元。
证据17、被告的金融许可证副本。证明载明的编号和内容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秀萍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的正本一致。
证据18、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商银发[2003]154号"文件。证明2003年9月4日张爱英成为被告的负责人,在此之前被告的负责人是王峰。
证据19、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出具的交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张秀萍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11月份,在2003年7月15日办理本案业务时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2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向该行开立帐户的申请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原告划付资金走帐情况的资料。证明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开户提供的资料与张秀萍来原告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一致。
证据21、原告向被告催收的相关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剩余资金及滞纳金,但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对该笔业务的默许。被告的电话单证明张秀萍确实来原告处办理过业务,被告的另外一个电话是张爱英的。
证据22、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证明与被告办理该笔业务时使用的业务专用章一致。
证据23、被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由兴中支行变更为兴庆南路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