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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诉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受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5年02月04日
[裁判字号]:(2004)吉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一初字第66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2.案由:名誉权
[案例正文]:

已不可能,张凌该项请求无法支持,但该种“不可逆”之损害可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弥补。

4.网络社区中的虚拟人物玉儿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以至于不享有名誉权,但如果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以至于成为某自然人的称谓指代时,对虚拟人物的毁誉褒贬便直接及于对应的该自然人。某自然人注册网名并以网名在网络社区中活动,自然人与网名关系的实质与外观均类似于自然人真实姓名与其绰号之间的关系,对绰号的行为同对真实姓名的行为一样直接及于该自然人。因此,被告关于“虚拟社区的虚拟人物玉儿不享有名誉权”的抗辩语意本身是正确的,但本院却不能据此拒绝对张凌名誉权的保护。

公民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张凌以玉儿之名注册并进行四国军旗游戏,获司令称号并获积分排行榜第一的成绩,这使玉儿在网络社区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司令”与“排行榜第一”本身应该是荣誉概念,而这种荣誉可以直接给玉儿带来声誉、形象上的正面评价,这种正面评价反映在知道玉儿与张凌对应关系的人群中,张凌可以现实地享受这种评价。由于联众公司作出错误认定作弊和清零的行为,张凌不但失去了获得提高声誉、增益形象的机会,其炒分、作弊之认定还使张凌自身固有的品德、声誉、形象受到贬损,凡知道玉儿与张凌对应关系的人对张凌的人格评价必然降低,其侵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较为严重。应当得出联众公司侵害张凌名誉权事实成立的结论。原告张凌耗时11 256小时进行四国军旗游戏,持续追求积分和排名,由于被告的错误认定行为,一朝被清零,万余小时的心血一时化为乌有,其受到的心理打击可谓巨大,精神损害可谓严重。综合考虑联众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过错情节,侵权行为给张凌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联众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可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联众世界网络发表“致歉通告”,公开就“?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被清零一事对“?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2.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联众世界四国军旗游戏ID“?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恢复积分9 537分。

3.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凌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2 0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 2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不能认定张凌就是网络上的“玉儿”;玉儿作为网络世界中的虚拟人物不享有名誉权;玉儿存在炒分作弊行为;张凌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ID三级密码、该ID三级密码是否正确,均未经质证。(2)原审法院对我公司制定的处罚依据及标准越权干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虚拟人物玉儿不享有名誉权,却判决我公司向玉儿公开致歉是相矛盾的;玉儿的所谓荣誉称号是通过作弊手段取得的,我公司处罚玉儿的通告实际上制止了更多网友指责玉儿,是保护了玉儿,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张凌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无理的。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上诉人张凌与网络世界中的虚拟人物玉儿相对应,张凌有权提起诉讼;(2)上诉人联众公司认定玉儿存在炒分作弊行为,并将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3)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前述认定的理由均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4)原审法院判决联众公司给付张凌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已认定玉儿即张凌,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联众公司向玉儿致歉不当,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联众世界网络上发表“致歉通告”,公开就“?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积分被清零一事向被上诉人张凌致歉,并明确表述“?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即张凌,“致歉通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上诉人张凌在联众世界四国军旗游戏中的ID“?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恢复积分9 537分。

(4)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5)驳回被上诉人张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 0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凌负担1 120元。

(七)解说

因网络游戏玩家被网络供应商(网络公司)处罚而引发诉讼的侵权纠纷,在我国尚无前例,但玩家被罚事件并不乏见。该案之所以被网上和其他媒体“暴炒”,引起广大玩家和各网络公司关注,在于本案构成侵权与否的定性结论关系到是否会怂恿起被罚玩家的诉讼浪潮,以及如何督促网络供应商规范服务的问题,同时也对网络侵权提出了法律思考。此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张凌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玉儿是网上的虚拟人物,他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但每一个虚拟人物背后都相对应一个真实的人,这个真实的人借助虚拟人物使自己在精神上得到满足和享受,这便是玉儿存在的价值。当这种满足和享受被无端的或者人为的摧毁,受到打击和痛苦的肯定不是玉儿而是现实中的人,恰恰法律保护人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联众公司将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取消其排名第一的头衔,侵犯的是张凌的精神权利,故张凌有权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另外,联众公司所设游戏采取积分的方式吸引玩家,以此获取利益,张凌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网费以玉儿的名义参与游戏当中,而且有了相当的成绩,这时联众公司将其成果一扫而光,于是激活了玉儿的“真身”张凌的诉讼神经。作为玩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要求司法救济理所当然,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实,在国外网络诉讼并不鲜见,在韩国有《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法》,在德国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我国虽然尚未建立有关网络的专门法律,但从基本法的立法原理中也有所体现,张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成立。

第二,联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游戏的提供者,其与接受其服务条款的游戏用户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联众公司既是合同的一方,同时也是对网络游戏有绝对控制权的一方,如果其行使合同权利处罚用户,则必须存在一个获取用户违规证据的程序,否则就会造成处罚不当的结果。联众公司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只是采信了网上的反映,便对玉儿作出了游戏积分归零的处罚。可见,联众公司没有把自己放在合同一方的位置,而是完全充当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其本身就有错位之嫌。正是联众公司的过错,才导致了这场官司。其过错有三项:一是在不能完全证实玉儿违规的情况下对玉儿作出了处罚;二是指责玉儿“恶意利用程序漏洞”,只是一种推测,并不能拿出真凭实据;三是适用规则不准确。显而易见,在这起纠纷中,联众公司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理,其构成侵权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是否应当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被害人的人格是否受到侵害。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这就涉及到网名与自然人的联系问题。打个比方:“某自然人注册网名并以网名在网络社区中活动,自然人与网名关系的实质与外观均类于自然人真实姓名与其绰号之间的关系。”这个比方有一定的说服力:张三的绰号叫“狗娃”,张三自己知道,李四也知道这个事,王五告知包括李四在内的众人:“狗娃”是私生子。谁的名誉受损?谁的心理受伤?不言自明。本案联众公司以玉儿炒分、作弊等“罪名”作出游戏积分归零处罚,在形式上造成了玉儿名誉上的贬损,实际上造成了张凌名誉上的贬损,凡知道玉儿即张凌的人,均会得出其不诚实的结论。故联众公司侵犯了张凌的名誉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虽然在精神抚慰金上有所差异,但在联众公司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上是一致的。

另外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被告在网上所作的致歉声明中是否应明确表述“玉儿即张凌”?一审法院未作此要求,二审法院作了此要求。笔者认为,被告对原告侵权系以玉儿为媒介在网上完成的,其致歉也应以在网上向玉儿致歉为足够,此与侵权形式、方法、范围均相当,体现了损害救济的“填平”原则。这里不能因为玉儿不享有名誉权就不向玉儿致歉,也不能说向玉儿致歉无法体现对原告的抚慰。此中道理的逻辑路径与认定玉儿的游戏积分被通告清零使张凌受损的逻辑路径是一致的。另外,加注“玉儿即张凌”反有扩大侵权影响之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此变动似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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