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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山诉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受理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12日
[裁判字号]:(1999)公民初字第9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张德山,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 高成,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系交通局会计。 被告 王志富,1937年12月2
[案例正文]:

原告 张德山,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 高成,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系交通局会计。

被告 王志富,1937年12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 尹世铎,1935年6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人,现住×××,系省高院退休干部。

被告 严志辉,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现住×××,系东北地质勘探局24大队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 孙丽新,系长春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殷少华,1948年2月25日生,汉族,伊通县人,现住×××,系四长公路南崴子收费站职工(被告王志富的担保人,未到庭)。

被告 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原公主岭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姜玉昌,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 王贵,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 田耕,系四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山与被告王志富、严志辉、殷少华、市医院赔偿一案,于1999年3月25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志富、严志辉、市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严志辉驾驶吉A?15452号141型汽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送公主岭市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经行钢板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13日复查时发现三枚螺钉断裂,后又行髓内针固定术,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两次住院56天,计花医药费6470.08元,自购药费1350元。1997年7月8日,原告又到省医大三院再次行髓内针固定术,住×××,花医疗费3488.26元门诊费用75元,治愈出院。1998年8月31日再次到省医大三院取髓内针,住×××,花医药费753.30元。在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富给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志辉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残8级。虽经公主岭交警大队调解,但被告王志富、严志辉拒不到场,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208.14元(其中医药费11728.1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50元),交通费11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德山提出市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存在医疗事故,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是被告市医院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问题,多次手术加重了伤残程度,也增大了医疗费用。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少华是被告王志富的担保人,应与王志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富辩称,1996年5月11日早接到司机严志辉的电话,说在公主岭肇事了,我赶到公主岭市医院后,见原告没有多大问题,原告叫我给他100元钱,可我给他扔下500元走的。原告被我的车撞伤是事实,但此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司机为躲避路旁的沙堆而撞伤的原告,这次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应是司机严志辉。重要的是被告市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医疗技术及产品质量上的医疗事故问题,先后两次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对原告重复手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程度,也增加了医疗费用。一次接骨成功是不会使原告伤残的。更重要的是被告市医院为逃避医疗事故责任,将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弄丢。致使对医疗事故无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只赔偿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市医院承担。

被告严志辉辩称,我受被告王志富的雇佣,为其开车,肇事后,我把原告送到市医院,到邮局给车主王志富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说去报案,可车主说不用报案,自己处理。大约早6时许,车主王志富来到医院,与原告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后随车主回到长春。发案后,车主找我到公主岭市交警队做了口供就回家了,以后再无人找我。对本案其他事实无异议,赔偿问题同车主主张一样。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市医院负担。

被告殷少华辩称(未到庭),我是被告王志富的担保人,原告列我为被告不妥,我不可能永远担保下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该终止担保了,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医院辩称,原告自1996年11月15日出院后至2000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历时3年4个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我院住院两次,出院时均以临床治愈出院。术后拍片为解剖复位,出院时注意事项已向原告说明。螺钉、髓内针断裂是发生在原告家中,过早下地活动和负重过大,单独追究医院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告也应提供术前、术后的X光片。原告第一次手术钢板螺钉断裂后,二次手术采用髓内针及植骨方法的选择是正确的,省医大三院手术也是采用此方法。因此,选用此方法从理论及操作上都是对的。髓内针断裂,怀疑是原告本人再次受到暴力所形成。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丢失是事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丢失病历是有责任的。在此,向原告及法院道歉,并愿意承担因丢失病历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通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王志富系吉A15452号141型车主,被告严志辉系被告王志富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严志辉驾驶着被告王志富141型汽车,于1996年5月11日晨2时许,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在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3.肇事后,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4.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张德山伤残程度为8级;5.被告殷少华为被告王志富担保;6.原告在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富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给付原告10000元;7.被告市医院将原告1996年5月11日至6月6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两次为原告治疗的住院病历丢失;8.因被告市医院将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丢失而使公主岭市医疗鉴定委员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9.被告王志富、严志辉同意赔偿原告在1996年5月11日至6月6日住院的医疗费用;10.对原告张德山在市医院两次住院在省医大三院两次住院的时间、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原告自购药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标准是否依法有据,被告王志富主张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是否合理;2.被告市医院对原告在治疗中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是否在医疗技术、用材质量上有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向被告市医院主张赔偿权利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志富系吉A15452号141型汽车车主,被告严志辉是被告王志富以每月1000元工资雇佣的司机,王志富与严志辉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199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严志辉驾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公主岭市西立交桥西500米处,撞伤原告。送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折,行钢板固定术。住×××。花医疗费2294.69元,后因钢板螺钉,髓内针断裂,被告市医院救治无效,原告到省医大三院两次手术,共花医疗费7621.69元。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志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0%。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志辉是在为车主王志富营运中履行职务时撞伤的原告,其肇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志富承担。《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结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据原告所支付合理票据按照《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1、2、3、4、5、10项之规定予以计算。但对原告即无医嘱单、医疗手册、又无医生签字的自购药费1350元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富主张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被撞左股骨干骨折,第一次手术是被告市医院为原告行钢板内固定术。但因市医院医疗缺陷,钢板螺钉断裂,手术未成功。即使是不出现螺钉断裂,一次手术成功的话,也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手术取出固定物(钢板)。虽然原告最后一次手术是在省医大三院取髓内针,但手术的原因正是取固定物。还因原告被撞后,被告未报案,驾车逃逸,致原告到长春,农安查找被告。花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志富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到四平中法、省高法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原告的8级伤残虽在被告市医院医疗事故形成的,但与被告王志富的车辆肇事有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王志富不仅应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全部费用,还应负担原告最后一次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少华为车主王志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市医院对原告行钢板固定术,因螺钉断裂后,于1996年10月15日再次为原告手术,行髓内针固定术,住×××,花医药费3922.03元,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无奈,原告于同年7月8日到省医大三院再行手术,同样行髓内针固定术,住×××,花医疗费3699.66元,Ⅰ级护理,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40元,治愈出院。经省高级法院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诉讼中,原告张德山、被告王志富依据鉴定及省医大三院住院病历提出,被告市医院对原告手术后均出现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重复手术,加重了原告的伤残,增大了医疗费用的损害事实,要求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据省高级法院鉴定文证记载“省医大三院病历记载,张德山于1996年5月11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在当地医院行基股骨干钢板内固定术,1996年10月13日复查时发现三枚螺钉断裂,故再次行髓内针固定术,1997年3月18日复查时又发现髓内针断裂,虽已形成骨痂,但仍可见骨折线,故来本院。骨科情况:左股部外侧见一纵行长22cm手术瘢痕,左膝关节屈曲受限髋关节活动自如,X?P示左股骨内髓内针断裂,骨断端处有大量骨痂,但可见骨折线。“查体所见,行走时跛行明显,测量双下肢长度(骨性测量)左84.0cm,右87.0cm。左膝关节呈强直状,主动屈曲纹15度,被动屈曲约25度,双髂骨前棘缺如,系植骨术形成。左下肢短缩3.0cm,左下肢肌肉萎缩,功能丧失75%以上,应评定8级伤残为宜。”上述文证可以看出,被告市医院对原告两次接骨术后均出现钢板螺钉断裂,髓内针断裂,虽在骨断处有骨痂,但可见骨折线,骨不连的事实,且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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