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12日
[裁判字号]:(1999)公民初字第9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张德山,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 高成,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系交通局会计。 被告 王志富,1937年12月2
[案例正文]:
处的骨痂是取原告髂骨附加而形成的,因此可见,被告市医院对原告股骨根本没有接上,而原告第三次到省医大三院手术时,该院采用的也是髓内针固定术,住×××,而且一次手术成功,并于40天内取出髓内针。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市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不论是在医疗技术、还是在用材质量上存在着医疗缺陷,致使骨不连、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市医院作为特殊服务主体,应为接受服务的患者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以严格的治疗方案和措施为患者解除痛苦,并在诉讼中为法院提供科学的证据。而被告市医院却对原告未尽到责任,多次手术,使原告致左腿短3.0cm、肌肉萎缩、功能丧失75%以上,8级伤残。并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病历一起丢失,致使双方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因病历丢失而无法进行,也使被告市医院否认医疗事故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市医院虽否认对原告手术出现医疗事故,但举不出任何反驳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暴力的事实,因被告市医院举证不能,不能否认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事实应承担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市医院主张赔偿权利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自在被告市医院接受治疗至1998年9月2日一直在治疗之中。1998年9月2日虽出院,但也是取出髓内针手术好转出院。原告只知道是因交通肇事受伤,而未意识到被告市医院也有医疗事故伤害问题。起诉后,因被告王志富答辩中提出被告市医院在为原告治疗中出现钢板断裂,髓内针断裂,在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医疗事故,重复手术,使原告伤而又残,才醒悟到应该要求被告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从接到答辩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到申请追加市医院为被告,期间未满1年,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富赔偿原告张德山医药费3047.99元(其中原告在市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94.69元,在省医大三院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53.30元);
二、赔偿原告误工费1190元(10元/天×1人×11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在省医大三院第二次住院3天,有诊断全休90天);
三、赔偿原告护理费522元(540元/月×1人×29天);
四、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其中原告去长春、农安查找被告两次往返计300元,去长春手术一次往返车费100元,去四平中法、省高法鉴定各往返一次计200元(去四平鉴定交通费由被告严志辉实际支付100元)];
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1人×29天);
六、赔偿原告鉴定费730元(其中去四平中法鉴定费230元已由被告王志富支付,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到省高级法院鉴定费200元);
七、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德山医药费7621.69元(其中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3922.03元,到省医大三院第一次手术医疗费3699.66元);
八、赔偿原告误工费460元(10元/天×1人×46天);
九、赔偿原告护理费828元(540元/月×1人×46天);
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1人×46天);
十一、赔偿原告交通费110元(原告去省医大三院手术往返交通费);
十二、被告王志富、市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2147元(2914.08元/年×19年×40%)此款由被告王志富负担40%即8858.8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负担60%即13288.20元。
十三、被告严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严志辉赔偿责任可另行告诉。
上述1至6项由被告王志富负担,7至11项由被告市医院负担。上列款项合计38006.68元;被告王志富共负担15238.79元(被告王志富已实际给付10330元,尚欠4908.79元),被告市医院共负担22767.8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殷少华对被告王志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志富负担617.51元,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负担926.27元,原告负担10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玉林
审判员 关中禹
代理审判员 陈广林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