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6月21日
[裁判字号]:(2002)渝高法经二终字第9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南洋中心第一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生,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南洋中心第一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生,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百谦,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一号会议展览中心办公大楼46楼1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海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示打道262号鹏利中心15楼1502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海,董事长。
上诉人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原审被告海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华盛昌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文、代理审判员赵虹、蒋佩佚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5日和200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生、牛百谦,被上诉人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肖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12日,原告立丰公司应被告海伟公司的请求为其代开信用证,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按开证当天汇率折算成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同时被告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后来立丰公司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4年1月17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为A?01?L?00296,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受益人为科恩公司。海伟公司未按代开信用证协议于科恩公司交货前七日将资金电汇至立丰公司指定帐户,仅于其后向立丰公司支付了180万港币,海伟公司尚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
1994年9月29日,海伟公司与立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海伟公司用其在重庆宏泰大厦投资的60%的权益向立丰公司抵押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明确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也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涉及代开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及华盛昌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均发生在香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因香港法律属英美法系,无成文法可以借鉴,按其合同法原理,本案所涉及的代开信用证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是否有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是华盛昌公司的内部事务,于华作为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为行为,应当由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是实体法律问题,香港法律规定的最短诉讼时效为6年,因此华盛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和香港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伟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1,177,175.96美元及利息,从垫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9%计算;二、海伟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立丰实业有限公司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三、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0,809美元,诉讼保全费7,200美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信用证资金没有全部议付,只议付了239 万德国马克中的90%,即215.1万德国马克;2、不是海伟公司支付了立丰公司180万港币之后尚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而是海伟公司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之后,分四次共支付立丰公司180万港币,海伟公司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本金实为946,406.74美元;3、于华签的保函没有约因,即使有约因,约因也是过时的;于华超越权限出具保函,因此保函无效;保函担保的主合同变更应免除担保责任;4、本案适用的香港法可以找到,不是没有成文法借鉴,一审法院适用香港合同法原理判案属适用法律不当;5、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开证手续费不当,因为立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6、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不应收取7200美元的诉讼保全费;7、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为支持上述理由,上诉人华盛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英文本及中文译本,香港诸立力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判例French v French(1841)2M &G644、Astley Industrial trust,Ltd v Grimston Electric Tools Ltd(1965)109 SJ149、Rolled Steel Products(holdings)Ltd v 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1985)2WLR908、Houghton and Co v Nothard ,Lowe and Wills Ltd(1928)AC1、First Energy(UK)Ltd v Hungarian International Bank Ltd(1993)BCLC1409CA、Holme v Brunskill(1878)3QBD495,华盛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英文本及中文译本,《中港合同法律实务》、《中港公司法律实务》两本学术著作。
被上诉人立丰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的保函中存在约因,并且约因没有过时;3、于华代表华盛昌公司出具保函应该由华盛昌公司承担责任,且用房地产权益抵押未经登记,是无效的,因此保函仍然有效;4、原审法院在香港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香港法的具体原则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保函、立丰公司的购汇合同、信用证、支付款项的确定书、扣款回单、还款证明、抵押协议书、香港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立丰公司与原审被告海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立丰公司按海伟公司的请求为其代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239德国马克(按当日汇率折算成1,371,199.08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并在开证前三天向立丰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4%的订金。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帐户。如果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海伟公司应向立丰公司出具由上诉人华盛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同日,华盛昌公司向立丰公司出具了盖有华盛昌公司印章及其总经理于华签名的保函。该保函称,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1994年1月12日,海伟公司向立丰公司支付了订金43.68万元港币(按当日汇率折算成56,903.22美元)。1994年1月17日,立丰公司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A?01?L?00296,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该信用证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全部金额的90%,即215.1万德国马克(按当日汇率折算成1,234,079.18美元),第二、三次各为全部金额的5%,即119,500德国马克,受益人为芬兰的科恩公司(即海伟公司购买电梯的卖方)。1994年9月28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通知立丰公司其已向芬兰支付了信用证的第一笔款项215.1万德国马克(1,234,079.18美元)。1995年6月16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通知立丰公司已经扣款1,234,541.96美元(含利息462.78美元)。信用证上的另外两笔款项由于没有议付而没有实际支付。海伟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19日、1995年4月13日、10月16日分四次向立丰公司共支付了180万元港币(按当日汇率折算成230,769.22美元)。海伟公司共向立丰公司支付了代开信用证资金287,672.44美元(订金56,903.22美元、四次付款230,769.22美元),尚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946,406.74美元及利息,以及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按当日汇率折算成56,903.22美元)。
1994年9月29日,海伟公司与立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海伟公司用其在重庆宏泰大厦投资的60%的权益向立丰公司抵押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明确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也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协议书、保函、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信用证、支付款项的确定书、扣款回单、还款证明、抵押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到庭,立丰公司又未提供信用证的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信用证的付款、还款情况等问题没有进行质证、认证。二审期间,根据立丰公司及华盛昌公司的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质证、认证,在此基础上,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